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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

加重詐欺限制出境及出海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

抗告人
林楷峯

      陳 儀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林楷峯、陳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抗告人等和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認有對抗告人等限制出境(海)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嗣抗告人等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 月,雖同時對渠等宣告附條件緩刑,然檢察官已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㈡依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法院判決之認定,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顯屬重大,況且渠等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可預期渠等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㈢為期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若抗告人等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三、林楷峯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已宣告林楷峯附條件緩刑,原裁定未具體指出有何證據足以認定林楷峯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已涉及限制個人行動自由,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陳儀抗告意旨略以:陳儀於案發前後,均有固定之住所,第一審法院並非以有逃亡之虞而羈押陳儀,於停止羈押後,陳儀隨即找工作,賺取個人生活開銷,於法院開庭時,均準時到庭,如何認定其有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又陳儀家境並非富裕,於國外亦無親友,顯無能力滯留他國而不歸;至於所涉他案,亦經調查證據完備。原裁定未考量客觀情狀,僅以檢察官已對本案提起上訴,及另涉他案為由,限制陳儀之人身自由,顯屬不當云云。

四、惟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必進行言詞辯論。原裁定既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等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嫌重大,且渠等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偵查中,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等各事項,業經審酌,並已詳敘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不當,難認渠等抗告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限制出境及出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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