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世淙陳宏卿洪于智楊智勝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

抗告人
劉志明
抗告人

即原審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劉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804、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二、本件抗告人劉志明及其原審辯護人林石猛律師、蘇姵禎律師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劉志明被判處有期徒刑20年,有規避執行逃亡之誘因,係空泛理由,未審酌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665號解釋所指「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相當理由」之意旨相違,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劉志明從未逃亡,其羈押時甫新婚不久,現有一幼女,家庭羈絆深、無財力支持逃亡,應「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原審既已辯結,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並未指出積極證據證明劉志明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之虞,已屬違法。

三、原裁定以:劉志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規避執行而逃亡之誘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贅載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因認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羈押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