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
- 抗告人
- 許世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世達所主張本案係因其主動供出始查獲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長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犯走私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等語,僅為科刑得審酌之事項,不影響抗告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2 罪名之成立,顯非屬得使抗告人「應受較輕罪名判決」之新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