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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詐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汪漢卿杜惠錦蕭文學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志宇
即被告
邱柏達
即被告
陳俐婷
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萬錡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天沐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鄧良州
被告
邱錦龍

 沈明杰

 陳岳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408號、103年度偵字第16429、16430、25639、2565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39、45、49、53、57至59、85、115 、121、124,暨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邱錦龍、萬錡、沈明杰、張天沐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63有關邱柏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 有關鄧良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部分撤銷。

張志宇被訴如附表三編號7 至18所示部分均無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俐婷被訴如附表三編號7 至18所示部分均無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柏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0-6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0-64 所示之主刑及編號60之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錡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1、12、13、15所示部分均無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0-52、54-56、77-84、86-98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沈明杰被訴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部分均無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1-44、46-48、66-75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天沐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部分均無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123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鄧良州緩刑貳年。

邱錦龍所犯幫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錦龍自知其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其遠房親戚張志宇,分別自民國101年3月27日、101年12月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邀其擔任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5 樓之10之「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98年10月19日設立,102 年1 月28日停業,下稱欣中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00號1 樓之「欣彰瓦斯有限公司」(99年10月14日申設,103 年8 月1 日停業,下稱欣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利用各該公司從事財產相關之犯罪,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等公司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欣中、欣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容認他人以上開2 間公司名義進行財產相關犯罪,而幫助他人犯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65、99至108 、110至112、114、116、117、119、120、127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09、113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張志宇則擔任上開2 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陳俐婷則充任會計,張志宇並僱用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張天沐、陳岳廷、鄧良洲、王力正、陳玉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等人為員工。張志宇、陳俐婷即與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張天沐、陳岳廷、鄧良洲、王力正、陳玉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張志宇、陳俐婷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行為均有犯意聯絡;邱柏達、萬錡、沈明杰、陳岳廷、張天沐、鄧良洲、王力正、陳玉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僅就自己有參與之該次行為有犯意聯絡【王力正、陳玉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未據起訴】),以0000000000號、(04)00000000、(04)00000000號、(04)00000000號等電話做為服務專線,並由張志宇委託不知情之廠商溫國明印製有「欣中瓦斯服務通知單」、「欣中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於消費者購買產品時填製)、「欣彰瓦斯服務通知單」、「欣彰瓦斯申購單」(於消費者購買產品時填製)之空白或印有上揭電話之單據,並購買瓦斯安全開關(即俗稱瓦斯遮斷器)等材料。陳俐婷則從事會計相關事務,負責接聽客戶電話、盤點、交付瓦斯安全開關、金錢之收支、紀錄等工作。而其等均明知自己非供應改制前之臺中市地區瓦斯天然氣之「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天然氣公司)或供應彰化縣、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神岡等地區瓦斯天然氣之「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天然氣公司)之員工,其等工作任職之欣中公司、欣彰公司之名稱易與欣中天然氣公司、欣彰天然氣公司混淆,且其等銷售之商品,與欣中天然氣公司、欣彰天然氣公司無關,竟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將「欣中瓦斯服務通知單」(屬於改制前之臺中市地區部分)、或「欣彰瓦斯服務通知單」(屬於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神岡等地區部分)投遞至消費者住家信箱,其後不論民眾有無撥打上揭電話,即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依消費者所在區域係改制前之臺中市地區或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神岡等地區,身穿有「欣中」或「欣彰」字樣之服飾、配戴或出示含有「欣中」、「欣彰」字樣之工作證,並向陳俐婷或張志宇領取瓦斯安全開關,及攜帶經轉動即會發出聲響之瓦斯漏氣檢測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欣中」、「欣彰」公司之員工或為該2 間公司委派進行檢查瓦斯安全之檢查人員,利用消費者無從分辨天然氣公司與瓦斯公司之不同,而易於誤認係天然氣公司派員到府幫忙檢查瓦斯管路之弱點,並藉檢查之際,刻意至瓦斯管路附近,使用前揭瓦斯漏氣檢測器檢測後,謊稱瓦斯外洩、或轉動上開瓦斯漏氣檢測器,使其發出聲響,而謊稱瓦斯設備老舊已有漏氣,恐生危險,或謊稱瓦斯管路設備有問題,或謊稱需安裝瓦斯安全開關,以防止瓦斯外洩等語,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裝設其等所推銷稱為瓦斯安全開關之設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因事前收受「欣中瓦斯服務通知單」、「欣彰瓦斯服務通知單」,或因到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之穿著、所出示之證件、自稱為瓦斯公司派來檢查瓦斯安全等因素,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係欣中、欣彰天然氣公司之員工或係該2 間公司委派到府檢查瓦斯安全之人員,而同意裝設、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附表一編號109、113除外)。惟如附表一編號109、113所示之消費者黃清明、洪欣蓮未允諾更換瓦斯安全開關,及交付更換瓦斯安全開關所需款項,而未得逞。邱柏達、萬錡、沈明杰、陳岳廷、張天沐、鄧良洲等人可從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交回公司予會計陳俐婷,而歸張志宇所有。

二、嗣經警於103年6月18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之物,並經張志宇於103年9月25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予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鳳、嚴金葱、葉景琮、陳宛渲、蔡郭秀蘭、徐雍雅、邱美惠、蔡佳宏、林陳鳳美、黃國桂、林貞妙、黃良福、石潔潔、周秀羚、何東遠、蔡易龍、許建偉、余吉惠蘭、魏淑華、賴桐榮、賴佩辰、盧思穎、王瀅嵐、顏志宏、張正賢、高雅庭、張淑女、張雅棉等人訴由警方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暨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自白具有任意性: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萬錡、張天沐、鄧良州、邱錦龍、沈明杰、陳岳廷等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參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778卷一第113 頁、卷三第49頁),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張志宇、陳俐婷及辯護人既否認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認該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卷內其餘供述證據於本案審理中,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萬錡、張天沐、鄧良州、邱錦龍、沈明杰、陳岳廷部分:

(一)被告萬錡、張天沐、鄧良州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萬錡已與17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他被害人則表示不求償、被告張天沐亦表示已與被害人黃國桂和解、鄧良州表示只犯一件案件,且已與被害人余吉惠蘭和解,又三位被告均坦承犯行,故均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41-44、46-48、50-52、54-56、66-84、86-98、122-123、125-126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錡、張天沐、鄧良州、邱錦龍、沈明杰、陳岳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一各該編號索引欄所示客戶名冊、欣中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保證卡、安全服務記錄卡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191-194頁背面、第214-214之1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639卷第45-46頁、本院卷一第7-8之1頁】,本院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萬錡、張天沐、鄧良州、邱錦龍、沈明杰、陳岳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萬錡、張天沐、鄧良州、邱錦龍、沈明杰、陳岳廷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志宇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上訴理由略以:其設立之欣中、欣彰公司並無圖形標章,且原審認定未違反商標法,故相關消費者應可區別欣中、欣彰公司與欣中、欣彰天然氣公司之不同,且其在服務通知單上面亦有註明並非天然氣公司,故無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外,原審判決也提出其並未對某些客戶實施詐騙之行為,有些被害人根本不在場,或是不知道如何施測,況所售出之瓦斯安全開關並無瑕疵,且提供客戶保固服務,又無客戶表示所購買之商品不具作用(參本院卷二第49頁);另售出之檢測器係從美國進口,不能調整,且經過經濟部、同業公會等4 個單位檢測過,並有專利,販售價格1600至2500元與市場也相符,並提供市場沒有的防爆、防漏功能,及提供保固服務,故被告等出售瓦斯安全開關(即俗稱瓦斯遮斷器)與民法上買賣應無不同(參本院卷二第211 頁反面),故不應構成詐欺罪云云。

(二)經查:

1、欣中、欣彰公司雖無圖形標章,且原審認定本件無違反商標法等情,與相關消費者能否區辨欣中、欣彰公司與欣中、欣彰天然氣公司而不致陷於錯誤,係屬二事,且被告張志宇雖抗辯其已於服務通知單上註明並非天然氣公司云云。惟觀諸欣中、欣彰公司服務通知單(參警卷一第132 頁、警卷二第8、106頁),所載文字有大、有小、亦有以紅色字體印刷者,然被告張志宇所稱「本公司並非天然供氣公司」之記載,僅見於服務通知單背面,且係在近文末處,以較小、非紅色印刷字體記載,故整體觀之,此重要資訊並未在服務通知單上受到凸顯標註,故是否能使受通知者確實知悉,已非無疑。況前揭文字並非明白標示諸如「本公司並非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或「本公司並非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字義,則受通知者見前揭文義,能否確實瞭解並區別通知服務單上抬頭所載「欣中瓦斯服務通知」、「欣彰瓦斯服務通知」所代表之公司,與其家中實際接管的欣中、欣彰天然氣公司並不相同,亦實有疑義,況依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部分皆稱以為前來之安檢人員係欣中、欣彰公司員工或其外包等語,已足證被告張志宇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委不足採。

2、被告張志宇復抗辯其所售出之瓦斯安全開關係專利商品,售價符合市場行情,且無瑕疵,又具防爆、防漏功能並提供客戶保固服務,與民法上買賣應無不同,故不應構成詐欺罪云云。惟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將扣案瓦斯偵測器委請欣中、欣彰天然氣公司人員確認使用方法以為勘驗,其結果略為:扣案瓦斯漏氣檢測器只有電源及靈敏度開關,無法判知其檢測氣體種類,且該檢測器靈敏度經調整於新鮮空氣環境及甲烷氣體前均會發出蜂鳴聲;於無可燃性氣體逸漏時,亦會發出聲響(參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778號卷三第103-104、120頁反面-121頁之勘驗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傳訊前開勘驗在場人即證人李火焜、陳盈友到庭作證過程中,被告張志宇庭呈與扣案檢測器相同型號之儀器,並將靈敏度調到最高,當庭操作使之一開機產生「搭搭搭」的聲音後就發出蜂鳴聲響,經審判長請被告張志宇重新開機一次,在調到最靈敏的狀態下,該偵測器一開機即產生蜂鳴聲(參本院卷二第215 頁反面)。是被告張志宇當庭操作瓦斯檢測器之結果,適足以證明前揭勘驗結果之正確性。而原審以該勘驗結果,復與證人即被告張天沐、鄧良州、邱柏達、證人陳盈友、欣中天然氣公司安檢科科長秦啟明、養護科人員林嘉傑、安檢員蔡文中等人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詞,及欣彰天然氣公司用戶管線定期檢查記錄表、用戶用氣設備定期安全檢查改善通知單、安全作業標準、欣中天然氣公司安檢函文等件(參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778號卷三第108頁反面、109、115頁反面-117、125頁),勾稽認定本案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證述前往其等住處之行為人刻意以瓦斯漏氣檢測器發出聲響,而佯稱瓦斯有漏氣,致其等信以為真,同意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故被告張志宇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三、被告邱柏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柏達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其上訴理由略以:其僅係單純任職於欣中公司擔任維修人員,並依公司規定穿著印有欣中字樣之制服,雖知悉公司所發給之瓦斯漏氣檢測器如開到盡頭發出之聲響與偵測到瓦斯氣體之聲響相同,然其至客戶家中檢測時,從未將該檢測器開到盡頭,而係依一般程序進行檢測,其不知被告張志宇有利用佯裝為欣中天然氣公司之人員而進行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故其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僅憑其任職於欣中公司並向被害人推銷瓦斯安全開關,即遽認其屬共同正犯,顯有違誤。況由證人即被害人何東遠、張秀玲之證詞可知,當渠等發現其非欣中天然氣公司人員時,即致電要求退款,且其知道被害人主觀上之誤會後,即退款予被害人,益證其無詐欺犯行及犯意。又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何碧霞、蔡易龍、張秀玲達成和解,爰求為無罪判決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204頁反面)。

(二)經查:被告邱柏達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審已經於判決書第31、32頁就其辯解詳為論述駁斥,本院予以引用,茲不再贅引,被告邱柏達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0-64 所示各罪,罪證明確,其無罪之答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陳俐婷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俐婷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其上訴理由略以:其與被告張志宇婚後便未經手欣中、欣彰公司之事務,係因住家與公司電話無區別,始偶接公司電話。本件僅有被害人林陳美鳳告稱曾打電話至欣中公司表示要撤換瓦斯安全開關之單一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參與欣中公司、欣彰公司之經營。再者,其育有2 名幼子,平日除照顧以外還有三餐雜務要處理,被告張志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陳俐婷根本不了解系爭瓦斯檢測器如何使用,且未參與服務通知單之製作、發放,實未與被告張志宇共同詐欺云云(參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

(二)經查:

1、被告陳俐婷於106年7月18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中,就被告邱柏達、萬錡、沈明杰、陳岳廷、張天沐、鄧良州等人會向其領取瓦斯安全開關及繳回安裝後應繳回之費用,且其曾接聽欣中、欣彰公司客戶之電話等事實,並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13 頁)。且其在警詢中亦自承其係欣彰公司之員工,擔任會計工作,並負責接聽客戶的電話、盤點瓦斯安全器材、客戶資料建檔等語(參警卷第33頁反面)。則就其自白內容與前揭所辯稱其係因住家與公司電話無區別,始偶接公司電話云云,已顯有矛盾。況由其配偶即被告張志宇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陳俐婷負責從事會計相關事務、接聽客戶電話、金錢的收支等語(參警卷一第19頁反面)。被告張天沐於偵查中結證:公司會計是張志宇的老婆,通知單、保證書等資料跟張志宇或張志宇的老婆拿都可以,錢則是交給張志宇的老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429號第156頁反面-157頁)。被告鄧良州於偵查中結證:公司會計是張志宇的女朋友,外號小婷,其領薪水係跟小婷領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6429號第174頁反面)。被告萬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回公司會把當天工作款項交給被告陳俐婷,她的工作還有接電話,若其要領東西(遮斷器),應該是跟會計領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06 頁反面)。被告邱柏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有看到被告陳俐婷在公司之具體工作內容為接電話、內勤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證述綦詳。因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前揭證人即被告張天沐、鄧良州、萬錡、邱柏達等人與被告陳俐婷有何過節或嫌隙,應無設詞攀誣之動機或必要,況被告張志宇係其配偶,更無構陷之理,是以前揭證人之證述,均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陳俐婷不僅係欣中、欣彰公司之員工,接聽客戶電話即係其工作職掌範圍之一,應堪認定。其辯稱係因住家與公司電話無區別,始偶接公司電話云云,毫不足採。

2、被告陳俐婷復辯稱其不了解系爭瓦斯檢測器如何使用,且未參與服務通知單之製作、發放,實未與被告張志宇共同詐欺云云。惟被告張志宇、萬錡、張天沐、鄧良州、邱錦龍、沈明杰、陳岳廷、邱柏達等人被訴犯行罪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亦即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惟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俐婷就被告邱柏達、萬錡、張天沐、鄧良州等人會向其領取瓦斯安全開關及繳回安裝後應繳回之費用,且其曾接聽欣中、欣彰公司客戶之電話等事實,並不爭執。而其在警詢中亦自承其係欣彰公司之員工,擔任會計工作,並負責接聽客戶的電話、盤點瓦斯安全器材、客戶資料建檔等語,均已如前述,已足認其與前開被告張志宇等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揆諸前揭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始終參與各個階段之犯罪行為為限,是縱認被告陳俐婷不了解系爭瓦斯檢測器如何使用,且未參與服務通知單之製作、發放部分為真,亦無礙於其與被告張志宇等人成立共同詐欺犯行之認定。故被告陳俐婷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以下之罪:

㈠被告張志宇、陳俐婷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8、110至112、114至127(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39、45、49、53、57至59、85、115 、121 、124 改判無罪而移除)所為,各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9、113所為,分別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張志宇、陳俐婷就如附表一編號109、11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邱柏達就如附表一編號60至6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萬錡就如附表一編號50至58、77至98(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3、57、58、85改判無罪而移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沈明杰就如附表一編號41至49、66至75(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49改判無罪而移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張天沐就如附表一編號122至1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陳岳廷就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鄧良州就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邱錦龍就其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所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65、105至108、12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其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所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09、113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擔任「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所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40、59、99至104、110至112、114至117、119、120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邱錦龍上開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邱錦龍僅係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俾利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志宇得隱匿其身分,利用上開2 間公司名義對外行騙,混淆消費者,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派員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且被告張志宇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被告邱錦龍係其僱用之人頭等情(見烏日警卷1 第24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429號卷第143 頁),尚難認被告邱錦龍就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沈明杰、陳岳廷及鄧良州、共犯王力正、陳玉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欺行為有犯意之聯絡,並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邱錦龍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㈨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張天沐、陳岳廷、鄧良州、共犯王力正、陳玉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

㈩被告張志宇等人,就如附表一不同編號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及提出上訴理由,說明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及張天沐所為,均係集合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相關論述如後─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判斷)。被告邱錦龍以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65、105至108、12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9、113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錦龍以擔任「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40、59、99至104、110至112、114至117、119至120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邱錦龍所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志宇、陳俐婷就如附表一編號109、113所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錦龍上開所為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皆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如附表一有罪部分,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審酌被告張志宇等人以含混取巧之手法,使消費者誤以為其係欣中、欣彰天然氣公司之員工或係該2 間公司委派進行檢查瓦斯安全之人員,配合使用經轉動會自動發出聲響之漏氣檢測器,詐騙本案被害人購買瓦斯安全開關,藉此獲利,併斟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就前揭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各罪之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如附表一(除編號7、39、45、49、53、57至59、85、115、121、124改判無罪已移除,置於附表三編號7 至18外)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其等上訴均顯無理由;另其他被告萬錡、張天沐、鄧良州因認為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或就刑度部分認為原審判刑太重,而提起上訴,然而,於原審判決後才和解的部分,原審自無從審酌(張天沐與被害人黃國桂和解部分,張天沐於原審提出和解書,附表一編號122、123原審判決雖刑度相同,但黃國桂受害金額較高,顯然原審已就與黃國桂和解部分審酌在內),難謂原審就各罪之量刑不當,惟本院亦已參酌其等部分有和解之狀況,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並於重定應執行刑時,予以酌減其刑。綜上,附表一有罪部分,被告等上訴均無理由(除附表一編號61、63、126 邱柏達、鄧良州沒收部分外),惟本院除審酌原審量刑之相關因素外,並參酌被告邱柏達、萬錡、鄧良州、張天沐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39、45、49、53、57至59、85、115、121、124已改判無罪(其中編號7、39、59、115 與邱錦龍有關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被告邱錦龍分別以擔任欣中、欣彰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各該部分犯行僅各論以裁判上一罪,故其幫助犯罪之範圍(參酌編號7、39、59、115與邱錦龍有關部分,改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後)僅有極小部分之減縮,縱使扣除該部分後,按原審判決已審酌之各量刑因素,原審所各處邱錦龍兩罪之刑,應仍屬在合理適當範圍內,惟既有小部分之犯行減縮,本院認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酌減其刑,已足以適度調整其應受之刑度,又附表一編號60至64邱柏達所犯數罪,原審之各罪量刑亦屬在妥適範圍內,惟既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或還款,本院亦認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酌減其刑,已足以適度調整其應受之刑度,故本院撤銷原審所定邱錦龍、邱柏達之應執行刑,改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鄧良州僅犯如附表一編號126 一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余吉惠蘭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參本院卷二第273 頁),爰審酌被告鄧良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64 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本院認被告鄧良州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邱柏達(附表一編號61、63)、鄧良州(附表一編號126)部分:本件被告邱柏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1、63;被告鄧良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犯行,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邱柏達、鄧良州既已交付全部和解金額予被害人等,足徵被害人等確已同意被告邱柏達、鄧良州以此種方式返還其犯罪所得,是足認被告邱柏達、鄧良州就前揭如附表一編號61、63、126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該部分被害人等對被告邱柏達、鄧良州之求償權因前揭和解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原審判決有關宣告沒收部分,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三)附表一其他有關沒收部分,原審判決書第40至44頁,已有詳細論述,本院予以引用, 茲不再贅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沈明杰、陳岳廷、張天沐、鄧良州及邱錦龍等人,明知商標圖樣「欣中」、「欣彰」( 詳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 分別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瓦斯管線、瓦斯、天然氣輸送管線施工、流量控制開關、以管線輸送瓦斯、天然氣之服務、氣體燃料導管之安裝及維護服務、瓦斯計量錶之安裝、檢修服務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我國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前,至各該區域發送「欣中瓦斯服務通知單」、「欣中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欣彰瓦斯服務通知單」、「欣彰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後,冒充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再由被告張志宇等人,身穿有「欣中」、「欣彰」字樣之服飾,配戴有「欣中」、「欣彰」字樣之識別證,向被告陳俐婷或張志宇領取瓦斯安全開關後,前往附表一所列之地點,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認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沈明杰、陳岳廷、張天沐、鄧良州及邱錦龍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嫌云云。

二、邱錦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檢察官同時起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部分: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邱錦龍所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至58、60至64、66至98、118、121至126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施行該等詐欺取財行為時,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罪嫌等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故此部分關於被告邱錦龍所涉犯檢察官起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僅為被告邱錦龍幫助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0、59、65、99至117、119、120、127 所示詐欺犯行時,檢察官同時起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部分。

2、原審判決附表一改判無罪其中編號7、39、59、115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39、45、49、53、57-59、85、115 、121、124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如附表三編號7至18)如前所示,前揭改判無罪其中編號7、39、59、115 部分,原審認為與邱錦龍之幫助犯行有關,則被告邱錦龍分別以擔任欣中、欣彰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兩幫助行為,各該部分犯行僅各論以裁判上一罪,前揭改判無罪編號7、39、59、115部分,就邱錦龍而言,因已經分別各論以裁判上一罪,故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訊據㈠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陳岳廷及鄧良州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㈡被告邱錦龍、萬錡、沈明杰、張天沐則坦承違反商標法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固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公訴人雖主張本案被告使用「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或相關單據出現「欣中」及「欣彰」字樣,均侵害「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見原審卷三第59頁背面)。然查:

1、觀諸起訴意旨所稱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欣中」、「欣彰」(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7408 號卷二第48至55、58、59頁),其上除了「欣中」、「欣彰」之文字外,尚有圖案,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行為態樣,必須係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惟被告張志宇等人使用之「欣中瓦斯服務通知單」、「欣中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欣彰瓦斯服務通知單」、「欣彰瓦斯申購單」、自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隨身碟列印出之「欣彰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工作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用以黏貼於工作服上之「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名牌等單據、物品,其上雖有「欣中」、「欣彰」之文字,但並無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難認本案被告張志宇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時,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之情形。

2、起訴意旨所稱被告張志宇等人行騙時,穿著含有「欣中」字樣服飾,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惟該服飾並未扣案,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未證述被告張志宇等人穿著之服飾,其上圖樣與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完全相同。參以被告張志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工作服只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的這1 件,前面魔鬼氈用來貼公司的名稱,是「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還有「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如扣案的名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堪認被告張志宇等人穿著含有「欣中」字樣之服飾,其衣服上之名牌形式應與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相同,自難認被告張志宇等人,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

3、被告張志宇等人係利用公司名稱與「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極為近似,容易使消費者混淆之「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對外行騙。然查被告張志宇等人使用含有「欣中」、「欣彰」文字之前揭單據、工作證、黏貼於工作服之名牌,均僅投機取巧使用「欣中」、「欣彰」之文字,以詐欺被害人,惟該等單據、工作證、名牌,其上並無任何圖樣,實認有何使用「近似」於「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情形,亦尚與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尚難以被告邱錦龍、萬錡、沈明杰、張天沐之供述,逕為被告張志宇等人不利之認定,率爾遽認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張天沐、陳岳廷、鄧良州、邱錦龍另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原審於原判決書第47至54頁及附表三認定無罪部分,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結論,均為妥適可採,本院予以援用,茲不再贅引。

貳、被告張志宇、陳俐婷、沈明杰、萬錡、張天沐,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苟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相佐,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已了然於胸,並不因行為人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不得令負該條款之罪責。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志宇、陳俐婷、沈明杰、萬錡、張天沐涉有如附表三編號7 至18(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 、39、45、49、53、57-59、85、115、121、12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一前揭各該編號索引欄所示證據,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志宇、陳俐婷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沈明杰、萬錡、張天沐3 人雖均坦承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查,附表三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林逢源(附表三編號7 )、張瑞蘭(附表三編號8)、陳淑暖(附表三編號9)、林貞妙(附表三編號10)、李慧美(附表三編號11)、劉冠廷(附表三編號12)、林月蓮(附表三編號13)、石潔潔(附表三編號14)、鄭秋華(附表三編號15)、林碧儀(附表三編號16)、林泊汶(附表三編號17)、許建偉(附表三編號18)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如下:

(一)證人林逢源證述:更換之前家中的人感覺到屋內有稍微的瓦斯外洩;(問:如果安檢人員沒有拆卸,是不是就不會更換?)因為家人感覺到屋內有稍微的瓦斯外洩,已經有想要請欣中天然氣公司的人來檢查、更換,剛好該名安檢人員來,我也以為他是欣中天然氣公司的人,就讓他檢查、更換等語(參警卷一第135頁反面、136頁反面)。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林逢源早已因察覺家中有瓦斯外洩現象,而欲更換瓦斯開關,非因安檢人員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允為更換。

(二)證人張瑞蘭證述:(問:安檢人員是否有跟你說,你所使用的瓦斯管路開關太過老舊了,現在公司已全面在更換他向你推銷的瓦斯安全開關?)當時我因為忙著要外出去看顧果園,就將錢交給我聘用的外勞,如果需支付現金可以支付,我跟該名安檢人員說,如果瓦斯設備有損壞,該更換就更換,就叫外勞帶該名安檢人員到家中檢查;當時我已經外出,我不知道他如何檢測有無瓦斯外洩或使用儀器檢測時是否有發出嗶嗶聲響等語(參警卷二第17頁)。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張瑞蘭係依自已的意思,授權該安檢人員自行判斷瓦斯安全開關需否更換,且其因已外出而不知安檢人員如何檢測及檢測時是否發出嗶嗶聲響,故無起訴書附表編號39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張志宇利用檢測儀器發出聲響使證人張瑞蘭陷於錯誤,誤信有瓦斯外洩,而同意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之情事。

(三)證人陳淑暖證述:(問:安檢過程中人員是否有使用儀器檢測有無瓦斯外洩?有用其他方式檢測嗎?該儀器之外觀為何?)有使用儀器檢測,外觀是紅色方形指針式的檢測器,開關可以轉下。檢查瓦斯爐瓦斯管線開關時指針有跳動等語(參警卷二第50頁正反面)。證人林月蓮證述:(問:安檢過程中人員是否有使用儀器檢測有無瓦斯外洩?有用其他方式檢測嗎?該儀器之外觀為何?)有使用儀器檢測,儀器外觀是一個盒子狀內有儀表指針,當時檢測器儀表指針動來動去,安檢人員就說這樣就是瓦斯外洩等語(參警卷二第100 頁)。證人鄭秋華證述:(問:安檢過程中人員是否有使用儀器檢測有無瓦斯外洩?有用其他方式檢測嗎?該儀器之外觀為何?)有拿儀器檢查,並告訴我指針有跳動,代表就是瓦斯洩漏,當場指針確實有跳動,我僅記得儀器外觀是四方形,使用儀器檢測時,沒有發出嗶嗶聲響等語【參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警詢卷(下稱鐵路警卷)第316頁正反面】。證人林泊汶證述:(問:安檢過程中人員是否有使用儀器檢測有無瓦斯外洩?有用其他方式檢測嗎?該儀器之外觀為何?)有使用儀器檢測,外觀我不記得了,但該檢測人員向我說他測量後我當時住處有些微瓦斯外漏的情形,我忘記了儀表是否有跳動,我只記得他提及有些許瓦斯外漏情事等語(參警卷二第26頁正反面)。由前揭證詞可知,附表三編號9 、13、15、1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58、85、1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58、91、127 )所載為證人陳淑暖、林月蓮、鄭秋華、林泊汶實施瓦斯外洩檢測之安檢人員即被告沈明杰、萬錡、張天沐等人所持以施測的儀器是指針式儀器,而扣案之 8800A型瓦斯偵測器2 只皆非指針式,此有扣案瓦斯偵測器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三第88-89頁),亦即前開指針式儀器所呈現儀表跳動之情況,究係經安檢人員動手腳調整為即使在未偵測到瓦斯外洩之情況下仍會呈現儀表跳動之情形,或當時確實有偵測到瓦斯外洩,或該指針式儀器有不準確甚或故障之情形,均無從知悉與判斷。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證人陳淑暖、林月蓮、鄭秋華、林泊汶係因安檢人員即被告沈明杰、萬錡、張天沐對渠等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允為更換瓦斯安全開關。

(四)證人林貞妙證述:(問:安檢過程中人員是否有使用儀器檢測有無瓦斯外洩?有用其他方式檢測嗎?該儀器之外觀為何?)他有使用電子儀器與泡泡水檢測,測後維修人員說該瓦斯管路有冒泡泡的現象,表示瓦斯有外洩狀況,儀器外觀特徵我忘記了;(問:有沒有告訴你,如果不換會不能用或很危險?你聽了有何感想?)他說會很危險,所以我覺得他很煩,一直推銷,所以就給他換;(問:當時是否因為安檢人員穿著之服飾或說法認為有立即危險性,所以同意更換?)我原本不想給他換,但他一直推銷,我才想說給他換換好了等語(參警卷二第68-70頁)。查以泡泡水測試管路,如有冒泡泡之現象,即係有外洩情形,此結果誠為一般生活常識所及,應無疑義。且此檢測方式亦與證人陳盈友即欣彰天然氣公司員工於本院106 年11月8 日審理中證述:管線的檢測,明管部分通常最直覺就是用泡沫測試,因為有泡沫一定有漏氣等語相符(參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215頁)。由前揭證人林貞妙、陳盈友之證述可知,證人林貞妙住處之瓦斯管路於檢測時既有冒泡泡之現象,足以證明客觀上確實已有瓦斯外洩之現象,是在證人林貞妙明知已有瓦斯外洩之情況下,加以其自述係認為安檢人員一直推銷很煩,始允為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等情,則已足資認定其並非因安檢人員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允為更換。

(五)證人李慧美則對於安檢過程中人員是否有使用儀器檢測有無瓦斯外洩、有無用其他方式檢測、該儀器之外觀、該儀器是否發出嗶嗶聲等情,均證述:忘了(參警卷二第83頁正反面)。由前揭證述內容實無從據以判斷證人李慧美係因安檢人員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允為更換瓦斯安全開關。

(六)證人劉冠廷證述:安檢過程中檢測器沒有發出聲響,安檢人員沒有說明哪裡有問題,檢查瓦斯管線時,檢測儀沒有發出聲響,他只說如果不換會很危險等語(參警卷二第97頁正反面)。證人石潔潔證述:檢查後告訴我瓦斯開關老舊會漏氣,很危險,我感到害怕,該維修人員有告訴我如果不換會不能用或很危險,我感到害怕等語(參警卷二第104頁)。證人林碧儀證述:我家是新房子,他(安檢人員)進入屋內後先檢查瓦斯管路,發現沒有問題,他就跟我建議可以裝設他的瓦斯安全開關,如果遇到瓦斯漏氣,開關會自動關閉,比較安全;剛開始安檢人員用儀器檢測時沒有發出聲響,沒有漏氣的狀況;安檢過程,儀器沒有發出聲響,檢查熱水器管路時,儀器檢測也沒有發出嗶嗶聲響,因我家是新房子,是該安檢人員建議我裝設,基於安全上的考量,我就讓他裝設等語(參鐵路警卷第515 頁正反面)。由前揭證述可知,安檢人員雖分別對證人劉冠廷、石潔潔、林碧儀表示如果不換瓦斯安全開關會很危險,或更換後比較安全等語,惟在未輔以檢測器發出聲響或有明確使用其他欺罔方法之情形下,僅單純告知瓦斯外洩之危險性,實難逕予認定安檢人員對渠等施用何詐術,及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允為更換。

(七)證人許建偉證述:他(安檢人員)有使用電子儀器檢測,但他測說沒有任何瓦斯外洩狀況,他用儀器檢測時沒有發出嗶嗶聲響,他說我家瓦斯管線是安全的,檢查住宅瓦斯管線時,檢測儀器都沒有發出嗶嗶聲響,他說如果不換會很危險,所以我覺得他很煩,一直推銷,所以就給他換換好了,我原本不想他換,但他一直推銷,我才想說給他換換好了等語(參鐵路警卷第174頁正反面)。由前揭證述可知,安檢人員雖對證人許建偉表示如果不換瓦斯安全開關會很危險,但檢查過程中並未有檢測器發出嗶嗶聲響之情形,甚至告知其家中之瓦斯管線是安全的,最終還是因其覺得安檢人員一直推銷很煩才允為更換。故在已告知家中瓦斯管線是安全的,且未輔以檢測器發出聲響或有何明確使用其他欺罔方法之情形下,僅單純告知瓦斯外洩之危險性,實難逕予認定安檢人員對其施用何詐術,及使其陷於錯誤而允為更換。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證人等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及本院認定結果,前揭證人等實非受被告張志宇、陳俐婷、沈明杰、萬錡、張天沐等施以何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即允為更換瓦斯安全開關),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本件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39、45、49、53、57-59、85、115、121、12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尚屬缺乏相關積極證據佐證,難以憑認。又被告沈明杰、萬錡、張天沐3 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自白渠等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49、53、57-59 、85、121、124(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9 至15、17至1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渠等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且經本院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詳查,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渠等自白之真實性,則被告沈明杰、萬錡、張天沐3 人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既有疑義,而有瑕疵可指,即難以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是被告張志宇、陳俐婷、沈明杰、萬錡、張天沐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39、45、49、53、57-59、85、115、121、124(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 至18)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並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丁、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複次犯罪,應認係集合犯關係,而論以實質上一罪,故原審就㈠被告張志宇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部分;㈡被告陳俐婷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部分;㈢被告邱柏達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4 、5所示部分;㈣被告萬錡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部分、於99年9 月24日詐欺被害人陳金蓮並侵害商標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號);㈤被告鄧良州被訴於101 年11月23日詐欺被害人顏志宏並侵害商標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3 號);㈥被告邱錦龍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1至58、60至64、66至98、118、121至126 所示之詐欺犯行及於如附表一編號41至58、60至64、66至98、118、121至126 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害商標權部分,雖認定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則上開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二)本件犯罪期間自99年至103 年,且案件量多達百起,被告等係進入被害人家中為犯行,犯罪情節惡劣,多數被告犯後又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經查:

(一)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參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例)。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參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例)。

(二)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主要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預設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以認同多次詐欺行為,僅包括的論以一集合犯,否則,無異在鼓勵犯罪人再接再勵的多犯罪,故本案中各次詐欺取財罪,應為數罪關係,並非集合犯,原審判決亦已在理由中說明清楚,檢察官猶持此上訴理由顯不可採。

(三)核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均諭知前揭各該被告無罪之判決部分,並無不當之處。公訴人認前揭被告判決無罪部分與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張志宇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量定之,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是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無足採。另本件被告萬錡、邱柏達、鄧良州於原審判決後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22 張天沐與黃國桂和解部分,原審應已審酌在內,如前所述),其於各罪之量刑,難認有不妥適之處,惟本院為參酌被告等於原審判決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認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審酌,已足以適度調整被告應受之處罰,故撤銷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新量處適當之應執行刑,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