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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永欽
被告
吳佳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89、1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佳遠有其事實欄所載(民國96年2月16 日)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係依憑被告自白之供述,所持有查扣之藥錠90顆,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純質淨重約14.76 公克)無誤,有卷附鑑定書等證據可稽,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本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營利販入MDMA藥錠伺機販售牟利,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依被告先後所辯,始終供稱因好奇1 次購買較便宜,且陳稱欲之後參加音樂戶外PARTY 使用,從未供稱有販賣之意圖或行為,而其遭查獲後驗尿之結果呈MDMA陰性反應,亦與所稱尚未施用即遭警查獲無何扞格,又證人藺以春於相關偵審固證述:曾於「95年底」向被告購買毒品MDMA,惟所稱購毒時間係在本案被告購毒(96年2月16 日)之前,已難謂具關聯性,且指證被告販售其毒品MDMA一節,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勾稽上情,因認證人藺以春該部分之陳述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購買MDMA藥錠之初,即有販售營利之意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推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理由內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者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並非必供販賣一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之租屋處(電視櫃內)遭警查獲持有上揭毒品MDMA,並未查獲係在尋找買主或有其他意圖販賣毒品MDMA之行為,按諸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求降低價格1 次購買較多之毒品,亦無違常情,原判決乃以不能在無積極之證據之下,僅憑被告1 次購買持有較多之毒品即臆測推斷其有販賣之意圖,論以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無所指與卷證不符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專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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