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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1號

詐欺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彭幸鳴黃斯偉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31號

抗告人
張志宇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 年度刑智聲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宇因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其之科刑判決,改判就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8 、110 至112 、114 至127 (其中編號7 、39、45、49、53、57、58、59、85、115 、121 、124 部分改判無罪而予移除)部分,均論處其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另就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09 、113 部分,均論處其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就其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㈡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㈢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7 年度執字第5432號案件指揮執行系爭判決時,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應屬不當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既經原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於本院。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