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七號
- 上訴人
- 洪浩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浩哲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上訴人與同夥正犯洪浚翔、邱國瑞(綽號「阿萬」)、賴峯源(綽號「阿來」)與在大陸地區、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為首組成之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一般簡稱為「台北地檢察署」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且其上所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等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揆之說明,自仍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之公文書。原判決理由謂上開收據上表現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為公印文,容有微疵,然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上開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擬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無違誤,則本於吸收關係,上開偽造印文部分既與論罪無關,即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以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邱國瑞、賴峯源與韓張淑(被害人)等人之證言,於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前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印章等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邱國瑞、賴峯源事後翻異前供,改稱本件被害人被騙係其等參與綽號「阿國」詐欺集團所為,而非上訴人所參加之「阿明」詐騙集團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既屬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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