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31號
- 抗告人
- 張志宇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 年度刑智聲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宇因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其之科刑判決,改判就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8 、110 至112 、114 至127 (其中編號7 、39、45、49、53、57、58、59、85、115 、121 、124 部分改判無罪而予移除)部分,均論處其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另就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09 、113 部分,均論處其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就其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㈡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㈢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7 年度執字第5432號案件指揮執行系爭判決時,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應屬不當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既經原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於本院。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