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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慶啟人
- 被告
- 李坤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坤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理之林班地,侵占漂流至河床之漂流木紅檜2 支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犯侵占漂流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是森林區內之竹木、殘材等主產物縱隨水漂流,倘仍留滯在「森林內」,而在管理機關持有或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在宜蘭縣大同鄉○○村○○○路00巷00○0 號慈惠堂附近之石門溪河床上,屬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羅東事業區第25林班地,取得扣案之紅檜2 支(材積分別為0.06立方公尺、0.10立方公尺,合計0.16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新臺幣18200 元)等情,倘屬無訛,該紅檜似仍在森林內,未脫離管理機關之管領。且依卷內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竊取國有木會勘紀錄,亦記載該紅檜2 支係滯留物(見警卷第12、13頁)。原判決逕以上開會勘紀錄另記載上開紅檜,依其種類及生長型態研判,係因天然災害被沖離原生處所而經水流沖至河床滯留等語,即以上開紅檜因隨水漂流至該地,認係已脫離開原林班主管機關之管領及持有,屬刑法笫337 條侵占漂流物之行為,即嫌率斷。實情究竟如何?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