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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7號

強盜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楊真明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7號

抗告人
鄧屏湘
選任辯護人
李汶宜律師

      葉建廷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因搶奪、強盜案件,就原審96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搶奪罪部分);原審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1 號、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強盜罪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犯強盜(下稱甲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搶奪(下稱乙罪)等案件,因發見下列再審之新證據,除證據A-①被害人王鈺珺於民國95年2 月8 日之警詢錄音檔,係委請音檔處理公司除去雜訊後所生從未存於卷內之證據、證據D-②臺南市○○街00號之Google Map地圖,係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存原判決卷證之證據外,其餘證據雖已存於卷內,然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或說明不採之理由,均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要件。經綜合判斷再審新證據,可知全案最初鎖定抗告人為嫌疑人已有錯誤。而警方鎖定抗告人為嫌疑人,又以具強烈暗示方式供被害人指認,致被害人受影響、誘導而指認可信性甚低。在被害人於警詢之瑕疵指認已經污染到被害人的記憶,嗣於偵、審中之指認,亦係憑錯誤記憶而來,不具可信性,且本案被害人歷次指述多有矛盾,並無補強證據,真實性難認可採。以上證據均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無罪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款規定,請准抗告人再開審理程序之裁定云云。原審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認:㈠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搶奪罪部分)、9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強盜罪部分)均係以第二審判決不合法而駁回之程序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再審之客體。抗告人就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不合法。㈡關於原審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1 號甲案、96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乙案之指認過程:⑴甲案判決已詳載被害人王鈺珺分別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明確證述,說明被害人指證抗告人之原因。而王鈺珺基於案發當日與嫌疑人近距離面對面接觸,從嫌疑人之眼神、體型、聲音等判斷而指認抗告人各節,非由他人暗示而來之模糊印象,當可排除誤認之虞。是員警縱未完全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指認程序,使王鈺珺於指認前先行陳述抗告人之特徵,或有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之疑慮,但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且經甲案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綦詳。而王鈺珺於偵查時,檢察官固曾當庭陳述「這個傢伙前科累累」暗指其素行不良等言語,但王鈺珺係先行指證抗告人,檢察官始為個人評價,益徵王鈺珺在偵查中之指證並無遭污染而有誤判之虞。且甲案確定判決並非單以王鈺珺之指認為抗告人論罪之唯一依據,而係由查扣之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黑色VINO廠牌輕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均為其所有,且參酌抗告人身高,均與被害人指證嫌疑人穿著、機車、身高等特徵相符,足資補強。抗告人徒以警詢中之指認程序似違反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之規定,認其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主張被害人之指認具有瑕疵,顯有可疑云云,自無足採。⑵乙案判決詳載依憑被害人莊○涵、莊○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扣案抗告人所有之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各1 件,核與莊○媛、莊○涵證述內容相符。又莊○媛、莊○涵於案發時雖均僅10歲許,但渠等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均能陳述流暢,指證明確,顯然已有相當程度之識別能力;況其2 人證述之內容亦相符,皆能明確指出當日搶奪皮包之人所著衣物特徵,核與扣案抗告人所有之衣物特徵相符,且2 人均曾與抗告人當面接觸,並無誤認之虞,堪認其2 人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以,本件莊○媛、莊○涵均曾與抗告人近距離接近,莊○涵更遭抗告人拍打而與其有肢體接觸,均能透過近距離觀察其眼睛、衣著等外觀特徵而當庭指認抗告人無誤。是員警在警詢中縱未完全依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使被害人等於指認前先行陳述抗告人之特徵,或有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之疑,但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抗告人主張被害人莊○媛、莊○涵之指認具有瑕疵,顯有可疑云云,亦無足採。㈢抗告人所提出證據C-②,其中抗告人95年2 月9 日拍攝照片及D-①監視器資料等證據,概為原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業經調查審酌,且已說明調查該證據結果。抗告人所舉證據C-①及C-②中,抗告人於95年1 月3 日、95年2 月7 日拍攝照片部分,縱能證明抗告人同時期無白髮,但莊○涵非無因抗告人作案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致前額因光線角度或頭皮反光等因素,而誤認嫌疑人額前漂染白髮;況莊○涵與莊○媛均另就嫌疑人當日衣著、眼神等特徵指認抗告人涉案,則乙案判決以莊○涵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並與其他證人莊○媛指證一致,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即難認乙案判決有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法。是抗告人所舉此部分證據,亦不足以動搖乙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結果。㈣綜合證據D-①、②,固得證明監視器拍攝地點與甲案案發地點相距65公尺,且由警員鎖定機車騎士案發後經過監視器設置地點,亦與王鈺珺指稱嫌犯逃逸方向不同。然甲案判決已說明證人即員警朱繼元長期於其刑事責任區職務上偵查犯罪,憑據其辦案經驗及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攝得嫌疑人騎乘機車之特徵,進而鎖定抗告人為甲案嫌疑人,已詳為剖析。況嫌犯作案後,是否會遠離案發現場或循慣性路線離開,而行經該監視器拍攝路口,均難窺知其要而逕予採認,顯然抗告人所舉GoogleMap 地圖,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進而動搖甲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結果。綜上所述,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且其所執前開證據,縱使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甲案判決、乙案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從而,本件針對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針對原審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1 號、96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判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證人指認抗告人之程序係遭警局誤導,從提出之再審新證1-5 號中,可知警方以強烈暗示方式安排指認程序,3 名證人王鈺珺、莊○媛、莊○涵之指認顯然欠缺可信性。原裁定甲罪部分,漏未審酌抗告人提出之95年2 月8 日第一次指認之警詢錄音(即再證1-1 及再證1-2 ),從中可證明警方主動提供抗告人之年籍資料及前案留存之語音檔,供王鈺珺指認,顯屬違法之單一式指認,尚有單一照片指認、強烈誘導之列隊指認等指認程序瑕疵,故證人誤認之可能性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㈡王鈺珺、莊○媛、莊○涵在偵、審中之證述,與報案當時所述多有矛盾,不論是抗告人身高體型、衣著長褲顏色、額前有無漂染白髮等證述均不一致,顯然無法將歹徒特定為抗告人,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額前無白髮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但此實為重要證據,證人莊雯媛、莊雯涵證述多有提及抗告人額前白髮,可見其等誤認之情,原裁定未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本件所提之新事證D-①、D-②,可證明王鈺珺所稱遭搶之時間、嫌犯逃逸方向與監視器拍攝時間及地點均有差異,可見當時監視器所拍到騎機車之男子有可能非實際之犯人,警方僅根據其辦案經驗與案發地點65公尺遠之監視器拍攝而鎖定有前科之抗告人,顯然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原裁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㈣原裁定在未詢問相關鑑定單位,監視器畫面依現今技術可否解析,僅憑10年前之勘驗結果,而駁回抗告人拷貝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聲請,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程序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以不合法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就此部分提出抗告理由,說明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有何違誤,其此部分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

㈢本件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主要在指摘甲案、乙案原確定判決之警詢指認程序有瑕疵,進而污染偵、審中之指認,及警方先入為主鎖定抗告人涉案云云。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 5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嗣相關規定迭經修正,但不外乎規定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之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偵、審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無證據能力。至其指認可否採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賴法院本於證據調查之心證為取捨。

⑴甲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王鈺珺偵、審中指認抗告人,係以「我可以確定卷內口卡內的被告甲○○為上開犯行之人,我有指認該人」、「因為我還可以看他的眼神及體型,在警局中警察有放他之前的刑案所錄製的發音帶,我可以確認就是他」(見偵字第5489號卷第24、25頁);「當天有與被告面對面,他穿深色上衣戴半罩安全帽,身高約170 公分至 180公分」、「聽他的聲音、車子、衣服,我可確認就是被告」、「指認照片時,警察並未告訴我歹徒是那一個」、「警訊時有聽很多個聲音」、「被告確有拿刀子,刀刃沒有很長,刀柄是藍色」等語(見第一審院95年度訴字第948 號卷第77至82頁)。 已然說明王鈺珺指證抗告人之原因係基於案發當天與抗告人近距離面對面接觸,從抗告人眼神、體型、聲音等判斷而指認,並非由他人暗示而來之模糊印象,當可排除有誤認之虞,是員警縱未完全依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使王鈺珺於指認前先行陳述被告之特徵,或有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之疑,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縱王鈺珺於偵訊時,檢察官當庭陳述「這個傢伙前科累累」之評價用語,但檢察官係先遞送卷內照片詢問王鈺珺「你先看一下說這個是第幾位」,經王鈺珺手指後,檢察官方稱「有確定嘛吼,這個傢伙前科累累」(抗告人所提證據E-①逐字稿),顯然王鈺珺已先指證抗告人,檢察官始為個人評價,與王鈺珺指證是否遭污染無涉。況甲案確定判決並非單以王鈺珺之指認為抗告人論罪之唯一依據,原確定判決尚佐以查扣之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黑色VINO廠牌輕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均為抗告人所有,且參酌抗告人之身高,與王鈺珺指證強盜者之穿著、機車、身高等特徵相符,足資補強。抗告人以所提錄音檔資料,認警詢中指認程序有瑕疵,進而推論王鈺珺在偵查及審理中以親身見聞之事項指認抗告人有誤,無視原確定判決甲案已排除警詢中之指認,抗告人徒以該指認程序違反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之規定,認王鈺珺之在偵中之指認有誤,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合。

⑵乙案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被害人莊○涵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店外觀察很久,等到其母親離開座位,被告就進來搶皮包並打了其手1 下,就搶走皮包,可以確認就是當庭之被告本人。當時被告頭戴安全帽、戴口罩,穿著米黃色長褲及黑色外衣,因為被告頭部與搶皮包的人頭部一樣,所以可以確認等語(見偵字第5489號卷第15頁、第一審卷第85頁);另一證人莊○媛則證稱:他(指搶奪皮包之人)的頭髮白白的,有看到他的眼睛,當時其與妹妹莊○涵一起拿母親的皮包,他在店外已經觀察很久,等到母親離開座位時,他就進來搶皮包,並打了莊○涵手一下,就搶走皮包等語(見偵字第5489號卷第15頁、第一審卷第86至89頁)。明顯係以其2 人在案發現場之親自見聞,為其2 人指認之依據,與警詢中之指認無涉。而本件扣案抗告人所有之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各1 件,亦與證人莊○媛、莊○涵證述內容相符。原確定判決審酌莊○媛、莊○涵雖均僅10歲許,但渠等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均能陳述流暢,指證明確,顯然已有相當程度之識別能力,互核其2 人證述之內容亦相符,並皆能明確指出當日搶奪皮包之人所著衣物特徵,與扣案抗告人所有之衣物特徵相符,2 人均當面與聲請人接觸,並無誤認之虞,而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莊○媛、莊○涵均曾與行搶者近距離接近,莊○涵更遭行搶者拍打而與之有肢體接觸,均能透過近距離觀察行搶者眼睛、衣著等外觀特徵而當庭指認抗告人無誤。並說明員警縱未完全依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使被害人等於指認前先行陳述被告之特徵,或有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之疑,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亦經乙案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綦詳。抗告人仍執指認程序有瑕疵,進而推論莊○媛、莊○涵於審理中以親身見聞之事項指認抗告人有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甲、乙案之原確定判決關於證人指證抗告人涉有強盜、搶奪案件,悉依其親自見聞,並在偵查及審理中當庭指證,而其指證憑據,非單以面容為據,而係另輔以抗告人之身型、衣著,已排除警詢中之指認。抗告人仍執警詢之錄音檔案等資料,推論偵審中之指認有誤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取捨之職權行使,或已經審酌評價之事項,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爭執,與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其餘證據(見原裁定一A 、B 、C 、D 、E 各項),原裁定已說明或係原甲、乙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調查審酌,或縱屬事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甲、乙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結果,而不予調查。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該事實、證據,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自無違誤。上開抗告意旨,仍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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