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曾美琳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美琳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⑴證人方貴瑜所述其有聽聞上訴人在電話中向雅景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雅景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美提及票貼並徵得陳秀美授權刻印雅景公司便章,以利在陳秀美個人支票上進行票貼;⑵證人陳秀美陳稱上訴人曾告知有持其個人支票進行票貼等說詞,如何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綜合案內全部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記明上訴人未得陳秀美同意即偽刻雅景公司印章,蓋用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因認上訴人如何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並敘明陳秀美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陳秀美證詞之依據,要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