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
- 抗告人
- 高振家(原名劉智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高振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偵查機關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按應係被告黃圓映居所,原裁定誤載為黃錦城住處)查扣之920 張千元新臺幣(下同)鈔票,乃抗告人為參與供人靈修、信仰之三清祖師道場(下稱系爭道場,黃圓映為負責人)投資,透過抗告人配偶戴陝伊交付予張新振,張新振再轉交予黃錦城,中間上開三人並無再有其他金錢交付授受情況,而抗告人配偶戴陝伊、張新振、黃錦城間僅1 次關於該92萬元交付、轉交、查扣情形,可特定本件黃錦城遭檢警查扣之920 張千元鈔票,應屬抗告人所有,非屬被告等犯罪所得,亦非被告等所有,無再予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所述前開扣案物品與其他之物併為警查獲,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查獲當時抗告人非該物品持有人,因本案尚未確定,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司法偵查機關所查扣到的920 張千元鈔票,非黃錦城個人所有之金錢,也不屬於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l04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可佐。故該920 張千元鈔票非屬得沒收之物;且該民事判決並認定本件黃錦城遭檢警查扣之920 張千元鈔票,係抗告人為參與系爭道場投資,始透過配偶戴陝伊,經由張新振交付予黃錦城。是此遭查扣之920張千元鈔票為抗告人所有。
㈡遭查扣之920 張千元鈔票,與認定被告等是否涉犯銀行法等犯罪事實無涉,對法院日後審理亦無影響,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司法機關繼續查扣無助於審判目的之達成,不符適合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發還抗告人。縱認符合適合性(此為假設語,抗告人否認之),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暫行發還由抗告人保管,相較司法機關繼續扣押更可有效達成目的最小侵害手段之比例原則,又本件被害人多達7,935 人審理曠日費時,若於全案確定始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將嚴重侵害抗告人財產權,而違反必要性原則,以及造成抗告人財產上損害與欲達成審判目的之公益性失衡。
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意旨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即使係在被告犯罪所得情形,都可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目的,在案件尚未終結而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本件系爭遭查扣之920 張千元鈔票,根本非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若仍如原審所述,須待本案確定後始得發還,顯然輕重失衡,因此,本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立法意旨,將屬抗告人所有而遭查扣之920張千元鈔票發還抗告人,方符上開立法本旨。
㈣遭查扣之920 張千元鈔票,係屬抗告人當初為參與系爭道場投資所交付之金錢。若不予發還,待本案確定後,因抗告人並未列入原審判決書內,將不會受到判決通知,執行檢察官亦不知悉此遭查扣之920 張千元鈔票實際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所有,且遭查扣之920 張千元鈔票,不僅係抗告人數年累月積蓄所在,亦係一家三口嗷嗷待哺之資金,抗告人有預先尋求權利保護必要性與迫切性,以避免將來受到財產權損害。
四、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經查本件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因扣案之920 張千元鈔票,非自抗告人之處,而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黃圓映居所經警搜索時所查扣,又依查扣當時之持有人黃錦城供稱該920 張千元鈔票,為張新振欲存入系爭道場之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顯然此扣押物與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存有相當之關聯性,原審以該案尚未確定,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而有留存之必要,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與本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並不相同,況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得沒收之物為限。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述於不顧,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取,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