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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花滿堂徐昌錦林恆吉陳朱貴蔡國在

  • 上訴人
    陳凱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上 訴 人 陳凱聲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黃子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凱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一、李翠芳(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係量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弘太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太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2年3、4月間量子公司、弘太公司投資取得經核准公開發行股票之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股權,太平產險公司於92 年6月25日召開之92年度股東常會,量子公司經選舉為法人董事,李翠芳係量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92年8月5日太平產險公司召開之董事會推選李翠芳為太平產險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增設投資部。上訴人陳凱聲則是環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臺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經人介紹結識李翠芳,出借發票人為陳古人傑、環臺顧問公司之支票給李翠芳運用。太平產險公司自91年底營運狀況出現危機,呈虧損狀態,李翠芳於92年8月5日起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參與公司之營運,負責太平產險公司投資業務,因恐太平產險公司財務持續惡化,資本適足率(RBC)不足,公司會被監管機關接管,遂計劃偽以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再以高於買進價格賣出,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投資未上市櫃股票賺取價差獲利方式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務。知情之陳月雲(李翠芳之秘書,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僱傭情誼聽從李翠芳之指示行事,及知情之上訴人因與李翠芳約定,由李翠芳簽發同面額、發票日在前之其本人或量子公司支票,交給上訴人存入銀行先行兌現,及可取得支票面額百分之一之手續費代價,應李翠芳要求出借支票,二人與李翠芳共同基於使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規定申報、公告之92年度至93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一)92年9 月至93年8 月間,由李翠芳連續於原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之交割期日前數日,指示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副理廖文守依其選定附表一所示之買進股票標的、股數及每股成交價格,撰寫投資評估報告簽呈,依序送依公司權責決行,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製作轉帳傳票後,匯款至陳月雲所告知之匯款對象帳戶,即李翠芳透過弘太公司經理章江森向不知情之王邦臻借得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申辦之帳戶、向許伶夷借得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申辦之帳戶、透過陳進志向不知情之陳正機借得其向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申辦之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申辦之帳戶,及出借支票、款項與李翠芳之上訴人、白錦松、葉育生、陳進志、郭淑珍、林芬玲等人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李翠芳有可供交割之股票,則李翠芳親自或交代陳月雲、章江森將附表一所示交易之部分股票分別交由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副理廖文守、投資部專員李禎祥、楊璦菁點收後,轉交與太平產險公司財務部出納科李欣怡點收保管,並將入庫股票數量登錄在股票入出庫登記簿。(二)於太平產險公司帳上買進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後,李翠芳即規劃以高於買進價格出賣與附表一所示其所借用擔任虛假交易買受人之林宏銘等人及有實際交易之葉育生(及葉育生所借用名義之周祥松、吳霞、陳碧燕、趙薇薇、馬永健、賴文敏、吳威德、林允雄、鄭南生、鄭英郎、吳俊彥、許郭秀娥)、張權(及張權借用名義之張周錦雲、張淑燕)等人,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割期日前數日,指示不知情之投資部副理廖文守依其選定附表一所示之賣出股票標的、股數及高於當初買進之每股成交價格,撰寫投資評估報告簽呈,依序送依權責決行、繳納證券交易稅、製作轉帳傳票,經過核章後,再領取部分股票,李翠芳再指示陳月雲再將部分有實際交易之股票交與葉育生、張權進行交割。關於太平產險公司帳上賣出股票之股款,李翠芳則指示章江森自其所管領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王邦臻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許伶夷帳戶等帳戶提領款項匯至原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原華僑銀行城東分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太平產險公司帳戶,及向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不知情之白錦松、林芬玲、陳進志、葉育生及郭淑珍調借現金或發票人為陳古人傑、環臺顧問公司、白錦松、林芬玲、張美秀、葉育生及郭淑珍之支票分別交付與太平產險公司協理江嘉哲、陳月雲或林雪芬轉交財務部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專員高惠貞入帳,再由財務部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專員高惠貞通知太平產險公司會計部門人員股款入帳,編制傳票以沖應收帳款。前述轉帳傳票上登載之應收票據即充作股款交付之支票,均是由李翠芳所管領使用之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支付股款匯進之各銀行帳戶內存款領出存入各該支票存款帳戶讓支票兌現(詳附表二各帳戶之款項進出所示)。(三)李翠芳、陳月雲、上訴人共同密集以前開手法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賺取帳面價差方式,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利用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之投資部、會計部、財務部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傳票、憑證、表冊,進而使太平產險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2年及91年前三季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92 年11月7日)、92年度及91年度之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內含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93年3月5日)、93年及92年第一季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含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93 年5月10日)連續呈現長期股權投資有重大獲利之不實內容。二、李翠芳長期以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加價賣出之方式製造太平產險公司獲利之假象,因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價格波動下跌,及其向上訴人、白錦松、林芬玲、陳進志、葉育生及郭淑珍等人調借支票、現金支付利息支應,終致資金週轉不靈,於93 年7月間起即無法依約定讓調借來充作應付股款之支票如期兌現,以延票、撤票方式延後支付。而上訴人於92年9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出借其所使用之發票人為其母親陳古人傑,及其經營之環臺顧問公司支票給李翠芳充作附表一所示向太平產險公司購買股票而支付之股款應收票據,並收取支票面額百分之一之手續費代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481萬3,655元(小數點捨去,詳如附表三所示)。嗣李翠芳自93 年7月間起無法依約定存入票款讓所簽發同面額、發票日在前之支票先兌現,供上訴人所出借之同面額、發票日在後支票兌現。初上訴人經李翠芳央請由其自己存入票款讓支票兌現,後墊付之款項達2000萬元,上訴人為減免虧損,乃將附表四所示出借用以支付太平產險公司股款之發票人陳古人傑之支票11 紙(票載日93年8月24日至93年9月3日)及發票人為環臺顧問公司之支票5 紙(票載日93年8月24日至93年8月31日)均撤銷付款委託,太平產險公司因出賣股票之應收票據於93 年7月間起撤票、延票太頻繁,乃委請鄭純農會計師對太平產險公司於92 年7月1日起至93 年8月9日止之長期股權投資及不動產投資之取得及處分相關交易進行查核,發現由長期股權投資所產生之應收債權共計3億8095萬3800 元,太平產險公司乃要求李翠芳處理,李翠芳雖回補部分股款,尚有3億1759萬4800 元之應收票據轉列為呆帳,迄未獲得清償,致太平產險公司受有上述損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凱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 一、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 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李翠芳所主導之太平產險公司上開買進賣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均屬虛假之交易,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利用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之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傳票、憑證、表冊,進而使太平產險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連續呈現長期股權投資有重大獲利之不實內容等情。而據以對上訴人論罪科刑。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李翠芳所為之股票交易,均已依太平產險公司之投資程序經權責決行,依法繳納交易稅,並登載於相關帳簿,買進時有實際資金匯出,賣出股票時,除由相關銀行匯入款項外,並調借現金或支票入帳;至於買入之股票,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如李翠芳有可供交割之股票,則將股票分別交由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人員點收後,轉交與財務部出納科點收保管,並將入庫股票數量登錄在股票入出庫登記簿。原判決理由並載以:附表一所示之太平產險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筆數甚多、十分密集,交易期間自92 年9月至93 年8月初止,均是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相隔不久之短期時間或隔日加價賣出;而且財務部出納科專員李欣怡均會登記在「未上市股票進出記錄表」,包括支出股款後股票未入庫或張數不符,或是股票未入庫的情形下,隔一段時間又將股票賣出等情形,上開記錄均製成報表,李欣怡每日均會將報表列印給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及發送電子郵件給投資部經理林雪芬、副董事長秘書陳月雲及財務部協理江嘉哲等人,讓其等追蹤相關未入庫股票,賣出股票時,李欣怡亦會製作賣出股票標的、股數、股價之報表,並列印給陳惠玲、發送電子郵件給林雪芬、陳月雲及江嘉哲等人,由江嘉哲負責追蹤股票股款等情,已據證人陳惠玲、李欣怡證述甚詳(原判決第31、32頁)。原判決事實又認定李翠芳買入股票後,即規劃將該買進之股票以高於買進價格出賣與附表一所示其所借用擔任虛假交易買受人之林宏銘等人及有實際交易之葉育生、張權等人等情(原判決第4頁第20 行以下);理由並謂:張權、蕭春月、葉育生均證稱其等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股款均是匯至原交通銀行臺北分行陳月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王邦臻帳戶、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李翠芳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余健暉帳戶,皆非太平產險公司帳戶等語(原判決第33頁第17行以下)。亦並認定有「實際交易」之情形。以上如均無訛,則就太平產險公司而言,上開股票之買進賣出均有帳可循,則能否謂均為「虛假買賣」,已非無疑。原判決認均屬假交易,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已有矛盾。又原判決於事實認定李翠芳係以低買高賣賺取價差,為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虛偽交易云云。然觀其附表一所載,似亦不乏有高買低賣之情形,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前後亦屬不一,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事實以:太平產險公司因出賣股票之應收票據於93年7月間起撤票、延票太頻繁,乃委請會計師對太平產險公司92年7月1 日起至93年8月9日止之長期股權投資及不動產投資之取得及處分相關交易進行查核,發現由長期股權投資所產生之應收債權共計3億8095萬3800 元,太平產險公司乃要求李翠芳處理,李翠芳雖回補部分股款,尚有3億1759萬4800 元之應收票據轉列為呆帳,迄未獲得清償,致太平產險公司受有上述損失等情(原判決第6、7頁)。其理由說明: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附表一所示股票之應付股款均是由太平產險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出款項匯出,賣出附表一所示股票之應收股款大都是收到支票以應收票據入帳,買受人張權、蕭春月、葉育生應付股款是匯至陳月雲等非太平產險公司銀行帳戶,及陳月雲依李翠芳指示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出款項之用途非用以支付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之股款,尤有甚者,是匯至太平產險公司賣出附表一所示股票之應收票據之支存帳戶等(原判決第35頁)。以上如果無訛,則會計師查核後,發現由長期股權投資所產生之應收債權共計3億8095萬3800 元,似係賣出股票應收價款未匯入太平產險公司帳戶,而匯入由李翠芳掌控不屬於太平產險公司之帳戶之金錢或以調借支票入帳而未獲兌現之數額,太平產險公司要求李翠芳處理,李翠芳雖回補部分股款,然尚有3億1759萬4800 元之應收票據轉列為呆帳,迄未獲得清償。而原判決理由雖引憑李翠芳供陳其為了虛增公司盈餘,提高公司的評等,大量利用人頭製造假交易云云;然亦以李翠芳並稱:要讓太平產險公司帳面上有賣出未上市(櫃)股票獲利,實際上是我自己貼錢,公司只要有稅單就可以入帳,有時候是公司今天買明天賣,所以實際上沒有股票也可以做。有時候第三人今天買明天就賣,根本沒有實際過戶,只要有此交易就可以。我是做假帳,錢雖然進到人頭公司戶頭,但全部的錢最後有流回公司,……(原判決第24、25頁)。所供如果不虛,李翠芳以人頭交易以買低賣高方式創造公司獲利,其所謂獲利之價差是由李翠芳自己貼錢。如屬實,則於太平產險公司而言,其交易係真實而有獲利,只是李翠芳自願貼錢承受不利益。如李翠芳未規劃以公司外之帳戶收受賣出股票之價金,或未以調借之支票入帳,致因支票跳票,及匯入於公司外之帳戶之款項未能回收,即無所謂「應收債權」之情形,公司應屬獲利。若然,則所製造太平產險公司傳票、憑證、表冊、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連續呈現長期股權投資有重大獲利。是否均為不實,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予釐清說明,遽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且不足以昭折服。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2年9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出借其所使用之發票人為其母親陳古人傑,及其經營之環臺顧問公司支票給李翠芳充作附表一所示向太平產險公司購買股票而支付之股款應收票據,並收取支票面額百分之一之手續費代價,共計2481萬3655元(小數點捨去,詳如附表三)等情,資為認定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依據,及作為對上訴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準。然附表三編號AD11所列之支票0000000及00000000紙,似非上訴人所開 立之支票,且該二紙支票所載金額分別為2700萬元及4600萬元,並非該編號所載之2800萬元(第一審卷八第121 頁)。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將出借與李翠芳如附表四之16紙支票撤銷付款之委託(原判決第6頁)。然又將上開16紙支票中票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及000000號之5紙支票列於附表三編號M2、AE93、AE94、AE95及J16,認屬上訴人為協助李 翠芳完成非真實股票交易而出借且獲兌現之支票,並以之認定上訴人有獲取支票金額百分之一之手續費,併為計算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之依據。其認定亦有矛盾。至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提 出於本院之上訴理由狀,其附件一亦列載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所出借之支票有數十紙已撤銷付款而未兌現,即該等支票對應之股票交易並非基於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兌現而完成之情形。是就以上所述部分之支票,上訴人有無取得所約定百分之一之手續代價,並非無疑。此攸關上訴人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之計算,即應予詳查究明,並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原判決對以上未予釐清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刑法之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 原判決以:太平產險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李翠芳為太平產險公司之法人董事量子公司代表,並於92年8月5日至93年10月5 日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 項規定之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其密集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股票後,再加價出賣與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賺取帳面價差方式,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利用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之投資部、會計部、財務部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傳票、表冊,進而使太平產險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連續呈現長期股權投資有重大獲利之不實內容,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罪。上訴人係出借支票與李翠芳運用之人,雖非太平產險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因其知悉出借之票據是作為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之不實交易應收票據,及李翠芳為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報而安排太平產險公司有賺取價差獲利假象之不實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且其出借支票均獲有票面金額百分之一之手續費,與具有身分關係之李翠芳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正犯(原判決第52、60、61 頁)。 惟本件借款或出借支票與李翠芳之人非僅上訴人,原判決就其他之人則以:林芬玲、陳進志、葉育生、郭淑珍、白錦松、王邦臻、許伶夷等人出借金錢、股票、支票或帳戶給李翠芳使用,或同意李翠芳以其等名義買賣股票,或基於朋友、僱傭情誼,或以附買回條件方式出借款項,依卷內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其等對於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賺取帳面價差方式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報一事知情,難認其等與李翠芳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原判決第52、53頁)。依原判決之論述,係以上訴人對李翠芳所為係知情,因而論以共同正犯。然上訴人出借支票與李翠芳,是否即謂其已參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就太平產險公司上開內容不實之相關業務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製作之實行,即能否謂其有犯罪行為之分擔?原判決認定「李翠芳、陳月雲、上訴人共同密集以前開手法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出賣……」云云(原判決第 5頁倒數第3 行以下)。似認上訴人亦參與李翠芳買賣股票之操作,是否與事實相符,均非無疑義。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出借支票與李翠芳,係在獲取手續費之利益,是否得僅以其知悉李翠芳以人頭操作股票交易等情,即認其就李翠芳利用太平產險公司職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等行為,係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如何僅以其對李翠芳以人頭買賣股票之行為知情,即得認其與李翠芳有為上開不實文件製作之謀議?原判決對此未予釐清說明,遽認其就李翠芳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嫌速斷。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仍屬證人。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共犯被告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原判決以第一審同案被告李翠芳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認其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並未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審酌說明其是否合於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即憑採為判決基礎,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對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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