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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 上訴人
- 鄭秀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105 年度偵字第1555、1558、1903、2018、4300、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秀秀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供稱知悉所提領為詐騙款項,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且上訴人對於實行詐騙之計畫及過程毫無知悉亦未參與,無共同謀議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僅成立幫助詐欺,原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於被害人依其指示完成匯款,被害人損害的結果已發生,詐欺行為既遂,上訴人嗣後有無將該款項領出,僅係犯罪的成果得否確保,被害人能否追回其所發生的損失,並無礙於該詐欺取財行為已經既遂並終了、法益侵害已經發生的事實,僅屬是否觸犯收受贓物罪之問題,應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三)縱認為詐騙款項雖已匯入金融帳戶,但因犯罪所得尚未提領,上訴人幫助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應係掩護正犯被查獲之事後幫助,適用法律上應僅屬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行為即已既遂,伊基於幫助意思至銀行提領贓款,乃事後掩護正犯之行為,應僅成立搬運贓物或幫助詐欺等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共犯王○雄、方○傑、姜○鳳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劉○溶之證言,卷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現款之監視畫面影像及取款憑條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始終坦認曾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款項,供承方○傑告知伊是提領詐騙款項,擔任詐欺車手,並認罪不諱,足認其知悉款項之具體不法由來猶故為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其分擔所為者,乃所屬集團得手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等旨,載認上訴人應為正犯之理由綦詳,進而判斷上訴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雖未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及分工細節,惟就詐騙劉○溶部分,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分擔部分行為,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本件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原判決違法之情形。另上訴意旨(二)所指其僅成立收受贓物罪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