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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宏卿楊智勝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

上訴人
范仁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9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0-2所示范仁羿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

范仁羿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壹、撤銷自為判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仁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9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之佳緹汽車旅館,將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莊佳華。嗣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佳華證述情節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4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上訴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已修正公布,將罰金部分自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上訴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是上訴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原判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五、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上訴人既犯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六、上訴意旨爭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未達二分之一,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因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0-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論上訴人以轉讓禁藥罪。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原判決所載上訴人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0-1、11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各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7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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