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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

詐欺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黃斯偉莊松泉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

再抗告人
古度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5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甚明,可知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3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依同條第1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執行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所載「刑期起算日期」,係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行使與否並無關聯。至受刑人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得執此向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古度文前因㈠誣告罪,經原審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違反稅捐稽徵法,經第一審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 日確定;㈢誣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㈣詐欺罪,經原審於101年1 月1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原審於101年3 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並於101年7月9日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在卷可稽;其中上開㈠誣告罪之有期徒刑5月,雖於100年3 月1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罪因與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再抗告人未曾因上述案件受羈押,且未遵期報到執行,於101年9月13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至107年7月6 日始緝獲,緝獲當天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監執行等情,亦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助字第299號卷宗可參。則再抗告人於107年7月6日遭緝獲之前並未受拘禁,依刑法第37條之1 第2項規定,其於101年7 月9日起至其遭緝獲前之期間不能算入刑期,再抗告人在第一審聲明異議主張應以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日即101年7 月9日為刑期起算日,於法不合。至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又再抗告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第一審認檢察官對於再抗告人本件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以其緝獲發監之日為刑期起算日係屬適法,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等情。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就原審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三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