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 抗告人
- 賴炎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6年度聲再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曹家榮之不實指證為唯一證據,在無從追查曹家榮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下,遽認抗告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家榮施用之犯行。至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雙方通聯紀錄資料,乃警方違法取證所得,並洩漏給曹家榮以配合指認,資料中之通聯時間和基地台附近位置,不能作為販毒時間、地點之佐證。又抗告人當時所持毒品量微,而警方取得證物及證人之虛偽供詞皆為預設立場陷害,原確定判決採為犯罪之證據,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抗告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所述之各項再審事由,漫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而就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予以駁回一節,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