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 上訴人
- 莊豐銘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856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豐銘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酒後駕車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該罪,有期徒刑3 年2 月,另維持第一審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科刑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訴人上揭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二者同為重要,因此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固在於證據調查與言詞辯論,蓋真實之發見須依憑證據,而心證之形成更由來於此。惟證據調查因前述目的可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刑資料(證據)之調查,所謂「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刑之量定有關之事實而言,其中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如已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固應予嚴格證明,於論罪證據之階段依各項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如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至第166 條等規定)進行調查;倘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部分科刑資料調查之方法如何,法無明文,然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僅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因此凡與科刑有關之事項與資料,自仍必須在此一階段經過一定之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且此之調查,解釋上當然亦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1 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以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科刑證據,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289條為言詞辯論及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凡此量刑之程序規定,乃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依上所述,與被告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自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提示調查,由當事人就科刑資料對量刑之影響陳述意見,始符規定。本件原判決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之調解紀錄表(見第一審卷第91頁反面)及該院105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見同上卷第95頁)作為科刑審酌之參據,而排除上訴人對其有利主張之調解程序筆錄(見第一審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78號卷第6 、7 頁),認定上訴人雖與被害人父母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給付新臺幣900 萬元,然未獲被害人父母原諒等情,惟原審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進行審判程序,依其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後,僅提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隨即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言詞辯論,之後再訊問被害人家屬郭○信、何○惠及告訴代理人李淑女律師對本案之意見,有該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0 至105 頁),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規定,就上揭屬於科刑資料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予以提示另為調查,即行言詞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非適法。告訴代理人甚且當庭表示:「有關辯護所提及的調解筆錄(應係指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指第一審)從來未在公開的審判程序提出來,剛才提示的證物也沒有這份資料,原審判決(指第一審判決)所載代理人同意不表示反對意見,並且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我們認為這是變造的調解筆錄,希望鈞院調閱這份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4 頁),顯見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就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已有所爭執。而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踐行賠償責任,是否足使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獲得撫平、回復而願否寬宥,當係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是上揭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既經告訴代理人否認,實情如何?尚非不能進一步調閱該份筆錄並傳訊製作該份筆錄之司法事務官到庭以查證釐清。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科刑資料,未予調查、審酌,逕予排除此量刑考量因素,難謂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妥為衡量,容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量刑之審酌,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