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
被告
蔡琳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79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有原判決事實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業已說明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因與其女友潘玥靜發生爭吵,酒後心情不佳,透過監視器見及不相識之甲○○上前與潘玥靜交談,認甲○○有騷擾潘玥靜情事,醋意大發,在毆打甲○○洩憤(經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後,仍不罷休,又起意以強暴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迫使甲○○付款和解賠償,所為如何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並詳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拉甲○○入鐵皮屋後,持水果刀對甲○○揮舞,並喝令甲○○交出口袋內現金,致使甲○○無法抗拒,乃交付現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經被告取走4000元等情,所為尚涉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罪,雖以甲○○偵審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持刀強盜意圖,且依卷證,警方據報後前往案發現場查獲被告後,於鐵皮屋內並未扣得甲○○所指之水果刀,且依甲○○於偵審之證詞,究有否所指之水果刀,供述情節不一,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合理推斷案發時甲○○並未明確看清被告確實持有刀械,僅足認定係持未扣案之不明金屬器械對甲○○胡亂揮舞,尚難遽謂係持刀械犯案,又參酌證人甲○○及潘玥靜於警詢或偵審之證言,依本案發生之緣由,整體觀察被告以強暴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迫使甲○○付款等過程,據以說明被告所為係肇因不滿甲○○騷擾潘玥靜之動機,且始終未將甲○○身上財物搜刮一空,復於甲○○交付1200元時,旋即退還,於甲○○又取出現款8000元時,除喝令甲○○簽立和解書外,經聽聞潘玥靜表示甲○○未對其如何後,隨即將自身口袋內之現金數萬元擲向地面,對甲○○稱「我不是要你的錢,我的錢比你還多」後,又歸還其中4000元,待被告平靜後,即開啟鐵捲門讓甲○○離去等情,因認被告雖有持不明器械對甲○○揮舞,僅係表達不滿甲○○與潘玥靜交談,遂起意以強暴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迫使甲○○和解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主觀上並無強盜犯意,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悖乎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就被告係因甲○○有與潘玥靜交談之事實,主觀認知甲○○有騷擾潘玥靜情事,致使不當限制甲○○行動自由以迫使和解賠償,僅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已依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至於潘玥靜於甲○○與其交談當下,有否確實感知遭受騷擾,原判決縱未加以說明,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得據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