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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

  • 被告
    王達營(原名:王興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炳雄 被   告 王達營(原名王興根)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殷 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45、12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製造偽藥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投資人吳貴盛、姜禮鎮等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吳貴盛、姜禮鎮係被告於第二審始聲請傳喚,有臨訟勾串之虞,原審未調查吳貴盛、姜禮鎮二人是否確為出資人及出資方式為何,判決書逕採為投資人地位及利害關係論述,已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而被告贈與姜禮鎮、吳貴盛之安體素、深海膠原蛋白因無對價,自無可能添加犀利士之必要及事實。則姜禮鎮、吳貴盛所證述食用安體素及深海膠原蛋白並無壯陽效果,與證人趙明輝、戊○○、丁○○等人花錢購買,且所費不貲有別,原判決未說明論駁,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就有關製作膠原蛋白之機器設置地點,證人王偉任於更審審理時證述膠原蛋白是在二樓製作,姜禮鎮則證稱只有在一樓看產品製造,則其等關於機器設置地點之證詞,顯然矛盾。又證人即投資人趙明輝證稱被告提供之安體素及膠原蛋白確有壯陽效果,且其為了拓展公司業務委請丙○代為行銷,經丙○將上開產品送請檢驗始知悉含有犀利士成分,而趙明輝並未與被告交惡復均為公司事業努力,應無為加害被告而於產品添加犀利士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證人羅樂天、趙明輝、戊○○、丁○○所述,本案膠原蛋白生產完成後被告會再攜回自宅為加工行為,且被告認該加工行為係脫鹽手續,而屬商業機密。則應至被告家中查扣始符案情,原審竟以在乙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弘公司)查扣之尚未加工產品為論斷依據,即與論理法則有違;況本案於乙弘公司所扣得之證物經化驗結果,並無海鹽成分,則被告辯稱其攜回生產完成後之膠原蛋白為脫鹽手續之加工行為,顯係卸責之詞,原審未說明此等不利被告之事證,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業已說明:⒈由告訴人戊○○、丁○○、趙明輝3 證人所述,食用向被告所購買之安體素及膠原蛋白後,發現性功能有改善之功效等情;與姜禮鎮、吳貴盛、王偉任3 證人所證稱被告沒有宣稱療效,亦未強調性功能會有增強之效果,實際上食用後僅覺精神變好,較不會累,並無性器官勃起之功效等節相較,姜禮鎮等3 人所證之內容,實與戊○○等3 人所證述被告有強調療效,且服用後性功能變強乙節,明顯處於相反對立之立場,是原審認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藥事法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及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各證人所述內容而言,存有重大對立之疑義,尤其,以上開投資人吳貴盛、姜禮鎮證述之內容觀之,其等均為投資人,在血本無歸之情形下,仍對被告所生產之膠原蛋白及安體素充滿期待,希能東山再起,也未因此對被告產生怨懟之情,茍被告有向其等宣稱有癌症及性功能之療效,其等自不可能猶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本件尚難依上開戊○○等3 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逕認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指之上開各罪嫌。⒉由證人羅樂天於第一審、趙明輝於調查站之證述,可見被告生產「海水萃取活性安體素」及「深海膠原蛋白」產品完成後,都會要求拿回去再加工,而此所謂第二道加工程序或商業機密乙事,業據被告澄清:這個最後的程序是脫鹽等語。此再參證人王偉任、姜禮鎮所述,被告辯稱另一道加工程序是脫鹽程序,即非無據,且被告既認該脫鹽程序之機器為其商業機密,而不告知他人,並無違常理,故縱有未告知他人加工之程序,並不得即謂係添加西藥成份之程序,衡情證人趙明輝、羅樂天、乙○○等人應知悉該脫鹽機器之商業價值所在,始有依法扣押該機台之舉。故不能憑空臆測上開所謂第二道加工程序或商業機密,即係被告添加「Tadalafil (犀利士)」成分之程序,此乃嚴格證明法則所當然。⒊本案經有權實施搜索扣押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弘公司實施搜索,扣得名為「膠原蛋白成品」及「深層海水微量元素」成品各1 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未發現「Tadalafil 」或其他西藥成份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此係該調查站調查人員依法定程序,無預警對被告之乙弘公司實施搜索扣押後,將扣押物送鑑定之結果,既未發現扣押物含「Tadalafil 」或其他西藥成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實不無疑義。⒋本件告訴人丁○○及趙明輝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送鑑之安體素及膠原蛋白,被告抗辯並非直接由檢調機關依法定程序扣押並密封而送鑑,反係由與被告有糾紛之丁○○、趙明輝等人私下提供送檢驗,並強烈質疑已被外人添加而誣陷,不具可信性等語,此調查取證之重大疑義,經原審依法分別向原送鑑及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及該局桃園市調查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取得上開所鑑定之物品時,是否處於密封狀態或存有其他辦識遭人開啟過之裝置?此分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由該等機關之函覆內容可見,上開送檢驗物品送檢時,並無明顯封緘,且未密封存證,加以取得上開物品送檢之人,並非檢察官或偵查輔助機關依法定程序查扣取證,而係告訴人丁○○及趙明輝私下提供,則此項私人所自行提供之檢體,必須通過「客觀可檢驗性」之要求,亦即必須能在事後客觀檢驗其整體調查取證行為前後連貫之調查取證流程是否具有程序的正當性及可信性的保證,始能進一步供作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惟因該私人取證過程無從客觀檢驗前後連貫之取證流程是否具有程序的正當性及可信性,亦即告訴人等所提供之送檢樣品,並無明顯封緘,且未密封存證,亦不知以如何可信之正當程序取得該樣品,原審實無從排除被告所一再質疑之被栽贓誣陷等重大採證瑕疵之可能性,自難以使用此種受污染之證據憑以認事用法,否則意味著容許毒藥滲透入司法的源泉以污染整理司法程序,有悖於公正審判的訴訟權基本原則。同理,丙○於第一審雖證稱:趙明輝之前有拿安體素及膠原蛋白給我,說這個產品很好,因為我是通路商,他是想我是否可以去行銷這個東西,他說這個東西有壯陽的功效,我有拿去SGS 檢驗,檢驗結果好像有含一些西藥成分等語,且提出註明「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結果檢出「Tadalafil 」之SGS 食品實驗室- 台北102 年5 月9 日測試報告為憑,然此更係趙明輝私自交由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丙○再自行送交檢驗,送檢過程全由私人處理,其私人取證同樣無從客觀檢驗前後連貫之取證流程是否具有程序的正當性及可信性,是被告既高度懷疑送檢物品內容物業經不明人士添加犀利士成份,原審自難憑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⒌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尚不得遽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等情。俱依卷內資料剖析論敘甚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姜禮鎮、吳貴盛係被告於第二審始聲請傳喚,有臨訟勾串之虞,原審未調查該2 人是否確為出資人及出資方式為何,逕採為投資人地位及利害關係論述,其採證違法云云。惟依據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調查姜禮鎮、吳貴盛是否確為被告之投資人與出資方式等情;且徵諸姜禮鎮、吳貴盛於原審作證前已依法具結,並均接受交互詰問;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無」(原審卷第174 、175 、183 反面至190 、195 、201 、203 頁)。檢察官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執此指摘原審有該等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徒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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