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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郭毓洲李錦樑劉興浪林靜芬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

上訴人
游晨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68、5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游晨欣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無法籌得新臺幣5 萬元,致無法與被害人陳瑞美達成和解。又伊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被騙擔任「車手」,為此請求與潘毓儒、陳明幃及蕭宇辰對質云云。

惟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8 行至第10頁第1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而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傳喚潘毓儒、陳明幃及蕭宇辰到庭,就何事項及為如何之調查。其待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與上開證人為對質云云,核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漫事主張其無資力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賠償和解,並請求本院給予其對上開證人為對質之機會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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