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段景榕、張智雄、何菁莪
- 當事人張光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上 訴 人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光明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認不足採,亦詳予析論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查: (一)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一般不致違法取供,乃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上揭例外情形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至於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詞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取捨判斷。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日旭於民國 102年12月20、24日、103年1月8、21、28 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證述,並具結而擔保所證之真實性,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許日旭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因認許日旭上開在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依據,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雖臚列許日旭偵查中之證言,但並未主張在原審已對許日旭偵查中之證言,主張有受檢察官誘導取供或使受外力不當干擾情況,而仍執陳詞以許日旭偵查中之證言與審理中所證不符,應不實在,係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核係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為一談,並徒憑己見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確有該條項規定之犯罪,諭知上訴人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刑。又原審於歷次開庭,均已對上訴人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有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筆錄可稽,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亦始終以前揭罪名為防禦答辯。而原審審理結果,仍論以相同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既未變更起訴及論罪法條,亦無妨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情事,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可指。至於原判決諭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之罪名,乃宣告罪名之簡化,於法並無不合(見司法院編印「刑事判決主文格式- 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05 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告知論罪罪名,違反其防禦權之行使云云,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共同被告即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及堂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負責人許日旭、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清順、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經理潘世遠(以上3 人,分別經本案及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田中、邱紫涵、簡秀珊、洪進來,許清順、許日旭、潘世遠在偵查、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嗣該單位銜稱變更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之「TX100-1 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下稱本件標案)有關之公告、招標、決標、投票、採購契約及驗收報告,競標廠商之登記及負責人基本資料,參與投標、報價有關等之文件,以及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18 日函、正興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堂丞公司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存簿交易明細、啟宇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支票紀錄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共2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91萬2000元、27萬3030 元,下稱本案支票)及同分行存簿交易明細、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所經營,下稱億嶸公司)102年9月2日記載「『奇輿』公司」轉帳傳票及102年9月2日轉帳傳票,上訴人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5年4月15日函、啟宇公司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堂丞公司簽發予正興公司之支票、發票、存摺交易明細及授權書等卷內證據資料,以及法院調查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且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未與許日旭、許清順、潘世遠等共同圍標;伊向許日旭收取並指示億嶸公司會計簡秀珊存入兆豐商業銀行大平分行帳戶,或已(屆期)兌領或事後(於啟宇公司、堂丞公司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後)指示簡秀珊向銀行撤回託收之本案支票,係伊代田中收取,又因田中向伊借款未還而予提示兌領云云之辯解,及證人許日旭在審理中翻供與證人田中在審理中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均不實在,不足採取;卷內許日旭與許清順於102年1月3 日之傳真資料,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3至45頁理由),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悖,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即無違法可言。 (四)原判決理由欄丑甲一㈢、1 之⑥,就上訴人犯罪(即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說明採取證人許日旭在第一審指證有關本件標案開標前2、3天,其與潘世遠、許清順等人在啟福公司就本件標案進行討論時,上訴人亦到場,且打電話請敏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進來到場,及上訴人在本件標案開標後即說要拿一具(即本件採購案之標的-TX100-1變速箱)2 萬元等證述,均有卷內證據資料為憑。又許日旭同日另證稱上訴人當日(指標前協議)「有坐一下喝茶」、「就這樣走來走去」等語,原判決則另說明「至於其(指上訴人)是否係全程參加,或係在其與會過程中,因另與許清順女兒有其他事情需處理而曾中途暫時離席,因此於上開協議現場走來走去,顯不影響被告張光明確曾參與前揭『標前協議』之事實判斷」等語,係就許日旭所證被告在「標前協議」中之上開走來走去等行為,說明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前揭「標前協議」之理由,並認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未參與「標前協議」之詞為不足採取(見原判決第25至26頁)。核與原判決理由欄丑甲一㈤,另說明許日旭於審理中陳稱:上訴人「並未參與」本件標案之圍標即所謂「標前協議」,當時張光明「僅係」在現場「走來走去」、「就這樣走來走去」等語,並不實在(見原判決第45頁、理由㈤),則係指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許日旭證稱上訴人當時「『僅』走來走去;就這樣走來走去」,『未參與標前協議』」之詞,為不足採,核與上開理由丑甲一㈢、1之⑥ 部分之說明,互核尚無齟齬與矛盾。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許日旭所證「上訴人走來走去」之詞為可採,又認許日旭所證「上訴人走來走去」並不實在等語,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有誤會,據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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