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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黃斯偉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林良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73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良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是刑事訴追犯罪事實相關記載,除與行為人責任、時效、科刑權範圍(如減刑與否)等有關,應記載至足以決定相關事項之程度外,其記載只需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即屬正當。縱未臻精確,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與吳旻駿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因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民國99年3月6日向吳旻駿表示欲購毒,吳旻駿乃於同日13時12分、13時57分電話聯絡上訴人後,至上訴人麥寮鄉住處拿取海洛因1 包供販賣之用。原判決乃根據證人吳旻駿、許朝釉(以上2 人為被訴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之人)證述及卷存通訊監察錄音資料等綜合判斷,以證人吳旻駿依起訴之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陳明向上訴人拿取海洛因著手共同販賣而不遂等情,與許朝釉證述各節相符,且經第一審勘驗吳旻駿與購毒者、上訴人間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無誤,認定其事實欄所示上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核與毒品交易聯絡調貨而共同販賣之常情無違。是原判決依起訴之同一事證及上訴人所陳居所、吳旻駿所述取毒地點各情,按其實體調查審理結果,補充更正起訴不詳購毒者之性別、上訴人與吳旻駿共同販賣之分工情形、上訴人交付海洛因之地點、著手共同販賣而不遂等項,另說明其等分工情形及上訴人、吳旻駿縱為毒品來源許朝釉下游,仍未必將各次調貨販賣具體情事轉知許朝釉,何以無足認許朝釉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論據。並經上訴人就前述犯罪事實為實質答辯,已無礙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及上訴人對於有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防禦權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起訴與裁判之毒品來源、交易地點、既未遂等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致訴外裁判及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致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與辯護人對於第一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結果所示通話人員性別既表示無意見,則原判決依案內事證補充記載不詳購毒者性別,縱未細予論列所憑,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自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為指摘,難認有據,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吳旻駿、許朝釉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而與吳旻駿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旻駿應允購毒者之要約後,即聯絡並向上訴人拿取供販賣之海洛因1 包,業著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不遂之論據。針對吳旻駿證述透過電話與購毒者及上訴人依毒品交易常習、以毒品交易「暗語」聯絡販賣毒品及調貨取毒情形,如何與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聯繫經過、基地台位置及證人許朝釉證述等節相合,詳為論述。並就吳旻駿與購毒者之通話應答內容及上訴人所供海洛因進價各情,何以足認係與吳旻駿共同以賣方身分營利販賣毒品,依卷證資料,細敘理由。說明吳旻駿與購毒者通話時所言價金與吳旻駿於第一審所述本件海洛因1 包價值,分屬買方認知之市價或賣方理解之賣價,二者歧異乃人情之常,記明所憑,並無認定事實與證據齟齬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就吳旻駿、許朝釉所為未臻明確或前後相異之陳述,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認定等節,詳述其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調貨聯絡內容常依交易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共同正犯吳旻駿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自無缺乏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對於有利上訴人事項未說明理由之違法情事。且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因而未再就吳旻駿與購毒者及上訴人之通話內容何以未明示毒品種類等交易內容、吳旻駿所稱毆打其致交易不遂之人與初始聯絡購毒之人是否同一、嗣何以未另就交易不遂等項再為聯絡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贅為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未指明毒品交易具體事項,無足佐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等詞,指摘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未調查補強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違法,均屬無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許朝釉被訴部分與上訴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之證據資料互異,二者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應分別以觀,原判決區別二人是否犯罪之相關證據而分別認定,詳述理由,本無上訴意旨所指割裂吳旻駿證詞而違背證據法則可謂。上訴意旨執以漫指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朱 瑞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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