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上訴人
王榮聖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第一審判決除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罪刑外,尚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故其理由所載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所得非鉅」、「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為積極砌詞推卸之態度」自指有關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之量刑,而其理由載稱「僅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其維持第一審上開2 罪部分之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事由,並無不合,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各案犯罪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並援引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

三、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量刑過重,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