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 再抗告人
- 江添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楊美玲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江添祥自訴被告楊美玲瀆職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不服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核屬對第一審法院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即屬不得抗告。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法所不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除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且非屬依同法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經核本件非屬上開得再行抗告之案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