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致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致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㈠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㈡更正犯罪事實第7行「100年度易字第4938號」為「100年度簡字第8766號」、犯罪事實第7行「101年度易字第1920號」為「101年度易字第1208號」。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然悔意不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先前所宣告之刑度未能使其知所警惕,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兼衡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