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
- 抗告人
- 呂昆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呂昆哲對原審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詐欺得利案件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無罪),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竊電期間,是民國98年10月至100年8月30日。但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費資訊,抄錶日為100/09/16、100/07/18,都是單數月。而本案共同正犯王相友被查扣隨身碟內資料,抄錶日為8 月11日及2月9日,都是雙數月。且王相友對其竊電客戶名冊,也未勾選其經營的火鍋店。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機械電錶,係以撥退電錶指數的手法竊電。但依王相友被查扣隨身碟資料,記載7/4放,8/4恢復,係屬電子電錶竊電手法,該證據顯示之竊電方法,顯與本件電錶不同。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證據資料未予採納,也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㈢100年9月電費升高的原因,證人劉一順已證述可能是因為馬達故障,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因王相友於100年8月遭羈押,而無法再去撥退電錶指數所致。依卷附用電曲線圖,除100年9月該期電量升高外,該月後用電量並無偏高。若真有竊電行為,理應於該月以後,每期的電量均偏高。更何況王相友遭通訊監察至少1 個月的期間,與其並無不法通訊內容。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依王相友、陳叔青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述,證人高予林、劉文斌、洪炳和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王相友住處查扣之台電公司帳單中有海宴日式和風涮涮鍋店(下稱臺北海宴)之台電公司帳單及記載「海宴臺北」或「宴北」之抄錶日等資料、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4年1月22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6年3月13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處理竊電規則、臨時用電電價及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影本等證據資料,及扣得王相友所有之改造自製工具1 盒等綜合研判,認定抗告人與王相友、陳叔青與綽號「阿德」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其於99年9 月某日,接手經營臺北海宴起,為節省應繳電費,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相友以一字起子、活動扳手等工具,破壞裝設在臺北海宴電號00-00-000000000 之電錶上之封印鎖,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方式,而降低電錶用電度數,使臺北海宴應繳電費少於實際使用電費,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因認抗告人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王相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臺北海宴之電錶是數位式,不是傳統指針式之電錶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參諸王相友所證每2 個月至臺北海宴收取省電之報酬等語,益見臺北海宴之電錶是使用機械錶,而非電子錶。而王相友犯罪客體包含機械式電錶,並被扣得改造自製工具1 盒,復與台電公司課長洪炳和證稱:根據扣案證物有改造電錶的工具,及同字封簽,王相友涉犯竊電案件,有機械式也有電子式,有31/50 戶是倒撥指數的機械式電錶,臺北轄區全部都是機械式電錶等語參互以觀,認王相友有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取臺北海宴處電能利益。而以王相友類似犯案遍及桃園、宜蘭及臺北,達50件之多,其中有31件是倒撥指數的機械式電錶,能否明確記憶?是彼所證:查扣之隨身碟資料記載臺北海宴是「7/4放8/4恢復」即7月4日可以去做勾住、可以去處理電錶,恢復係指8月4日調回來,係屬電子式的竊電方法,臺北海宴為機械式,可見其未犯此案云云,尚難憑採。足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不採王相友有利抗告人之證言、隨身碟資料記載臺北海宴「7/4放8/4恢復」等證據之理由。是抗告人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即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抗告人關於王相友隨身碟紀錄的抄錶日期、王相友未在客戶名冊中勾選臺北海宴等證據資料,顯屬原確定判決認與前揭不相容之證據,當係經過評價後有意不採,非疏而漏未審酌,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依證人劉一順之證言,無從證明抗告人所主張關於於100年9月電費升高,是肇因於馬達故障一事。而100年9月30日,台電公司會同警方勘驗上開地址發現遭人惡意移除電錶,致使無法計度,卻仍然使用電力而循線查獲,既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抗告人所指100年9月以後該營業處所的用電情形,顯然是其不法詐取少繳電費利益行為被發覺後之事。至於王相友的通訊監察結果,也僅能證明未能藉由通信監察方法取得彼等不法事證。則抗告人關於100年9月後的用電情形,及王相友通訊監察結果,與抗告人本件之事實認定無涉,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亦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火鍋店之抄錶日為「單數月」,與扣押證物所載竊電抄錶日為「雙數月」、王相友偵查中並未勾選臺北海宴有竊電,可證王相友竊電配合對象並非其經營之火鍋店。上開有利之事證,原確定判決不採,也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原裁定竟亦以「經過評價後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為由駁回再審聲請,顯與法定要件有違。
㈡王相友隨身碟內資料顯示「晏北;7/4放8/4恢復」,屬電子式電錶,其經營之火鍋店係使用機械式電錶,原審確定判決就此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㈢劉一順證述100年9月其經營之火鍋店電度數增加係因增設新設備及馬達漏電所致,且卷內無其與王相友之通訊紀錄,「用電曲線圖」亦顯示其在100年9月以後之用電量與往常各期相當,原確定判決未採納上開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理由,實有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原裁定就此有利證據未綜合判斷,即為駁回裁定,與法有違。
㈣原確定判決就有利證據置而不論,原裁定復無視之,以縱對被告有利、可有意不採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違背有疑利於被告、應依法調查證據等法則、及最高法院保障人民基本權益之見解。
五、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理由三㈠所示之積極證據,認王相友確有為臺北海宴詐取電能行為,並非無憑。至於抗告人主張:臺北海宴電費抄錶日期為「單數月」,與王相友隨身碟內記錄店家「海宴臺北」部分抄錶日期為「雙數月」未盡一致,且王相友並未在警方所提示之竊電客戶名冊上勾選其經營之海宴火鍋店有從事竊電行為情形等語部分:
⒈該隨身碟內所記錄臺北海宴一部分抄錶日期是否正確,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依據上述各項積極證據資料對於抗告人有參與共同竊電犯行之認定。
⒉王相友未在警方所提示之竊電客戶名冊上勾選抗告人所經營之臺北海宴有從事竊電行為,此部分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⒊縱原確定判決漏未說明此部分之理由,然與卷內各項積極證據綜合判斷,既不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需之「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至其餘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暨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亦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