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96號
- 抗告人
-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
㈠抗告人王宏鵬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確定判決(按係將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依同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㈡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㈢經查:
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⒉聲請意旨㈠部分(即再證一至十五),雖主張有告訴人魏怡玲所騎乘之B 車係自摔倒地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所提出之證據無非案發路口之監視畫面截圖、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證人彭順日、吳芯穎之證言,惟前開證據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且抗告人前已數次分別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均因無再審理由或重複提出而不合法,而由原審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聲請意旨㈠)、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聲請意旨㈠、㈢)、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聲請意旨㈠)、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聲請意旨㈠⒈、㈡)、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聲請意旨㈠、㈡)、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聲請意旨㈠⒈至⒊、⒍)、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聲請意旨㈠)裁定分別駁回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查。抗告人於各件前案聲請理由之論述雖有主張「B 車係擦撞前方機車而倒地」或「係B 車自摔倒地」之差異,惟究其提出前開證據之目的,無非在主張「A 車與B 車並未發生碰撞」,而前案裁定或對此已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實質審究,詳述何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並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或亦以抗告人執相同再審事由提出聲請而駁回。是本件抗告人再提出相同事由或書證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再證十五之「A 、B 兩車均向前直行形成圖」,固為原審判決確定後始出現者。惟該證物僅係抗告人事後自行繪製之 A、B 車行向示意圖,並非新發現之案發當時之照片、影像紀錄或證言。而抗告人稱繪製該圖之依據即再證十六魏怡玲之談話紀錄表、再證十七之現場圖處理摘要欄、再證十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再證十九魏怡玲於原審之證述中,魏怡玲均稱其係「直行」,以及再證七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再證二十之起訴書編號6 之待證事實欄亦記載「B 車直行」等情。然再證十六至二十均為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證據,且經原審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該路口是一十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收音,色彩為黑白之畫面。於17時51分01秒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往右上方之橋直行前進,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雖係亦往橋之方向前進,但其機車車行方向係不斷往左側偏,約於17時51分03秒許,因告訴人之機車車行方向往左側偏之結果,直行之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重心明顯不穩,往前人車倒地…」,足見告訴人所騎乘B 車行車方向實有向左偏斜,故僅以告訴人之說詞與上開文書之簡略記載,實無法證明聲請意旨主張之「B 車始終與A 車平行前進」,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抗告人徒以己意解讀卷內資料繪製而成之再證十五形成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此部分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非屬足以證明其無罪主張之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出現場指揮交通人員移動倒地機車之勘驗筆錄、現場員警移動倒地機車之證述等新證據,足證本案經員警移動機車後已無肇事痕跡,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不符,且勘驗筆錄亦可證明抗告人的車有停下來,看到警察移車才離開等情,足見現場非兩車碰撞,乃係機車自摔之事故,此等新證據足以改判抗告人無罪。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理由與歷次駁回裁定之理由相合,顯無理由。
㈡又抗告人提出再證三、再證十六至二十等證據,可證明抗告人與機車騎乘人均由北向南直行無碰撞,原確定判決捨棄前揭有利抗告人之證據,而認兩車均直行有撞擊,該判決已有違誤,且該等原確定判決從未審酌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肇事逃逸之罪名,應改判無罪等語。
三、惟查:關於抗告人所稱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原裁定業已說明其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所述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及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