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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6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致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4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致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方致傑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殘渣袋十二個及分裝杓二枝,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係其所有,而本案當場為警查獲之人,尚有黃怡穎、王國鐘、賴金輝等人,足認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阿清」放置該處乙節,尚非全然無憑,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些扣案物品必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426號
    被      告  方致傑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466號5樓
                        之17
                        居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49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致傑㈠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毒偵緝字第438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7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又於97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1日入監執行,至98年
    2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復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已執畢有期徒刑3
    月如上述,尚餘1月之徒刑須執行。㈣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㈤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㈣、㈤之有期徒刑經與前述㈢餘刑之1月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至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
    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49號5樓居處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30日20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在上址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方致傑與在場之賴金輝、王國鐘、黃怡穎(賴金
    輝等3人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
    所共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分裝杓2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致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白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物檢驗報告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          │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                              │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扣案殘渣袋12個
    及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慈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6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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