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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于智楊智勝陳宏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49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玉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3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34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79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 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李玉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4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5 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 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而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在乙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而乙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被告並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屬適法,然原署檢察官疏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亦疏未注意,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2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規定,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㈡被告李玉仁因:

⑴於8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3 日入所執行後,於同年月20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40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

⑵距甲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即96年2 月15日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6年2 月15日入所執行,於97年2 月20日停止其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

㈢上開各情,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㈣被告於105 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在乙案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屬適法。乃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未察,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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