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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60號

再抗告人
傅水滿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黃偉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所為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

二、本件再抗告人傅水滿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是我兩個兒子黃俊傑、黃偉嘉死亡的理賠保險金,屬於我個人財產,並非被告黃偉銘(按經通緝中)犯罪所得,請准予發還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被告黃偉銘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第一審審理中。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記載,被告黃偉銘、梁耀德共同將36餘公斤愷他命,侵占入己後,經黃偉銘介紹,由梁耀德接洽位在嘉義地區之不詳買家,以每公斤平均約150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5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許,接續將愷他命約15公斤出售。嗣經警在被告黃偉銘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扣得現金140萬元、190萬元,共計330 萬元,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足認所扣押之上揭140 萬元現金部分,可能為被告黃偉銘犯罪所得之物,而有扣押留存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主張該140 萬元確為其所有,並非屬被告黃偉銘犯罪所得云云,係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取。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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