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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雷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岳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 年度訴字第15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岳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內系統設備管路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岳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岳廷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上開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 年6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圖一己私利,率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吳清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影響商業交易之秩序,並破壞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依約給付,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工作為菜市場賣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偽造之「瓦斯管線用戶服務通知」、「林內系統設備管路公司安全設備及服務單」,業據交付與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林內系統設備管路公司」印文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業已依約給付,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77號
  被   告 陳岳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廷前因詐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民國106年6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7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
    明知並未設立登記「林內系統設備管路公司」(下稱林內管
    路公司),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且林內管路公司與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毫無關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利用一般人對於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專業及信譽之信賴,先於109年11月間,透過不知情
    之印刷業者,以林內管路公司名義,偽造「瓦斯管線用戶服
    務通知」、「林內系統設備管路公司安全設備及服務單」,
    並在其上各偽造「林內管路公司」之印文1枚後,於109年12
    月15日,將內容為「林內管路公司訂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派員到府定檢更換老舊軟管及宣導瓦
    斯相關事宜」之「瓦斯管線用戶服務通知」,投放至吳清吉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信箱後,於109年12月16日下
    午1時49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邱富毅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清吉之上開住處,向吳清吉自
    稱為林內管路公司人員,佯稱欲進行瓦斯管路檢查。吳清吉
    未能及時發現「林內管路公司」與「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差異,因陳岳廷之說詞及上開資料之誤導,誤認陳
    岳廷係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之到府檢修人員,遂
    同意讓陳岳廷進行檢修,陳岳廷即假稱瓦斯開關老舊且是塑
    膠品,可更換為銅製品云云,向吳清吉索取新臺幣(下同)
    2700元作為更換費用,吳清吉因而陷於錯誤,給付2700元予
    陳岳廷,陳岳廷則交付「林內系統設備管路公司安全設備及
    服務單」予吳清吉作為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清吉。
    嗣後吳清吉兒子吳炳圻返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吳清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岳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未設立「林內管路公司」,實際上並無該公司存在之事實。 2、坦承以「林內管路公司」名義製作「瓦斯管線用戶服務通知」、「林內系統設備管路公司安全設備及服務單」之事實。 3、坦承於上開時、地,發送「瓦斯管線用戶服務通知」,再前往告訴人吳清吉住處,自稱林內管路公司人員進行檢測,並以更換瓦斯開關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700元,並交付「林內系統設備管路公司安全設備及服務單」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其以瓦斯開關老舊為由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更換,依其判斷瓦斯開關用了7、8年之事實。 2 證人吳炳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告訴人向其陳述上開事件之經過。 2、其與告訴人之上開住處為3、4年新屋,並非老舊管線,無更換必要之事實。 3、事後向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其住處之瓦斯管線設備根本不需要更換之事實。 3 證人邱富毅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至其經營之金亮洗車廠洗車,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之事實。 4 告訴人手寫之陳述狀、偵查佐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瓦斯管線用戶服務通知」、「林內系統設備管路公司安全設備及服務單」、金亮洗車廠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翻拍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
    業、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偽
    造「瓦斯管線用戶服務通知」、「林內系統設備管路公司安
    全設備及服務單」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林內管
    路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瓦斯管線用戶服務通知」、「林內系統設備管路公司
    安全設備及服務單」並持之向告訴人吳清吉假稱需更換瓦斯
    開關,目的均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瓦斯管線用戶服務通知」、「林內系統設備管路公司安全
    設備及服務單」上「林內管路公司」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4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