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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王敏慧

  • 上訴人
    趙安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上 訴 人 趙安騏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32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趙安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與蔡素月為母子,共同經營劦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然公司)、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上訴人與蔡素月及上開公司間與陳義雄確實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發票人為余曉亭,PC0000000 、PC0000000 號2 紙支票(下稱本案2 紙支票)債權存在,將之交予告訴人李錦炎處理,當時上訴人亦在場。李錦炎並未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蔡素月因案入監後,向蔡素月或上訴人報告委任事項處理結果,上訴人始於104 年5 月13日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且李錦炎於102 年1 月17日前所處理之債務,僅PC0000000 號支票部分,其所提出之切結書、同意書、收據,皆係為處理PC0000000 號支票,上訴人合理懷疑李錦炎對本案2 紙支票涉嫌侵占,自非無據。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時,蔡素月仍在監執行中,未與李錦炎結算,李錦炎亦未與上訴人協商處理,上訴人始合理懷疑,提起本案告訴,自無虛構侵占之事實。原審若就李錦炎代為處理本案2 紙支票後所收取之款項,有無交付予蔡素月或上訴人,前開切結書、同意書、收據所載內容是否僅係處理王美淑間之借貸(按李錦炎同受王美淑之委任,處理蔡素月積欠王美淑之債務)?等情詳加調查,即可明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並非無據。李錦炎就本案2 紙支票係何人於何時交付、取得原因、目的之證述前後不一,原判決遽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且上訴人或蔡素月確實有委由李錦炎處理支票情事,本案事發距今多年,對蔡素月所述與上訴人有不一之情事與常情無違,原審遽認蔡素月所述不足採信,均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②依陳義雄之證述,101年1月17日切結書上所載,含本案2 紙支票及余曉亭所簽發之PC0000000 號、陳炯然所簽發之FC0000000號等4紙支票,均係蔡素月合法取得等語。佐以案發期間上訴人與蔡素月共同以劦然公司、富沅公司為名,經營食用油輸入批發。上訴人已稱其所營之劦然公司於100 年間與余曉亭有生意往來,故於101年1月14日收取本案2 紙支票於法有據,原判決認本案2 紙支票與上訴人或劦然公司無關,採用李錦炎與上訴人所供相反之瑕疵證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李錦炎、陳義雄、蔡素月之證述、刑事告訴狀、上訴人104 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827號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切結書、暫收據、收據、同意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明知本案2 紙支票係李錦炎受蔡素月委託,處理其與陳義雄每月還款事宜而保管持有,並非侵占所得,竟意圖使李錦炎受刑事處分,於104年5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李錦炎侵占該2紙支票,並於同年7月28日受調查時虛構:其所營劦然公司於100年間與余曉亭有生意往來,於101年1 月14日收取余曉亭所簽本案2 紙支票,因跳票無法支付,…,故於101年2月28日委託李錦炎為追討債權的程序,恐李錦炎會侵占該2 張支票之債權,始具狀對之提出侵占告訴等不實事項,誣指李錦炎涉犯侵占罪嫌。並說明:雖蔡素月、陳義雄就彼此間金錢往來、交付支票原因所述略有出入,然不影響李錦炎取得本案2紙支票之原因。上開三人均證稱,本案2紙支票之交付與上訴人、劦然公司無關,佐以陳義雄出具 101年1月17日之切結書上載明,本案2紙支票確係陳義雄簽發交予蔡素月,由蔡素月交予李錦炎抵充債權等語,足認本案 2紙支票係蔡素月親自經手處理,顯非因劦然公司與發票人余曉亭間有生意業務往來,由上訴人直接取得,亦非因上訴人委任李錦炎追討票據債權而交付予李錦炎。況依退票資料顯示,本案2紙支票於102年1月14 日始遭退票,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指訴:其於101年2月28日將該2 紙已跳票之支票交予李錦炎處理云云,顯屬虛構。至上訴人提出劦然公司之存款存根聯,無從證明蔡素月借予陳義雄之款項出自劦然公司。依蔡素月、李錦炎之證述、李錦炎出具之暫收據(他字卷第3頁),可認本案2紙支票,係蔡素月於101年2月28日交予李錦炎,李錦炎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支票係票期未到之101年1月7 日交付等語,應係記憶錯誤。而上訴人提出之蔡素月於101年2月2 日簽立之「本人蔡素月運用劦然資金,導致劦然倒閉,將國泰世華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3張支票交予趙洪馳處理後續票款事宜」(原審卷第140 頁)之切結書,核與蔡素月、陳義雄、李錦炎先前所為證述內容不相符,亦與上訴人所供,本案2 紙支票係其與余曉亭生意往來而取得等情不符,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詳為指駁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按,核無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違法,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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