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進雄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珮瑜
- 即被告
- 方致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依蓉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秀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16 號、104 年
度偵緝字第1155號、105 年度偵字第1555、1558、1903、2018、
4300、430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6815、10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6445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52 、18502 號、105 年度偵字
第10138 、10210 、19449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098、7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進雄、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王進雄加入不詳身分綽號「阿文」成年人為首之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並測試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可用,且聯絡監督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事務,先經集團不詳成員(無事證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同)捏詞施詐(王進雄等人均不知係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致羅莊秀琴、陳寶桂、何明松、陳春杏、劉翠溶、花寮墩(花卓秀英)、林明禮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不等款項(新臺幣,下同)至各該人頭帳戶,旋透過集團內部聯繫,由王進雄通知並陪同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或其他共犯臨櫃大額提領,餘額則或由集團不詳成員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得手(個案所配合之相關共犯,被害人、時間、地點、施詐手法與具體過程及提領款項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並各實際分得不等詐騙款項,餘款歸王進雄與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獲得(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莊秀琴、陳寶桂、何明松、陳春杏、劉翠溶、花寮墩、花卓秀英、林明禮訴由各該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轄區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頁21-100),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王進雄、吳珮瑜、方致傑均供認參與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被告鄭秀秀則坦承臨櫃提領詐騙款項之情,然辯稱: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行為即已既遂,伊基於幫助意思至銀行提領贓款,不過是事後掩護正犯之行為,應僅成立搬運贓物或幫助詐欺罪名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王進雄就編號1 至6 、10、11所示,吳珮瑜就編號1 至5 所示,方致傑就編號6 、10所示等犯行之自白,鄭秀秀就編號6 所示犯行之自認,互核相符,除據各該被害人羅莊秀琴、陳寶桂、何明松、黃惠農、陳春杏、劉翠溶、花寮墩、花卓秀英、林明禮等人指訴在卷外,且與各該共犯李文惠、郭家豪、李文哲、賴穎軒、姜金鳳、劉柏呈等人之供證吻合,復有金融開戶資料、匯款單據暨交易明細,警方受理報案紀錄,偽造之公文書及提領款項錄影監視畫面影像等證據足憑(均詳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項下所示卷頁),被告等供承之事實,堪認無誤。
㈡、
⑴、多數行為人共同犯罪之參與,或祇存在於主觀層面,或祇存在於客觀層面,倘有其支配之共同性基礎存在,概不影響皆應為正犯之認定,即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院字第1905、2030等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例參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
⑵、正犯得因在犯罪實施過程中,滿足犯罪實現之重要機能而成立(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至共同正犯乃異心別體之個人,基於共同目的形成同心一體之犯意聯絡,透過相互之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機能以實施犯罪,其行為支配產生於犯罪實施過程中所發揮之功能,不論是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協調支配犯罪之實現,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之意義,此乃共同正犯之處罰依據。
⑶、行為人之行為係評價之對象,何等行為應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具正犯性,而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之共犯性,係評價之結果。所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基於共同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意義下,行為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復於事後分享犯罪成果,縱行為人出於為他人促成犯罪實現之動機,或犯罪非由行為人發動或主導,均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⑷、共犯之正犯性,即共同正犯之共同作用結構,在於唯有正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犯罪計劃。在機房通信集團詐財案例,其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⑸、鄭秀秀除始終坦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款項外,尤曾供承:方致傑告稱是提領詐騙款項,伊知係擔任詐欺車手提款,並認罪不諱(見105 偵1558號卷頁306 反,原審卷㈤頁80反、141-142 ),足認其知悉款項之具體不法由來猶故為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其分擔所為者,乃所屬集團得手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再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結構,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他人得手之過程,即令被害人受騙匯付財物,然構成要件之「交付」,應解為行為人或他人得手直至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一段過程,被害人初時之交付財物,因已滿足詐欺罪全部構成要件,雖堪認犯罪既遂,然難認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然終了,自仍得為犯罪之參與,鄭秀秀關於「事後幫助」之抗辯,並不可採。
㈢、衡以王進雄於集團中之角色係收購金融帳戶及聯絡並陪同監督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等車手領款,其等並未涉入直接對各該被害人施詐,而出面臨櫃提款係須暴露身分恐遭查緝之高風險流程,核屬集團中相對低階之個案配合成員,多僅就分擔之環節單向被動獲知必要資訊,詳細具體之詐騙方式、技倆或集團結構內情等,衡情並無所悉,俾免一旦事跡敗露牽連查緝幕後人員,卷查復無其等接觸假造公文書或行使之事證,尚難遽認王進雄、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各該被害人係遭受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術以致失財。
㈣、綜上明確之事證,王進雄、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
㈠、核王進雄如附表一(此段下同)編號1 至6 、10、11所示;吳珮瑜如編號1 至5 所示;方致傑如編號6 、10所示;鄭秀秀如編號6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各該犯行或有致使相關被害人短期內接連匯款者,被告等主觀上係針對各該被害個人財產法益,在密接時空加以侵害之舉動獨立性薄弱,行為數應以各該被害人為計算標準,各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與前述共同犯罪支配法理(見前揭項次:三㈡⑴⑵),被告等彼此或直接、間接與如各該編號項下所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上揭犯行,係異時異地對不同被害人而為,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就被告等各該業已起訴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11所示),本應併予審理。又卷查被告等就集團成員之具體施詐手法並無所悉,該等超過其等主觀認知之部分,難認屬彼此之犯意聯絡範疇而使共同負責,業如前述,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等兼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罪之情形,尚有誤會,然此僅加重情形之排除,論罪條項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⑴、方致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82號、100 年度簡字第8766號、101 年度易字第120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7日接續執行完畢;⑵、鄭秀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獲判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服刑後假釋出監,迨99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上情有各該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罪名,方致傑所犯二罪,鄭秀秀所犯一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王進雄、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㈠、審酌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扮演之角色與功能不盡相同,然均發揮詐騙財物得手不可或缺之作用,尤以王進雄為最,利用善良民眾對社會運作機制之信賴詐財,造成各該被害人不等金額之莫大損失,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深鉅,其等大致坦承犯行,鄭秀秀承認提領詐騙款項,僅為論罪之爭辯,皆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考量其等涉入程度與分工情節、手法、參與之次數與分受贓款數額,兼衡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婚姻、子女、家庭、生活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刑。復衡以王進雄、吳珮瑜、方致傑各該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行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其等之儆懲與更生,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王進雄八罪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0、11)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吳珮瑜五罪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方致傑二罪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6 、10)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㈡、就沒收部分敘明:
⑴、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犯罪所得之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為相對義務沒收,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分得者為限,然倘就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者,則仍應共負沒收之責。
⑵、綜據王進雄、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及其他相關共犯關於犯罪所得之供述,因迄未查獲贓款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乃依上開規定,分就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個人實際所分得之金額,及吳珮瑜因犯罪所獲王進雄給予之手機1 支;就王進雄除支付各該共同正犯款項外,與集團不詳成員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之各該金額,於被告等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俾徹底剝奪犯人不法利得(原審共同被告劉柏呈嗣已賠償被害人林明禮7 萬元﹙見本院卷㈡頁117 ﹚,核乃該被害人受騙70萬元損害之部分填補,就劉柏呈實際分得贓款2 萬9 千元而言,固可認為等同於實際發還被害人,然無礙王進雄所保有實際分得而與其他不詳共犯共同支配之67萬1 千元仍應予剝奪,至被害人之權利不受影響,則屬別一問題)。王進雄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2705萬5 千元、吳珮瑜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7 萬8 千元及小米廠牌手機1 支、方致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10萬等沒收均併執行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判決上揭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追徵)亦屬妥適。
六、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王進雄為詐欺集團正犯,隱匿上線主謀資訊,使檢警無法追緝,歹徒坐享不法利得,逍遙法外,奢靡度日,氣焰高張,受害者求償無門,精神及經濟損失難以回復,且王進雄原否認大部分犯行,可疑未真心悔悟,更未賠償被害人林明禮遭假冒公務員手段詐騙之損失,原判決未慮及此輕縱,顯違刑罰裁量之內部界限,請撤銷改判云云(即王進雄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
㈡、王進雄、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就前揭各該犯行,均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皆略陳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方致傑另稱:其交友不慎,一時糊塗,淪為詐欺集團工具,獲案後據實供認,未有狡辯,然原判決就被害金額相差甚鉅,且其獲利不等之不同犯行,量處相近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應就受害金額較少之部分,量處更低之刑度。鄭秀秀則另爭辯其僅應論以事後幫助之相關罪名云云。
七、本院就上訴之判斷
㈠、個案刑罰輕重之裁量判斷(含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亦即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權限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王進雄、吳珮瑜、方致傑、鄭秀秀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宣告刑,係根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不法內涵,以其等各自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事項,兼及其他與一般、特殊預防相關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且說明其理由,並就王進雄、吳珮瑜、方致傑併罰數罪,衡酌決定形成整體刑應考量之面向,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合於法羈束性與自由性之規範意旨,無違比例,顯無失入之不當。
㈢、檢察官請求重判王進雄之情由,本即其犯案情節、所致危害及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斟酌,原審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難指失當。揆以方致傑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原審就其併罰二罪之宣告刑,猶未達中度量刑,核已寬待,苟就其中輕者更為輕判,勢將無法反應其不法內涵而應報以與責任相當之刑罰,洵然不當,其上訴意旨要無可採。至鄭秀秀爭辯論罪之上訴意旨,並無足採,已析論如前。末者,被告等徒託空言求予輕判,然原判決之量刑允無裁量過甚致失比例之違誤或不當。是以,檢察官與被告等人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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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共同正犯│犯罪事實及卷證所在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
│ │害│ ├─────────────────┬───────────────┤ │ │
│ │人│ │施詐手法與具體過程 │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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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王進雄、│於104年4月間某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王進雄聯繫吳珮瑜前往位於臺南市│王進雄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莊│吳珮瑜、│成員向羅莊秀琴佯稱其向臺北慈濟醫院│永康區中華路423 號之國泰世華商│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即│秀│本案詐騙│冒領款項涉及犯罪云云;旋由該詐騙集│業銀行永康分行,王進雄則在附近│罪,處有期徒刑│ │
│原判│琴│集團不詳│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向羅莊秀琴騙│等候,由吳珮瑜於104 年4 月23日│壹年肆月。未扣│ │
│決犯│ │成員 │稱因涉及犯罪須監管銀行帳戶內金額,│14時13分許臨櫃提領羅莊秀琴所匯│案犯罪所得參拾│ │
│罪事│ │ │若不配合要將羅莊秀琴帶走云云,並於│入款項中之40萬元後交付王進雄,│玖萬貳千元沒收│ │
│實欄│ │ │104年4月23日10時許,傳真載有右列帳│其餘8 萬元則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於全部或一部│ │
│一、│ │ │戶號碼之文件,要求羅莊秀琴收取傳真│員於同日以提款機提領。 │不能沒收或不宜│ │
│㈠)│ │ │後匯入款項,使羅莊秀琴陷於錯誤,於│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同日12時4分許,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證據暨出處】 │徵其價額。 │ │
│ │ │ │員之指示,臨櫃匯款48萬元至石雨卉(│1.104 年4 月23日在國泰世華銀行│ │ │
│ │ │ │經原審判處幫助罪刑確定)申辦之國泰│ 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之監視│ │ │
│ │ │ │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 畫面影像(見104 偵17116 號卷│ │ │
│ │ │ │00000000 號帳戶。 │ 頁85)。 ├───────┼──────┤
│ │ │ │ │2.取款憑證(見105 偵1555號卷頁│吳珮瑜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 │ │【證據暨出處】 │ 89)。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1.王進雄自白(見原審卷㈠頁149 反,│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卷㈡頁50反,本院卷㈡頁17、212 )│ │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 │案犯罪所得捌仟│ │
│ │ │ │2.吳珮瑜自白(見原審卷㈢頁103 、19│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1 反-192,原審卷㈣頁250 反,本院│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卷㈡頁18、212)。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3.羅莊秀琴證言(見105 偵1555號卷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10-111 )。 │ │。 │ │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5 偵1555│ │ │ │
│ │ │ │ 號卷頁114 )。 │ │ │ │
│ │ │ │5.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105 偵1555號│ │ │ │
│ │ │ │ 卷頁115 )。 │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 │ │
│ │ │ │ 105 偵1555號卷頁109 )。 │ │ │ │
│ │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105 偵1555號卷頁112 )。 │ │ │ │
│ │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 偵│ │ │ │
│ │ │ │ 1555號卷頁113 )。 │ │ │ │
│ │ │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 │ │ │
│ │ │ │ 印鑑卡、開戶影像(見105 偵1555號│ │ │ │
│ │ │ │ 卷頁80-86 )。 │ │ │ │
│ │ │ │10.交易明細(見105 偵1555號卷頁87 │ │ │ │
│ │ │ │ -88 )。 │ │ │ │
├──┼─┼────┼─────────────────┼───────────────┼───────┼──────┤
│ 2 │陳│王進雄、│於104年4月12日或13日,先由本案詐騙│⑴王進雄聯繫吳珮瑜於104 日4 月│王進雄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寶│吳珮瑜、│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醫院護士,向陳寶桂│ 17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即│桂│李文惠、│佯稱其遭名為「楊麗娟」之人冒名向醫│ 五甲一路100 號玉山商業銀行鳳│罪,處有期徒刑│ │
│原判│ │本案詐騙│院申請醫療補助,將協助陳寶桂報警云│ 山分行臨櫃提領陳寶桂所匯30萬│壹年捌月。未扣│ │
│決犯│ │集團不詳│云;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員│ 元,並在臺南火車站將之交付王│案犯罪所得柒拾│ │
│罪事│ │成員 │,向陳寶桂騙稱其涉及龍華公司洗錢案│ 進雄。 │參萬參仟元沒收│ │
│實欄│ │(李文惠│云云;復由另名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謊│⑵王進雄聯繫李文惠共同前往臺南│,於全部或一部│ │
│一、│ │經原審判│稱將分案調查,但必須扣押全部金錢云│ 市○○區○○路000 號玉山商業│不能沒收或不宜│ │
│㈡)│ │處罪刑確│云,致陳寶桂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04 │ 銀行南永康分行,由李文惠於 │執行沒收時,追│ │
│ │ │定) │年4 月16日15時28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104 年4 月21日14時54分許臨櫃│徵其價額。 │ │
│ │ │ │至沈柏仲(經原審判處幫助罪刑確定)│ 提領陳寶桂所匯45萬元交付王進│ │ │
│ │ │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雄。 │ │ │
│ │ │ │號帳戶;⑵同年月21日14時10分許臨櫃│ │ │ │
│ │ │ │匯款45萬元至李文惠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證據暨出處】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 │1.104 年4 月17日12時56分在玉山├───────┼──────┤
│ │ │ │ │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30萬│吳珮瑜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 │ │【證據暨出處】 │ 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偵17│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1.王進雄自白(見原審卷㈠頁149 反,│ 116 號卷頁82)。 │壹年伍月。未扣│ │
│ │ │ │ 卷㈡頁50反,本院卷㈡頁17、212 )│2.104 年4 月21日14時54分在玉山│案犯罪所得小米│ │
│ │ │ │ 。 │ 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5│手機壹支沒收,│ │
│ │ │ │2.吳珮瑜自白(見原審卷㈢頁103 、19│ 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偵│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1 反-192,原審卷㈣頁250 反,本院│ 17116 號卷頁84)。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卷㈡頁18、212)。 │3.取款憑條(見105 偵1558號卷頁│行沒收時,追徵│ │
│ │ │ │3.羅莊秀琴證言(見105 偵1555號卷頁│ 154 )。 │其價額。 │ │
│ │ │ │ 110-111)。 │ │ │ │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5 偵1555│ │ │ │
│ │ │ │ 號卷頁114 )。 │ │ │ │
│ │ │ │5.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105 偵1555號│ │ │ │
│ │ │ │ 卷頁115 )。 │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 │ │
│ │ │ │ 105 偵1555號卷頁109 )。 │ │ │ │
│ │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105 偵1555號卷頁112 )。 │ │ │ │
│ │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 偵│ │ │ │
│ │ │ │ 1555號卷頁113 )。 │ │ │ │
│ │ │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 │ │ │
│ │ │ │ 印鑑卡、開戶影像(見105 偵1555號│ │ │ │
│ │ │ │ 卷頁80-86 )。 │ │ │ │
│ │ │ │10.交易明細(見105 偵1555號卷頁87 │ │ │ │
│ │ │ │ -88)。 │ │ │ │
├──┼─┼────┼─────────────────┼───────────────┼───────┼──────┤
│ 3 │何│王進雄、│於104年3月18日10時許,先由本案詐騙│⑴郭家豪先於104 年3 月20日撥打│王進雄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明│郭家豪、│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長庚醫院護士,向何│ 玉山商業銀行客服電話,詢問其│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即│松│吳珮瑜、│明松佯稱有名女子冒名向醫院申請健保│ 左列帳戶餘額後,於同日稍後14│罪,處有期徒刑│ │
│原判│ │本案詐騙│給付,如未有此情形,將協助向警方報│ 時9 分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貳年。未扣案犯│ │
│決犯│ │集團不詳│案云云;旋由另名不詳成員分別假冒警│ 段1518號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罪所得捌拾伍萬│ │
│罪事│ │成員 │員及檢察官,向何明松騙稱可能涉及詐│ 辦理補發存摺、印鑑手續,並提│元沒收,於全部│ │
│實欄│ │(郭家豪│騙,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分案調查云│ 領何明松所匯款項中之43萬元,│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一、│ │由原審另│云,使何明松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04 │ 其餘2 萬元則於同日遭身分不詳│或不宜執行沒收│ │
│㈢)│ │行審結)│年3 月20日臨櫃匯款45萬元至郭家豪所│ 之人以提款機提領。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⑵王進雄聯繫吳珮瑜前往臺南市永│。 │ │
│ │ │ │帳戶;⑵同年4 月14日臨櫃匯款50萬元│ 康區永大路二段1518號玉山商業│ │ │
│ │ │ │至沈柏仲(經原審判處幫助罪刑確定)│ 銀行永康分行,王進雄在附近等│ │ │
│ │ │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候,由吳珮瑜於104 年4 月14日│ │ │
│ │ │ │6號帳戶;⑶同年4 月16日臨櫃匯款50 │ 14時15分許臨櫃提領何明松所匯│ │ │
│ │ │ │萬元至沈柏仲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款項中之42萬元交付王進雄,其│ │ │
│ │ │ │號000-0000000 號帳戶。 │ 餘8 萬元亦於同日遭該詐騙集團│ │ │
│ │ │ │ │ 另不詳成員以提款機提領。 │ │ │
│ │ │ │【證據暨出處】 │⑶王進雄聯繫吳珮瑜前往上開銀行├───────┼──────┤
│ │ │ │1.王進雄自白(見本院卷㈡頁17、212 │ ,王進雄在附近等候,由吳珮瑜│吳珮瑜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 │ │ )。 │ 於104 年4 月16日13時21分許臨│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2.吳珮瑜自白(見原審卷㈢頁103 、18│ 櫃提領何明松所匯45萬元交付王│罪,處有期徒刑│ │
│ │ │ │ 8 反-190反,卷㈣頁250 反,本院卷│ 進雄,其餘5 萬元則於同日遭該│壹年捌月。未扣│ │
│ │ │ │ ㈡頁18、212)。 │ 詐騙集團另不詳成員以提款機提│案犯罪所得貳萬│ │
│ │ │ │3.郭家豪供證(見104 核交4747號頁79│ 領。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頁81、原審卷㈠頁247 、卷㈡頁17│ │或一部不能沒或│ │
│ │ │ │ 5 ,卷㈢頁3 、168 反-186反)。 │【證據暨出處】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4.何明松證言(見105 偵1555號卷頁13│1.104 年03月20日14時9 分在玉山│,追徵其價額。│ │
│ │ │ │ 2-135 )。 │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3萬│ │ │
│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偵17│ │ │
│ │ │ │ 收據2 張(見105 偵1555號卷頁142-│ 116 號卷頁256 )。 │ │ │
│ │ │ │ 143 )。 │2.取款憑條(見105 偵2018號卷頁│ │ │
│ │ │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 67)。 │ │ │
│ │ │ │ 5 偵1555號卷頁143 )。 │3.104 年4 月14日14時15分在玉山│ │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2萬│ │ │
│ │ │ │ (見105 偵1555號卷頁129-130 )。│ 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偵1711│ │ │
│ │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6 號卷頁79)。 │ │ │
│ │ │ │ 所陳報單(見105 偵1555號卷頁131 │4.104 年4 月16日13時21分在玉山│ │ │
│ │ │ │ )。 │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5萬│ │ │
│ │ │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偵17│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5 │ 116 號卷頁79)。 │ │ │
│ │ │ │ 偵1555號卷頁136 )。 │ │ │ │
│ │ │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 │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5偵│ │ │ │
│ │ │ │ 1555號卷頁137 )。 │ │ │ │
│ │ │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式表(見105 偵1555號卷頁138-141│ │ │ │
│ │ │ │ )。 │ │ │ │
│ │ │ │1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19帳戶之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郭 │ │ │ │
│ │ │ │ 家豪身份證面影本、開戶影像(見1│ │ │ │
│ │ │ │ 05 偵2018號卷頁70-71 )。 │ │ │ │
│ │ │ │1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19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5 偵2018 │ │ │ │
│ │ │ │ 號頁69)。 │ │ │ │
│ │ │ │1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66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 │ │ │ │
│ │ │ │ 沈柏仲身分證面影本(見105 偵155│ │ │ │
│ │ │ │ 5 號卷頁97-98 )。 │ │ │ │
│ │ │ │15.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66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5 偵1555 │ │ │ │
│ │ │ │ 號頁99-100反)。 │ │ │ │
│ │ │ ├─────────────────┴───────────────┤ │ │
│ │ │ │王進雄上開起訴之同一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 │ │
│ │ │ │552、18502號、105年度偵字第10138號移送併辦。 │ │ │
├──┼─┼────┼─────────────────┬───────────────┼───────┼──────┤
│ 4 │黃│王進雄、│於104年4月17日9時許,本案詐騙集團 │⑴王進雄聯繫李文哲及吳珮瑜共同│王進雄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惠│吳珮瑜、│不詳成員,向黃惠農佯稱其身分遭冒用│ 前往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157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即│農│李文哲、│云云;旋再由另名不詳成員假冒警員,│ 號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王進│罪,處有期徒刑│ │
│原判│ │賴穎軒、│向黃惠農騙稱黃惠農帳戶有問題云云;│ 雄在附近等候,由李文哲及吳珮│參年。未扣案犯│ │
│決犯│ │本案詐騙│復由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謊稱因其涉及│ 瑜於104 年4 月28日11時51分許│罪所得陸佰肆拾│ │
│罪事│ │集團不詳│詐欺,要凍結資產,須將帳戶內金錢匯│ 臨櫃提領黃惠農所匯280 萬元中│伍萬捌仟元沒收│ │
│實欄│ │成員 │入指定帳戶監管,否則會遭羈押並凍結│ 之277 萬元交付王進雄,其餘款│,於全部或一部│ │
│一、│ │(李文哲│資產云云,使黃惠農陷於錯誤,依該詐│ 項亦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不能沒收或不宜│ │
│㈣)│ │、賴穎軒│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04年4月│⑵王進雄聯繫賴穎軒於104 年4 月│執行沒收時,追│ │
│ │ │均經原審│27、28、29日、同年5 月8 、11日、臨│ 28日共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華│徵其價額。 │ │
│ │ │判處罪刑│櫃先後匯款280 萬元、80萬元、300萬 │ 路425 號中國信託永康分行,由│ │ │
│ │ │確定) │元、300 萬元、35萬元至李文哲所申辦│ 賴穎軒於同日16時48分許臨櫃提│ │ │
│ │ │ │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號帳戶│ 領黃惠農所匯80萬元交付王進雄│ │ │
│ │ │ │。 │ 。 │ │ │
│ │ │ │ │⑶ │ │ │
│ │ │ │【證據暨出處】 │①王進雄聯繫李文哲及吳珮瑜共同│ │ │
│ │ │ │1.王進雄自白(見原審卷㈠頁149 反,│ 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大│ │ │
│ │ │ │ 原審卷㈡頁50反,卷㈣頁251 ,本院│ 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王進雄在│ │ │
│ │ │ │ 卷㈡頁17、212)。 │ 附近等候,由李文哲及吳珮瑜於│ │ │
│ │ │ │2.吳珮瑜自白(見原審卷㈢頁103 、19│ 104 年4 月29日11時49分許臨櫃│ │ │
│ │ │ │ 2 反-194反、195 ,卷㈣頁250 反,│ 提領黃惠農所匯300 萬元中之10├───────┼──────┤
│ │ │ │ 本院卷㈡頁18、212)。 │ 0 萬元交付王進雄。 │吳珮瑜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 │ │3.李文哲供證(見104 偵17116 號卷頁│②王進雄、李文哲及吳珮瑜三人再│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9- 14 反、147-148 反、229 反-230│ 於同日前往同市中西區金華路三│罪,處有期徒刑│ │
│ │ │ │ 、104 聲羈271 號卷頁18、104 偵聲│ 段230 號大眾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貳年陸月。未扣│ │
│ │ │ │ 207 號卷頁5 反,原審卷㈠頁149 反│ ,王進雄在外等候,由李文哲及│案犯罪所得參萬│ │
│ │ │ │ 、卷㈡頁280 反-296,卷㈣頁251 )│ 吳珮瑜於同日12時28分許臨櫃提│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領黃惠農所匯300 萬元中之195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4.賴穎軒供證(見105 偵1555號卷頁61│ 萬元交付王進雄,其餘款項亦於│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反-62 反、217-219 ,原審卷㈠頁15│ 同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 ,卷㈢頁160-167 反)。 │⑷李文哲於104 年5 月8 日11時56│。 │ │
│ │ │ │5.黃惠農證言(見104 偵17116 號卷頁│ 分許在位於臺南中西區金華路三│ │ │
│ │ │ │ 100-102 )。 │ 段230 號之大眾商業行西臺南分│ │ │
│ │ │ │6.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5 張(見10│ 行,臨櫃提領黃惠農所匯入300 │ │ │
│ │ │ │ 4 偵17116 號卷頁109-110 )。 │ 萬元中之290 萬後交予該詐騙集│ │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 團不詳成員,其餘10萬元亦於同│ │ │
│ │ │ │ 所陳報單(見104 偵17116 號卷頁98│ 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5 次每│ │ │
│ │ │ │ )。 │ 次2 萬元提領一空。 │ │ │
│ │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⑸李文哲於104 年5 月11日15時20│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4 偵17│ 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三│ │ │
│ │ │ │ 116 號卷頁99)。 │ 段230 號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 │ │
│ │ │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 行提領黃惠農所匯35萬元中之27│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4 │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7 萬元)│ │ │
│ │ │ │ 偵17116 號卷頁103 )。 │ ,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其│ │ │
│ │ │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 │ 餘8 萬元亦於同日15時32分至36│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分許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4 次│ │ │
│ │ │ │ 式表(見104 偵17116 號卷頁105-1│ 每次2 萬元提領一空。 │ │ │
│ │ │ │ 06)。 │ │ │ │
│ │ │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4偵│【證據暨出處】 │ │ │
│ │ │ │ 17116 號卷頁107-108 )。 │1.104 年4 月28日11時51分在大眾│ │ │
│ │ │ │12.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277 │ │ │
│ │ │ │ (見104 偵17116 號卷頁111 )。 │ 萬元之監視影像(見104 偵1711│ │ │
│ │ │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6 號卷頁67)。 │ │ │
│ │ │ │ 見105 偵1555號卷頁146 )。 │2.104 年4 月28日16時48分在中國│ │ │
│ │ │ │14.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2 帳戶之自然人開戶申請書(見104│ 80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 │ │
│ │ │ │ 偵17116 號卷頁95-96 )。 │ 偵17116 號卷頁267 )。 │ │ │
│ │ │ │15.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3.104 年4 月29日11時49分在大眾│ │ │
│ │ │ │ 2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4 偵17116│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00 │ │ │
│ │ │ │ 號卷頁87-88 ,原審卷㈢頁308-313│ 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 4偵│ │ │
│ │ │ │ )。 │ 17116 號卷頁68)。 │ │ │
│ │ │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4.104 年4 月29日12時28分在大眾│ │ │
│ │ │ │ 87126 帳戶之基本資料、印鑑卡、 │ 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9│ │ │
│ │ │ │ 賴穎軒身分證面影本(見105 偵155│ 5 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 │ │
│ │ │ │ 5 號卷頁103 、104 、106 )。 │ 偵17116 號卷頁64)。 │ │ │
│ │ │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5.104 年5 月8 日11時43在大眾商│ │ │
│ │ │ │ 87126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5│ 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領290 │ │ │
│ │ │ │ 偵1555號卷頁105 )。 │ 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 4偵│ │ │
│ │ │ │ │ 17116 號卷頁65)。 │ │ │
│ │ │ │ │6.104 年5 月11日15時15分大眾商│ │ │
│ │ │ │ │ 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領27萬│ │ │
│ │ │ │ │ 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偵17│ │ │
│ │ │ │ │ 116 號卷頁66)。 │ │ │
│ │ │ │ │7.取款憑條5 張(見104 偵17116 │ │ │
│ │ │ │ │ 號卷頁90-94 )。 │ │ │
│ │ │ │ │8.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05 偵1555│ │ │
│ │ │ │ │ 號卷頁107 )。 │ │ │
│ │ │ ├─────────────────┴───────────────┤ │ │
│ │ │ │王進雄上開起訴之同一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 │ │
│ │ │ │449號移送併辦。 │ │ │
├──┼─┼────┼─────────────────┬───────────────┼───────┼──────┤
│ 5 │陳│王進雄、│於104年3月16日9時許,先由本案不詳 │⑴王進雄聯繫吳珮瑜,王成文另通│王進雄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春│吳珮瑜、│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北長庚醫院櫃檯小│ 知李文惠,吳珮瑜、李文惠前往│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即│杏│李文惠、│姐,向陳春杏佯稱其證件遭人偽造辦理│ 臺南市○○區○○路○段0 號第│罪,處有期徒刑│ │
│原判│ │本案詐騙│醫療補助會向警方報案云云;旋由另不│ 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王進雄在│貳年。未扣案犯│ │
│決犯│ │集團不詳│詳成員假冒警員,向陳春杏騙稱會受理│ 附近等候,由吳珮瑜、李文惠於│罪所得壹佰伍拾│ │
│罪事│ │成員 │報案並將案件轉到調查科長云云;復再│ 104 年3 月20日日14時22分許臨│貳萬捌仟元沒收│ │
│實欄│ │(李文惠│由不詳成員喬裝科長謊稱帳戶被凍結涉│ 櫃提領陳春杏所匯65萬元交付王│,於全部或一部│ │
│一、│ │經原審判│及洗錢云云;再由不詳成員假裝檢察官│ 進雄。 │不能沒收或不宜│ │
│㈤)│ │處罪刑確│,向陳春杏訛稱須將帳戶內金錢監管,│⑵王進雄聯繫吳珮瑜前往臺南市永│執行沒收時,追│ │
│ │ │定) │避避免淪為詐欺共犯云云,均使陳春杏│ 康區永大路二段5 號第一商業銀│徵其價額。 │ │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行大灣分行,王進雄在附近等候│ │ │
│ │ │ │,分別於⑴104 年3 月20日臨櫃匯款65│ ,由吳珮瑜於104 年3 月23日12│ │ │
│ │ │ │萬元至蕭銘傳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時32分許臨櫃提領陳春杏所匯91│ │ │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⑵同年月│ 萬元交付王進雄。 │ │ │
│ │ │ │23日臨櫃匯款91萬元至蕭銘傳同上帳戶│ ├───────┼──────┤
│ │ │ │。 │【證據暨出處】 │吳珮瑜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 │ │ │1.104 年3 月20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證據暨出處】 │ 大灣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之監視│罪,處有期徒刑│ │
│ │ │ │1.王進雄自白(見本院卷㈡頁17、212 │ 畫面影像(見104 偵17116 號卷│壹年捌月。未扣│ │
│ │ │ │ )。 │ 頁75)。 │案犯罪所得貳萬│ │
│ │ │ │2.吳珮瑜自白(見105 偵15631 號卷頁│2.104 年3 月2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元沒收,於全部│ │
│ │ │ │ 54-55 ,原審卷㈢頁103 ,卷㈣頁20│ 大灣分行臨櫃提領91萬元之監視│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5 反,本院卷㈡頁18、212)。 │ 畫面影像(見104 偵17116 號卷│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3.李文惠供證(見105 偵1558號卷頁13│ 頁75)。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9 反,原審卷㈠頁150 ,卷㈡頁260-│3.取款憑條2 張(見105 偵1558號│。 │ │
│ │ │ │ 279 反)。 │ 卷頁109-112 )。 │ │ │
│ │ │ │4.陳春杏證言(見105 偵1558號卷頁18│ │ │ │
│ │ │ │ 8-191)。 │ │ │ │
│ │ │ │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05 │ │ │ │
│ │ │ │ 偵1558號卷頁193 )。 │ │ │ │
│ │ │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 │ │ │
│ │ │ │ 5 偵1558號卷頁194 )。 │ │ │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 │ │
│ │ │ │ 105 偵1558號卷頁185 )。 │ │ │ │
│ │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 │ │ │
│ │ │ │ 所陳報單(見105 偵1558號卷頁186 │ │ │ │
│ │ │ │ )。 │ │ │ │
│ │ │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 │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5 偵15│ │ │ │
│ │ │ │ 58號卷頁187 )。 │ │ │ │
│ │ │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 │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 │ 105 偵1558號卷頁192 )。 │ │ │ │
│ │ │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式表(見105 偵1558號卷頁196-199│ │ │ │
│ │ │ │ )。 │ │ │ │
│ │ │ │12.基本資料、蕭銘傳身分證面影本、 │ │ │ │
│ │ │ │ 印鑑卡(見105 偵1558號卷頁103-1│ │ │ │
│ │ │ │ 04)。 │ │ │ │
│ │ │ │13.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 │ │ │
│ │ │ │ 05 偵1558號卷頁102 、106 )。 │ │ │ │
│ │ │ ├─────────────────┴───────────────┤ │ │
│ │ │ │吳珮瑜上開起訴之同一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 │ │
│ │ │ │98、7120號移送併辦。 │ │ │
├──┼─┼────┼─────────────────┬───────────────┼───────┼──────┤
│ 6 │劉│王進雄、│於104年3月13日10時許,先由本案詐騙│⑴王進雄聯繫姜金鳳於104 年3 月│王進雄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翠│姜金鳳、│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向劉翠溶佯│ 19日共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即│溶│方致傑、│稱其遭17人提告,須將帳戶內金錢拿去│ 路二段1518號玉山商業銀行永康│罪,處有期徒刑│ │
│原判│ │鄭秀秀、│公證云云,使劉翠溶陷於錯誤,依該詐│ 分行,王進雄在外等候,由姜金│參年陸月。未扣│ │
│決犯│ │本案詐騙│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04 年3 │ 鳳於同日15時19分許臨櫃提領劉│案犯罪所得壹仟│ │
│罪事│ │集團不詳│月19、23、24日臨櫃先後匯款506 萬元│ 翠溶所匯506 萬元中之500 萬元│肆佰捌拾肆萬參│ │
│實欄│ │成員 │、500 萬元、500 萬元至姜金鳳所申辦│ 交付王進雄,其餘6 萬元則於翌│仟元沒收,於全│ │
│一、│ │(姜金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 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部或一部不能沒│ │
│㈥)│ │經原審判│戶。 │⑵王進雄通知方致傑聯繫鄭秀秀,│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處罪刑確│ │ 方致傑、鄭秀秀於104 年3 月23│收時,追徵其價│ │
│ │ │定) │【證據暨出處】 │ 日共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額。 │ │
│ │ │ │1.王進雄自白(見本院卷㈡頁17、212 │ 198 號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 │ 由鄭秀秀於同日13時4 分許臨櫃│ │ │
│ │ │ │2.方致傑自白(見105 偵1555號卷頁40│ 提領劉翠溶所匯500 萬元交付王├───────┼──────┤
│ │ │ │ 反-41 反,104 偵6815號卷頁149-15│ 進雄。 │方致傑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 │ │ 0 、165-166 ,105 偵1558號卷頁31│⑶方致傑與鄭秀秀於104 年3 月24│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8 反,原審卷㈠頁317-320 ,卷㈢頁│ 日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罪,累犯,處有│ │
│ │ │ │ 71反-85 ,卷㈣頁250 反、251 反,│ 華路198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本院卷㈡頁17-18、212 )。 │ 分行處,由鄭秀秀於同日12時47│。未扣案犯罪所│ │
│ │ │ │3.鄭秀秀自認(見105 偵1558號卷頁13│ 分許臨櫃提領劉翠溶所匯入之50│得捌萬元沒收,│ │
│ │ │ │ 5 反-136反,104 偵10382 號㈡卷頁│ 0 萬元交付王進雄。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60、146-147 、170-171 、253-254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105 偵1558號卷頁306-307 ,104 │【證據暨出處】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聲羈228 號卷頁12反-13 ,原審卷㈠│1.104 年3 月19日15時19分在玉山│其價額。 │ │
│ │ │ │ 頁150 ,卷㈤頁80反、142-1 ,本院│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新臺│ │ │
│ │ │ │ 卷㈡頁18、213)。 │ 幣500 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 │ │
│ │ │ │4.姜金鳳供證(見104 偵6815號卷頁11│ 104 偵17116 號卷頁)。 │ │ │
│ │ │ │ - 13、112-114 ,104 他2136號卷頁│2.104 年3 月23日13時4 在玉山商│ │ │
│ │ │ │ 91反-93 、104-106 ,原審卷㈢頁16│ 業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500 ├───────┼──────┤
│ │ │ │ 、60-71 、262 反-264,卷㈣頁251 │ 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偵│鄭秀秀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 │ │ )。 │ 17116 號卷頁77)。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5.劉翠溶證言(見105 偵1558號卷頁16│3.104 年3 月24日12時47分在玉山│罪,累犯,處有│ │
│ │ │ │ 5-169)。 │ 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50│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6.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05 │ 0 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偵1558號卷頁180 )。 │ 偵17116 號卷頁78)。 │得拾貳萬元沒收│ │
│ │ │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5 偵1558│4.取款憑條3 張(見104 他2136號│,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號卷頁181 )。 │ 卷頁102-103)。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8.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見105 偵1558號卷頁182 )。 │ │徵其價額。 │ │
│ │ │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 │ │
│ │ │ │ 105 偵1558號卷頁161 )。 │ │ │ │
│ │ │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 │ │ │ │
│ │ │ │ 出所陳報單(見105 偵1558號卷頁 │ │ │ │
│ │ │ │ 162 )。 │ │ │ │
│ │ │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 │ │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5偵│ │ │ │
│ │ │ │ 1558號卷頁163 )。 │ │ │ │
│ │ │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 │ │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 │ 105 偵1558號卷頁164 )。 │ │ │ │
│ │ │ │13.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4│ │ │ │
│ │ │ │ 張(見105 偵1558號卷頁170-173)│ │ │ │
│ │ │ │ 。 │ │ │ │
│ │ │ │1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偵│ │ │ │
│ │ │ │ 1558號卷頁174-175 )。 │ │ │ │
│ │ │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 │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式表(見105 偵1558號卷頁176-177│ │ │ │
│ │ │ │ )。 │ │ │ │
│ │ │ │16.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姜金 │ │ │ │
│ │ │ │ 鳳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開戶影像 │ │ │ │
│ │ │ │ (見105 偵1558號卷頁81-86 )。 │ │ │ │
│ │ │ │17.交易明細(見105 偵1558號卷頁87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進雄、方致傑、鄭秀秀上開起訴之同一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6445號移送併辦。 │ │ │
│ │ │ │鄭秀秀上開起訴之同一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 │ │
│ │ │ │15、10382號移送併辦。 │ │ │
├──┼─┼────┼─────────────────┬───────────────┼───────┼──────┤
│ 7 │楊│李文哲、│於104年6月3日8時30分許,先由本案詐│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綽號「白毛」男│(王進雄無罪,│-- │
│ │淑│本案詐騙│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長庚醫院人員,向│子通知李文哲於104 年6 月15日13│檢察官未上訴,│ │
│ │芬│集團不詳│楊淑芬佯稱其遭冒名向醫院申請健保給│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 │確定)。 │ │
│ │ │成員 │付,會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旋由另名│段159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 │ │
│ │ │(李文哲│不詳成員假冒警員,向楊淑芬騙稱偵查│行臨櫃提領楊淑芬所匯35萬元;復│ │ │
│ │ │經原審判│不公開,會傳真公文,並要須匯保證金│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同市南區夏林│ │ │
│ │ │處罪刑確│至指定帳戶云云,均使楊淑芬陷於錯誤│路134 之1 號統一超商夏林門市,│ │ │
│ │ │定) │,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4 │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楊淑芬所匯6 萬│ │ │
│ │ │ │年6月15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46萬元 │元;另於同日14時3 分許在同市○○ ○ ○
○ ○ ○ ○○○○○○○○○○○○○○○○○○○區○○路0 段000 號華南銀行金華│ │ │
│ │ │ │號000-00000號帳戶。 │分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楊淑芬所│ │ │
│ │ │ │ │匯2 萬元;再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 │ │
│ │ │ │【證據暨出處】 │同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 │ │
│ │ │ │1.楊淑芬證言(見105 偵4301號卷頁19│店光明店,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楊淑│ │ │
│ │ │ │ 3-194 )。 │芬所匯3 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均交│ │ │
│ │ │ │2.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105 │付綽號「白毛」男子。 │ │ │
│ │ │ │ 偵4301號卷頁201 )。 │ │ │ │
│ │ │ │3.楊淑芬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交│【證據暨出處】 │ │ │
│ │ │ │ 易明細(見105 偵4301號卷頁200 )│1.104 年6 月15日13時50分在中國│ │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35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 │ │
│ │ │ │ 105 偵4301號卷頁192 )。 │ 偵17116 號卷頁274-275 )。 │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2.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05 偵4301│ │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號卷頁155 )。 │ │ │
│ │ │ │ 式表(見105 偵4301號卷頁197 )。│3.104 年6 月15日13時58分在統一│ │ │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 偵│ 超商夏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4301號卷頁198 )。 │ 6 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 │ │
│ │ │ │7.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 偵17116 號卷頁276 )。 │ │ │
│ │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見105 │4.104 年6 月15日14時3 分在華南│ │ │
│ │ │ │ 偵4301號卷頁203 )。 │ 商業銀行金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 │ │
│ │ │ │8.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提領2 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 │ │
│ │ │ │ 事傳票」公文(見105 偵4301號卷頁│ 104 偵17116 號卷頁277-278 )│ │ │
│ │ │ │ )。 │ 。 │ │ │
│ │ │ │9.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基本資料表、│5.104 年6 月15日14時10分在全家│ │ │
│ │ │ │ 美國外國帳戶FATCA 身分聲明書、約│ 便利商店光明店以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定條款同意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 領3 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 │ │ │
│ │ │ │ 申請書(見105 偵4301號卷頁142-14│ 104 偵17116 號卷頁279 )。 │ │ │
│ │ │ │ 9 )。 │ │ │ │
│ │ │ │10.交易明細(見105 偵4301號卷頁151│ │ │ │
│ │ │ │ -153)。 │ │ │ │
├──┼─┼────┼─────────────────┼───────────────┼───────┼──────┤
│ 8 │陳│陳冠良、│於104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先由本案│⑴陳冠良於104 年6 月10日13時15│陳冠良犯三人以│(陳冠良撤回│
│ │堶│李文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北慈濟醫院護│ 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 段│上共同詐欺取財│上訴,(見本│
│ │麟│蔡孟哲、│士,向陳堶麟佯稱其遭冒名向醫院申請│ 212 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臨│罪,處有期徒刑│院卷㈡頁101 │
│ │、│詐騙集團│保險金,會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旋另│ 櫃提領陳堶麟所匯48萬元交付蔡│壹年陸月。未扣│、121 ) │
│ │李│不詳成員│名不詳成員假冒警員,向陳堶麟騙稱其│ 孟哲轉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素│(李文哲│與配偶李素芬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云云│⑵綽號「白毛」之人聯繫李文哲於│幣捌仟元沒收,│ │
│ │芬│經原審判│;旋轉由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傳真臺│ 104 年6 月11日16時16分許在臺│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處罪刑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證明,並謊稱將│ 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定) │凍結帳戶云云,均使陳堶麟及李素芬陷│ 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臨櫃│行沒收時,追徵│ │
│ │ │(蔡孟哲│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提領李素芬所匯60萬元中之39萬│其價額。 │ │
│ │ │另案偵查│陳堶麟於⑴104 年6 月10日11時28分匯│ 元交付綽號「白毛」男子,其餘│ │ │
│ │ │中) │款48萬元至陳冠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款項則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及翌日提領。 │ │ │
│ │ │ │⑵同年月12日14時2 分許匯款80萬元至│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
│ │ │ │陳冠良同上帳戶;⑶李素芬於同年月11│ 6 月12日15時32分許臨櫃提領陳│(王進雄無罪,│ │
│ │ │ │日15時9 分許匯款60萬元至陳冠良同上│ 堶麟所匯80萬元。 │檢察官未上訴,│ │
│ │ │ │帳戶。 │ │確定)。 │ │
│ │ │ │ │【證據暨出處】 │ │ │
│ │ │ │【證據暨出處】 │1.104 年6 月10日13時10分在中國│ │ │
│ │ │ │1.陳堶麟證言(見104 偵17116 號卷頁│ 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 │ │
│ │ │ │ 115-119 )。 │ 領48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 │ │
│ │ │ │2.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匯款回條(見104 │ 4 偵17116 號卷頁69)。 │ │ │
│ │ │ │ 偵17116 號卷頁130 )。 │2.104 年6 月11日16時16分在中國│ │ │
│ │ │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4 偵1711│ 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臨櫃提│ │ │
│ │ │ │ 6 號卷頁128 )。 │ 領39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 │ │
│ │ │ │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4 偵│ 4 偵17116 號卷頁71)。 │ │ │
│ │ │ │ 17116 號卷頁129 )。 │3.存提款交易憑證2 張(見105 偵│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4301號頁175-176)。 │ │ │
│ │ │ │ 104 偵17116 號卷頁112-113 )。 │ │ │ │
│ │ │ │6.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4 偵17116 │ │ │ │
│ │ │ │ 號卷頁114 )。 │ │ │ │
│ │ │ │7.被害報告書(見104 偵17116 號卷頁│ │ │ │
│ │ │ │ 12)。 │ │ │ │
│ │ │ │8.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 │ │
│ │ │ │ 事傳票」公文2 份(見104 偵17116 │ │ │ │
│ │ │ │ 號卷頁121-122 )。 │ │ │ │
│ │ │ │9.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 │ │ │
│ │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2 份(見│ │ │ │
│ │ │ │ 104 偵17116 號卷頁123-124 )。 │ │ │ │
│ │ │ │1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見104 偵17116 號卷頁132-134 │ │ │ │
│ │ │ │ )。 │ │ │ │
│ │ │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4偵│ │ │ │
│ │ │ │ 17116 號卷頁136-138 )。 │ │ │ │
│ │ │ │12.基本資料表、美國外國帳戶FATCA │ │ │ │
│ │ │ │ 身分聲明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 │ │ │ │
│ │ │ │ 申請書、約定條款同意書、中國信 │ │ │ │
│ │ │ │ 託銀行印鑑卡、陳冠良身分證面影 │ │ │ │
│ │ │ │ 本、開戶影像(見105 偵4301號頁 │ │ │ │
│ │ │ │ 160 -169、173-174 )。 │ │ │ │
│ │ │ │13.存款交易明細(見105 偵4301號卷 │ │ │ │
│ │ │ │ 頁170-172 )。 │ │ │ │
│ │ │ ├─────────────────┴───────────────┤ │ │
│ │ │ │陳冠良上開起訴之同一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 │ │
│ │ │ │23號移送併辦。 │ │ │
├──┼─┼────┼─────────────────┬───────────────┼───────┼──────┤
│ 9 │石│不詳 │於104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先由本案詐│⑴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王進雄無罪,│-- │
│ │念│ │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慈濟醫院板橋分院│ 3 月18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檢察官未上訴,│ │
│ │慈│ │護士,向石念慈佯稱其向醫院冒領多筆│ 198 號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確定)。 │ │
│ │ │ │醫療補助云云;旋由另名不詳成員假冒│ 臨櫃提領石念慈所匯39萬元及從│ │ │
│ │ │ │檢察官,向石念慈騙稱因涉犯罪要監管│ 自櫃員機提領1 萬元。 │ │ │
│ │ │ │銀行帳戶內金額云云,均使石念慈陷於│⑵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0日│ │ │
│ │ │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國│ │ │
│ │ │ │別於⑴104 年3 月18日臨櫃匯款40萬元│ 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石│ │ │
│ │ │ │至郭家豪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 念慈所匯4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 │0-000000號帳戶;⑵同年月20日臨櫃匯│ 47萬7 千元),另從自動櫃員機│ │ │
│ │ │ │款50萬元至王成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提領3 萬元。 │ │ │
│ │ │ │行帳號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證據暨出處】 │ │ │
│ │ │ │【證據暨出處】 │1.104 年3 月18日15時16分玉山商│ │ │
│ │ │ │1.石念慈證言(見105 偵2018號卷頁56│ 業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39萬│ │ │
│ │ │ │ )。 │ 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偵17│ │ │
│ │ │ │2.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 張(見│ 116 號卷頁284 )。 │ │ │
│ │ │ │ 105 偵2018號卷頁64-65 )。 │2.104 年3 月18日15時44分,在玉│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以自動櫃│ │ │
│ │ │ │ 所陳報單(見105 偵2018號卷頁55)│ 員機提領1 萬之監視畫面影像(│ │ │
│ │ │ │ 。 │ 見104 偵17116 號卷頁285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3.104 年3 月20日14時23分於國泰│ │ │
│ │ │ │ 105 偵2018號卷頁58)。 │ 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7萬│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偵17│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5 │ 116號卷頁74)。 │ │ │
│ │ │ │ 偵2018號卷頁59)。 │4.104 年3 月20日14時28分於國泰│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以自動櫃員機│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提領3 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 │ │
│ │ │ │ (見105 偵2018號卷頁60-63 )。 │ 104 偵17116 號卷頁286 )。 │ │ │
│ │ │ │7.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9 帳戶之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郭家│ │ │ │
│ │ │ │ 豪身分證面影本、開戶影像(見105 │ │ │ │
│ │ │ │ 偵2018號卷頁70-71 )。 │ │ │ │
│ │ │ │8.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9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5 偵2018號│ │ │ │
│ │ │ │ 頁69 )。 │ │ │ │
│ │ │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6857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見105 │ │ │ │
│ │ │ │ 偵2018號卷頁53)。 │ │ │ │
│ │ │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36857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5 偵 │ │ │ │
│ │ │ │ 2018號卷頁54)。 │ │ │ │
├──┼─┼────┼─────────────────┼───────────────┼───────┼──────┤
│ 10 │花│王進雄、│於104 年3 月17日10時許,先由本案詐│⑴ │王進雄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寮│方致傑、│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慈濟醫院護士,向│①王進雄聯繫方致傑於104 年3月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即│墩│本案詐騙│花寮墩之配偶花卓秀英佯稱其遭冒名向│ 18日共同前往臺南市東區林森路│罪,處有期徒刑│ │
│原判│、│集團不詳│醫院申請醫療補助云云;旋由另名不詳│ 2 段90號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貳年。未扣案犯│ │
│決犯│花│成員 │成員假冒警員,向花寮墩騙稱其與配偶│ 行,由方致傑於同日15時2 分許│罪所得壹佰伍拾│ │
│罪事│卓│ │花卓秀英涉及多起人頭帳戶詐騙案云云│ 臨櫃提領花卓秀英所匯150 萬元│捌萬元沒收,於│ │
│實欄│秀│ │;再由另名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向花寮│ 交付王進雄。 │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一、│英│ │墩騙稱要監管帳戶云云,使花卓秀英、│②王進雄、方致傑再於同日15時23│沒收或不宜執行│ │
│㈦)│ │ │花寮墩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分許共同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沒收時,追徵其│ │
│ │ │ │員指示,先後於104 年3 月18、19日臨│ 508 號全家超商五福店,由方致│價額。 │ │
│ │ │ │櫃匯款170 萬元、120 萬元至陳俊偉所│ 傑、王進雄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花│ │ │
│ │ │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號│ 卓秀英所匯6 萬交付王進雄。 │ │ │
│ │ │ │帳戶。 │③王進雄、方致傑再於同日15時許│ │ │
│ │ │ │ │ 共同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23├───────┼──────┤
│ │ │ │【證據暨出處】 │ 7 號全家超商東橋店,由方致傑│方致傑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 │ │1.王進雄自白(見本院卷㈡頁17、212 │ 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花卓秀英所匯│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4 萬元交付王進雄,其餘10萬元│罪,累犯,處有│ │
│ │ │ │2.方致傑自白(見105 偵1555號卷頁40│ 則於同年4 月1 日遭本案詐騙集│期徒刑貳年。未│ │
│ │ │ │ ,105 偵1558號卷頁318 反,原審卷│ 團不詳成員提領。 │扣案犯罪所得貳│ │
│ │ │ │ ㈢頁317-320 ,卷㈢頁77-81 反,卷│⑵於104 年3 月25日10時2 分許由│萬元沒收,於全│ │
│ │ │ │ ㈣頁250 反、251 反,本院卷㈡頁1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120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18、212)。 │ 萬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3.花寮墩證言(見105 偵4300號卷頁90│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91)。 │【證據暨出處】 │額。 │ │
│ │ │ │4.花卓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5 偵│1.104 年3 月18日15時2 分在華南│ │ │
│ │ │ │ 4300號卷頁92-93 )。 │ 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5│ │ │
│ │ │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 0 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 │ │
│ │ │ │ 5偵4300號卷頁97)。 │ 偵17116 號卷頁287-288)。 │ │ │
│ │ │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2.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05 │ │ │
│ │ │ │ 5 偵4300號卷頁97)。 │ 偵4300號卷頁80)。 │ │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04 年3 月18日15時23分在全家│ │ │
│ │ │ │ (見105 偵4300號卷頁88)。 │ 便利商店永康五福店以自動櫃員│ │ │
│ │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 機提領6 萬元監視畫面影像(見│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5 偵43│ 104 偵17116 號卷頁290)。 │ │ │
│ │ │ │ 00號卷頁89)。 │4.104 年3 月18日15時32分在全家│ │ │
│ │ │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 便利商店永康東橋店以自動櫃員│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5 │ 機提領4 萬元監視畫面影像(見│ │ │
│ │ │ │ 偵4300號卷頁94-95 )。 │ 104 偵17116 號卷頁291 )。 │ │ │
│ │ │ │10.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105 偵4300號卷頁 │ │ │ │
│ │ │ │ 96)。 │ │ │ │
│ │ │ │11.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 │ │ │ │
│ │ │ │ 、陳俊偉身分證面影本(見105 偵 │ │ │ │
│ │ │ │ 4300號卷頁85-87 )。 │ │ │ │
│ │ │ │12.帳戶交易明細(見105 偵4300號卷 │ │ │ │
│ │ │ │ 頁79)。 │ │ │ │
├──┼─┼────┼─────────────────┼───────────────┼───────┼──────┤
│ 11 │林│王進雄、│於104年4月14日9時30分許,先由本案 │王進雄聯繫劉柏呈於104 年4 月17│王進雄犯三人以│上訴駁回。 │
│ │明│劉柏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醫院人員,向林│日共同前往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即│禮│本案詐騙│明禮佯稱其遭冒名向醫院申請健保給付│段195 號中國信託商銀行中華分行│罪,處有期徒刑│ │
│原判│ │集團不詳│,會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旋由不詳│,由劉柏呈於同日16時34分許臨櫃│壹年捌月。未扣│ │
│決犯│ │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員,向林明禮騙稱│提領林明禮所匯70萬元交付王進雄│案犯罪所得陸拾│ │
│罪事│ │ │涉及詐領健保費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柒萬壹仟元沒收│ │
│實欄│ │ │,均使林明禮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於全部或一部│ │
│一、│ │ │不詳成員指示,104年4月17日16時12分│【證據暨出處】 │不能沒收或不宜│ │
│㈧)│ │ │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劉柏呈所申辦之中│1.104 年4 月17日16時34分在中國│執行沒收時,追│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 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臨櫃提領│徵其價額。 │ │
│ │ │ │戶。 │ 70萬元之監視畫面影像(見104 │ │ │
│ │ │ │ │ 偵17116 號卷頁292 )。 │ │ │
│ │ │ │【證據暨出處】 │2.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 │ │
│ │ │ │1.王進雄自白(見本院卷㈡頁17、212 │ 見105 偵4300號卷頁62)。 ├───────┼──────┤
│ │ │ │ )。 │ │劉柏呈犯三人以│(檢察官撤回│
│ │ │ │2.方致傑自白(見105 偵1555號卷頁40│ │上共同詐欺取財│上訴,見本院│
│ │ │ │ ,105 偵1558號卷頁318 反,原審卷│ │罪,累犯,處有│卷㈡頁179 )│
│ │ │ │ ㈡頁317-320 ,卷㈢頁77-81 反,卷│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㈣頁250 反、251 反,本院卷㈡頁17│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18、212)。 │ │所得貳萬玖仟元│ │
│ │ │ │3.花寮墩證言(見105 偵4300號卷頁90│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91)。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4.告訴人花卓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05 偵4300號卷頁92-93 )。 │ │,追徵其價額。│ │
│ │ │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 │ │ │
│ │ │ │ 5 偵4300號卷頁97)。 │ │ │ │
│ │ │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 │ │ │
│ │ │ │ 5 偵4300號卷頁97)。 │ │ │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見105 偵4300號卷頁88)。 │ │ │ │
│ │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 │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5 偵43│ │ │ │
│ │ │ │ 00號卷頁89)。 │ │ │ │
│ │ │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5 │ │ │ │
│ │ │ │ 偵4300號卷頁94-95 )。 │ │ │ │
│ │ │ │10.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105 偵4300號卷頁 │ │ │ │
│ │ │ │ 96)。 │ │ │ │
│ │ │ │11.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 │ │ │ │
│ │ │ │ 、陳俊偉身分證面影本(見105 偵 │ │ │ │
│ │ │ │ 4300號卷頁85-87 )。 │ │ │ │
│ │ │ │12.帳戶交易明細(見105 偵4300號卷 │ │ │ │
│ │ │ │ 頁79)。 │ │ │ │
│ │ │ ├─────────────────┴───────────────┤ │ │
│ │ │ │王進雄上開起訴之同一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 │ │
│ │ │ │449號移送併辦。 │ │ │
└──┴─┴────┴─────────────────────────────────┴───────┴──────┘
附表二
┌────────────────────────────────────────┐
│各該被告犯罪所得 │
├──┬──────┬────┬──────┬───┬──────────────┤
│編號│被害人 │受騙金額│遭提領金額 │被告 │犯罪所得/計算式 │
│ │ │ │ │ │ │
├──┼──────┼────┼──────┼───┼──────────────┤
│ 1 │羅莊秀琴 │48萬元 │40萬元 │王進雄│39萬2 千元(40萬元-8千元=39│
│ │(即附表一編│ │ │ │萬2 千元)。 │
│ │號1 ) │ │ ├───┼──────────────┤
│ │ │ │ │吳珮瑜│8千元 │
├──┼──────┼────┼──────┼───┼──────────────┤
│ 2 │陳寶桂 │75萬元 │75萬元 │王進雄│73萬3 千元(75萬元-1萬5 千元│
│ │(即附表一編│ │ │ │-2 千元=73萬3 千元)。 │
│ │號2 ) │ │ ├───┼──────────────┤
│ │ │ │ │吳珮瑜│小米手機1支 │
│ │ │ │ ├───┼──────────────┤
│ │ │ │ │李文惠│1萬5千元 │
│ │ │ │ ├───┼──────────────┤
│ │ │ │ │沈柏仲│2千元 │
├──┼──────┼────┼──────┼───┼──────────────┤
│ 3 │何明松 │145 萬元│87萬元 │王進雄│85萬元(87萬元-2萬元=85萬元│
│ │(即附表一編│ │ │ │)。 │
│ │號3 ) │ │ ├───┼──────────────┤
│ │ │ │ │吳珮瑜│2萬元(每提款1次可獲1萬元, │
│ │ │ │ │ │共提領2次)。 │
│ │ │ │ ├───┼──────────────┤
│ │ │ │ │沈柏仲│與編號2部分屬於同一提供帳戶 │
│ │ │ │ │ │行為 │
├──┼──────┼────┼──────┼───┼──────────────┤
│ 4 │黃惠農 │995 萬元│652萬元 │王進雄│645 萬8 千元(652 萬元-1萬-1│
│ │(即附表一編│ │ │ │萬5 千元-3萬元-7千元=645 萬│
│ │號4 ) │ │ │ │8 千元)。 │
│ │ │ │ ├───┼──────────────┤
│ │ │ │ │李文哲│3萬5千元(出售金融帳戶獲1萬 │
│ │ │ │ │ │元;每提款1次可獲5千元,共提│
│ │ │ │ │ │領5次,僅其中3次受被告王進雄│
│ │ │ │ │ │指示)。 │
│ │ │ │ ├───┼──────────────┤
│ │ │ │ │吳珮瑜│3萬元(每提款1次可獲1萬元, │
│ │ │ │ │ │共提領3次)。 │
│ │ │ │ ├───┼──────────────┤
│ │ │ │ │賴穎軒│7千元 │
│ │ │ │ ├───┼──────────────┤
│ │ │ │ │石雨卉│無 │
├──┼──────┼────┼──────┼───┼──────────────┤
│ 5 │陳春杏 │156 萬元│156萬元 │王進雄│152 萬8 千元(156 萬元-2萬元│
│ │(即附表一編│ │ │ │-1萬2 千元=152 萬8 千元)。│
│ │號5 ) │ │ │ │ │
│ │ │ │ ├───┼──────────────┤
│ │ │ │ │吳珮瑜│2萬元(每提款1次可獲1萬元, │
│ │ │ │ │ │共提領2次)。 │
│ │ │ │ ├───┼──────────────┤
│ │ │ │ │李文惠│無 │
│ │ │ │ ├───┼──────────────┤
│ │ │ │ │蕭銘傳│1萬2千元 │
├──┼──────┼────┼──────┼───┼──────────────┤
│ 6 │劉翠溶 │1506萬元│1500萬元 │王進雄│1484萬3 千元(1500萬-7萬7 千│
│ │(即附表一編│ │ │ │元-8 萬元=1484萬3 千元)。 │
│ │號6 ) │ │ ├───┼──────────────┤
│ │ │ │ │姜金鳳│7萬7千元(1萬2千元+6萬5千元 │
│ │ │ │ │ │=7萬7千元)。 │
│ │ │ │ ├───┼──────────────┤
│ │ │ │ │方致傑│8萬元(每提款1次可獲4萬元, │
│ │ │ │ │ │共提款2次)。 │
│ │ │ │ ├───┼──────────────┤
│ │ │ │ │鄭秀秀│8萬元(每提款1次可獲4萬元, │
│ │ │ │ │ │共提款2次)。 │
├──┼──────┼────┼──────┼───┼──────────────┤
│ 7 │花寮墩 │290 萬元│160萬元 │王進雄│158 萬元(160 萬元-2 萬元= │
│ │(花卓秀英)│ │ │ │158 萬元)。 │
│ │(即附表一編│ │ ├───┼──────────────┤
│ │號10) │ │ │方致傑│ 2萬元 │
├──┼──────┼────┼──────┼───┼──────────────┤
│ 8 │林明禮 │70萬元 │70萬元 │王進雄│67萬1 千元(70萬元-2萬9 千元│
│ │(即附表一編│ │ │ │=67萬1 千元)。 │
│ │號11) │ │ ├───┼──────────────┤
│ │ │ │ │劉柏呈│2萬9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