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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吳淑惠許永煌黎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晨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68、5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小魚」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網咖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小偉」,而供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行。又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前於105年3月13日至105年3月29日間,先接續以電話聯絡甲○○,於電話中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而冒用檢察官名義向甲○○佯稱,因警方查獲甲○○詐領健保費,需甲○○提出500 萬元監管費,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5年4月19日下午1 時許,前往新竹縣寶山鄉寶山交流道附近便利商店傳真機,領取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內容為請甲○○配合將款項匯至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吳文正」、甲○○,甲○○復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將210 萬元匯至該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所載乙○○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乙○○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或ATM 領款之方式,陸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共計198 萬元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剩餘之12萬元款項,乙○○及所屬詐欺集團總計以此方式向甲○○詐得210 萬元(惟無證據證明乙○○就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05年4月14日由其他成員向甲○○收取而詐得290 萬元現金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30至13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供稱承認自己有罪等詞,惟辯稱對於原審認定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部分,伊有意見,不是伊主動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

二、經查:

㈠甲○○於105年3月13日至105年3月29日間,接續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告知,因警方查獲甲○○詐領健保費,需甲○○提出500 萬元監管費,甲○○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5年4月19日下午1 時許,先前往新竹縣寶山鄉寶山交流道附近便利商店傳真機,領取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內容為請甲○○配合將款項匯至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甲○○復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將210 萬元匯至該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所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至105年4月21日之間分別遭以臨櫃提領、ATM 提領一空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603號卷第16至18頁反面、第91至93頁),並有證人甲○○所收執之上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中國信託銀行105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8462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105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9164 號函所檢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表(個人)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03號卷第96頁、他字卷第8至10、22至2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他字卷第40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1 頁),是證人甲○○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交付以行使之前揭偽造公文書而陷於錯誤,將21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且經提領一空等情,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小魚」成年男子之邀約,於105年4月1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網咖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小偉」;其後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經甲○○匯入上開210 萬元款項,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小魚」之人交還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以臨櫃或ATM 提領方式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金融卡交予「小魚」之人,其後剩餘款項則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而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4至36、40至42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0、132、134、13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3717號函所檢附附表所示臨櫃或ATM提領畫面光碟、上開105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9164號函所檢附被告如附表臨櫃提領款項之提款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19、22至29頁),是被告確有以5,000元代價出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小魚」之人,復依「小魚」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甲○○遭詐騙而匯入之各該筆款項,隨後該帳戶內剩餘之12萬元款項亦遭提領一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出售帳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透過綽號「小偉」之友人介紹綽號「小魚」之人,出售帳戶及依其等指示之時並不知「小偉」、「小魚」等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被告對於該等與其並無深厚交誼之人竟以價購方式蒐集其帳戶資料,豈有不生疑慮之情?尤甚者,被告又供稱:105年4月19日將帳戶資料交給「小偉」、「小魚」之時,「小偉」問其帳戶是否要買斷,被告回答「好」,「小偉」拿5,000 元給其之後再問要不要幫他們領錢,被告再度回答「好」,「小偉」、「小魚」等人遂帶其前往蘆洲區中國信託銀行領款並指示被告要跟銀行行員說匯款的人是表姊,匯錢的目的是要借錢給其買房子,其陸續臨櫃及以ATM 提領方式領了如附表所示款項,全部交給「小魚」;其並不知道為何有人匯210 萬元到其帳戶中等情(見他字卷第35、40頁、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既然不知道何人、因何原因將210 萬元款項匯至其戶頭,竟又依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小魚」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復謊稱款項之用途,如此筆款項係正當取得者,又何需以此迂迴周折甚至欺瞞之方式提領?此適足徵被告明知出售帳戶資料係提供綽號「小偉」、「小魚」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用。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甲○○,然被告不僅提供帳戶資料,進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其行為顯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即甲○○遭冒充檢察官名義之人詐騙及行使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而陷於錯誤,將21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取財既遂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參與此部分行為,復有「小偉」、「小魚」等人共同參與,加以冒充檢察官名義之人與甲○○聯繫者,顯已有三人以上。是被告雖否認剩餘款項12萬元部分為伊提領,並稱伊在4 月20日領款後就將所領款項及金融卡又交予「小魚」;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部分,伊有意見,因為並非伊主動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6 頁),自非可採。

⒉至證人甲○○另指稱其105年4月14日亦有遭詐騙290萬元款項,是一名男子前來向其收款,之後於105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去便利商店同時拿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乙節(見偵字第5603號卷第16至17、91、92頁),而另案被告江山禾、少年蘇○晟則因此收取290 萬元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一情,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630號宣示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56至63頁、偵字第11346 號卷第56頁及反面;江山禾有關290 萬元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前揭甲○○另遭詐騙之210 萬元款項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判決駁回上訴),惟被告否認認識另案被告江山禾、少年蘇○晟及知悉有關甲○○遭詐騙290 萬元之情(見他字卷第40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除甲○○遭詐騙而匯入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210 萬元款項外,就其他詐欺犯行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向甲○○詐騙290 萬元款項並以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行使部分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檢察官亦未就甲○○遭詐得290 萬元款項部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屬共同正犯而予起訴,併予說明。

㈤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分別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其上分別載有案號、申請人(即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收取款項原因及金額、承辦檢察官,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更無所謂之「分案調查執行書」、「行政院非法資金凍結專戶委員」等,惟上開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甲○○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並依之匯款乙節,觀之益徵。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本件犯行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超商傳真機傳真者,然參諸上開說明,亦認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其上「檢察官吳文正」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印文、公印文,而被告與「小偉」、「小魚」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吳文正」、甲○○。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出售帳戶時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伊並未參與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部分之行為等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 ,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犯罪態樣,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與「小偉」、「小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三人以上,分別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為偽造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綽號「小偉」、「小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綽號「小偉」、「小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併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有該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可參,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犯罪事實而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指甲○○於105年4月19日下午1 時許至便利商店取得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外,併同時取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4 行),惟該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係載105年4月14日收到甲○○290 萬元款項一事,有該偽造公文書可參(見偵字第5603號卷第95頁),而甲○○前於105年4月14日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予江山禾、少年蘇○晟290 萬元乙節,亦據證人甲○○詳述在卷(見偵字第5603號卷第16頁及反面),並為上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630號宣示筆錄認定在卷,而被告則否認參與該次詐欺犯行,也否認認識江山禾、綽號「暴牙」、「兔子」之人及少年蘇○晟等人(見他字卷第4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之時已經加入該詐欺集團,或知悉該部分犯行而與該詐欺集團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部分為同時收受傳真而為詐欺集團之一行使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檢察官誤會之說明: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向甲○○詐取210 萬元款項部分,於甲○○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時,因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經由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取款項之用而為詐欺集團管領中,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對於該210萬元已處於隨時得以領取之狀態而有管領能力,已屬既遂,縱被告於領得如附表所示198 萬元款項後併同帳戶金融卡又交予「小魚」之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剩餘之12萬元領出,然此僅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領出詐得款項之分工而已,並不影響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共同正犯責任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甲○○於105年4月19日將210萬元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自已認此部分詐得210 萬元款項部分為既遂,檢察官於論罪法條之說明僅述及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198萬元款項分屬數罪併罰、接續行為(見起訴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 行,此部分論罪亦有誤會,詳後述),容有誤會。

⒉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105年4月19日領取款項之行為、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105年4月20日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為數罪併罰(見起訴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惟被告既於105年4月19日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已經加入「小偉」、「小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其之後提供帳戶、並持之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僅係遂行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而同屬該詐欺集團向甲○○詐得210 萬元款項之詐取財行為之部分行為,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並無犯意之另起,亦無不同之詐欺行為;再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於甲○○將21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已對該筆款項有管領能力而為既遂,如上所述,則被告事後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僅係將贓款領出之行為,實無另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前開所述均容有誤會。

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106年4月19日詐得210 萬元之行為既遂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既尚未生效,本案即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亦一併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除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外,另有偽造「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原判決漏未論及此部分偽造印文之犯行,尚有未洽。

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於甲○○將21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時,此部分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屬既遂,被告自應就此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不因剩餘12萬元款項非其領取而有不同,如前所述,原判決僅論述被告應就附表所示198 萬元負共同正犯之責,實有未當。

⒊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向甲○○詐得210 萬元款項既遂後分別多次將款項領出,並無其他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詐得款項之多數行為,僅係詐欺取財既遂後之款項領出,與接續犯之定義迥異,原判決對於被告多次領款之行為論以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亦有違誤。

⒋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業經詐欺集團以傳真令甲○○領取之方式而行使之,為甲○○所有,非共犯所有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另派員前往向甲○○收取款項290 萬元及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詐得290 萬元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亦如上述,則有關此部分甲○○收受傳真而收執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雖為詐欺集團犯此部分罪所用之物,然不僅已因行使而為甲○○所有,並非共犯所有之物,且與被告犯本罪無關連性,原判決就此部分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併予宣告沒收,容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另以其業已查得綽號「小魚」、「小偉」之人之真實姓名分別為潘毓儒、陳明幃及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蕭宇辰,且其出售帳戶、提領款項僅不到3 日之時間,又未參與抽成,所得利益微薄,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180萬元,並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5,000 元至全部清償止;又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由祖父母撫養成人,祖孫關係親密,卻因家族遺傳之代謝性關節炎,與祖父母頻繁就醫,生活資源不足,加以乏人教導而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致罹典律,如服刑過久,祖父母無以終餘年,且出獄後顯難謀求正常工作以維持生活,遑論按期給付和解金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實嫌率斷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指詐欺集團成員潘毓儒等人部分尚未據原移送分局有後續相關偵辦情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 年11月2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6001575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且其指認其他共犯及其他所述情節,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款項高達210 萬元,犯罪情節亦非輕,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請,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先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復負責出面提領款項,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款項達210 萬,損失非微,更影響其對社會、公職單位之信賴感,又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惟所參與之情節為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及分得之報酬僅為5,000 元;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210 萬元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10 萬元,有該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60頁),被告嗣雖與告訴代理人口頭約定賠償180萬元,每個月還1萬5,000 元,惟被告僅於105年9月22日給付1萬元,連第1期款項均未給付完全,故雙方並未就此另為和解書製作,直至本院審理辯論時止,被告均未主動聯絡或賠償其他款項等情,則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亦難認其犯罪後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目前僅有祖父在,祖母業已過世,經濟狀況貧寒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6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於105年4月19日向告訴人詐得210 萬元部分,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已獲得5,000 元之報酬,如上所說明,是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被告實際分配之不法利得5,000 元。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是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固依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惟亦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例外規定,究其目的,仍肯認被害人對犯罪所得有返還請求權之利益,此由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9條之3第3項立法理由分別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甚明。除寓有避免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之犯罪所得重複給付被害人及國家,更得在被害人民事請求權與國家刑事沒收權競合時,為有利被害人之認定。從而,財產法益之犯罪,諸如竊盜、強盜、詐欺、搶奪等,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生財產上損害而全額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所得因而喪失,此際被害人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財產上之損害亦獲填補,等同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體系及目的解釋,法院自得就被告實際全數給付之價額或範圍,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立法本旨。查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業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10萬元確定,且被告已給付1 萬元之款項,均如前所述,是關於被告於此犯行所分配而應予沒收之所得5,000 元,既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依上開說明,等同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本院無庸就此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於民事事件中經判決應給付210 萬元部分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與本案前述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容有不同)。

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    │              │            │)                    │
├──┼───────┼──────┼───────────┤
│1   │105 年4 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100 萬元│
│    │下午4時55分   │北蘆洲分行  │                      │
├──┼───────┼──────┼───────────┤
│2   │105 年4 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以ATM提領1萬元        │
│    │上午10時33分  │北蘆洲分行  │                      │
├──┼───────┼──────┼───────────┤
│3   │105 年4 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86萬元  │
│    │上午10時40分  │北蘆洲分行  │                      │
├──┼───────┼──────┼───────────┤
│4   │105 年4 月20日│新北市蘆洲區│以ATM提領3萬元        │
│    │上午10時52分  │某7-11統一便│                      │
│    │              │利商店內    │                      │
├──┼───────┼──────┼───────────┤
│5   │105 年4 月20日│新北市蘆洲區│以ATM提領3萬元        │
│    │上午10時53分  │某7-11統一便│                      │
│    │              │利商店內    │                      │
├──┼───────┼──────┼───────────┤
│6   │105 年4 月20日│新北市蘆洲區│以ATM提領3萬元        │
│    │上午10時55分  │某7-11統一便│                      │
│    │              │利商店內    │                      │
├──┼───────┼──────┼───────────┤
│7   │105 年4 月20日│新北市蘆洲區│以ATM提領2萬元        │
│    │上午10時56分  │某7-11統一便│                      │
│    │              │利商店內    │                      │
├──┼───────┼──────┼───────────┤
│總計│              │            │198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