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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蘇振堂林立華謝靜恒楊真明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

上訴人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陳勇志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占持有他人之機器,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詐貸金錢,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侵占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所犯侵占罪,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18至27頁),再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為有罪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4頁);另所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於第一審未經審判,上訴後經原審認與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詐欺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有罪之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普通侵占3 罪,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倘將各項論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證據法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文惠,持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之「元隆木工機械廠」(下稱元隆機械廠)與乙德公司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係「徐文惠因生意周轉不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以璿宇公司之系爭機器,向中租迪和公司借錢周轉,遂於 101年5 月8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法,製作元隆機械廠與乙德公司間之機器買賣契約書,『101 年3 月19日、元隆公司陳勇志與乙德公司孫維屏用印,代表人繕打:徐啓昌』(下簡稱:B 契約)。101 年5 月12日孫維屏、徐鈺慧、徐文惠 3人一起從臺中機場搭機出國到越南考察木材原料,至14日(週一)一同返國。徐文惠並要求陳勇志提出不實內容之出售機器發票,配合上述B契約,遂行借錢計畫。陳勇志雖然101年5 月14日至101 年5 月23日出國,不在國內,但考慮對徐文惠尚有160 萬6,620 元(新臺幣,下同)債權尚未收回來,為了儘速收回放款,仍交代元隆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要儘量配合徐文惠之要求。計畫已定,徐文惠與陳勇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侵占犯意聯絡,由徐文惠出面向中租迪和公司,洽談以系爭機器辦理『售後租回』之融資租賃」(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9 行至第3 頁7 行),似指徐文惠製作B 契約後,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4日至 5月23日間為取回借款,始與徐文惠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則上訴人是否介入B 契約之製作即有不明。復於理由中依B 契約之文字記載與印章款式,與上訴人於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下稱A 契約)不同(其比較表見原判決第15頁),並依B契約上傳真時間「8 May2012 10:27」在中租迪和公司101 年5 月18日對保日之前,認B 契約係徐文惠於101 年5 月8 日之前,為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而製作,並以B 契約上使用元隆機械廠舊地址,而認上開資料非外人所能得知,係上訴人配合提供,認上訴人於B 契約製作時事先知情;且對上訴人與徐文惠既已簽訂A 契約,何以再配合製作B 契約之理由,認「此事也有可能是被告知悉徐文惠要拿假契約去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深怕惹禍上身,所以重新刻印製作B 契約交給徐文惠辦理機器借款使用,不能排除此種可能。無法僅因被告提出A 契約版本,即認定B 契約是徐文惠1 人偽造而與被告毫無關係。」(見原判決第19頁),似認上訴人於101 年5 月8 日前即知悉有B 契約,則上訴人對B 契約之製作參與程度,事涉其犯意起於何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持理由矛盾。

㈢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104 年6 月18日「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編號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其內容為上訴人對「你有沒有和乙德公司簽立那份買賣契約書(提示中租迪合公司陳報之契約書,按即B 契約)?答:沒有」、「那份買賣契約書(提示中租迪合公司陳報之契約書)是不是你和乙德公司簽立的?答:不是」(見第一審卷㈠第41至56頁),上開測謊鑑定經原審於審理中提示調查,上訴人、檢察官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21 頁、第 222頁、第224 頁反面),則原判決對此形式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信,復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原判決認徐文惠向中租迪和公司詐欺所得196 萬6,250 元,由上訴人分得其中79萬7,000 元,屬上訴人之犯罪所得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璿宇公司)簽訂機器買賣契約後,收受璿宇公司負責人徐鈺慧交付之220 萬5,000 元價金支票,並在兌現後,出借160 萬6,620 元供徐文惠周轉;嗣徐文惠取得中租迪和公司融資196 萬6,250 元後,透過層層轉帳,以開立1 張支票(票號BA0000000 、日期為101 年5 月25日、面額79萬7,000 元,發票人:乙德公司孫維屏,玉山銀行嘉義分行435058689 號支票帳戶),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存入自己名下「元隆機械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101 年5 月25日提示兌現;另以1 張支票(票號BA0000000 、票期101 年7 月20日、面額31萬8,800 元,發票人:乙德公司孫維屏,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及在不詳期日交付現金50萬元之方式,償還 101年4 月10日向上訴人所借160 萬6,620 元(見原判決第2、4頁)。則上訴人自徐文惠處收受金錢總額161 萬5,800 元(797,000+318,800+500,000=1,615,800 ),與上訴人出借徐文惠之金額160 萬6,620 元相近,則此79萬7,000 元及現金50萬元,究係上訴人參與詐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係徐文惠返還先前借款之一部,原判決未見說明,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79萬7,000 元,非無研求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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