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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劉興浪林靜芬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上訴人
楊坤興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1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坤興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情,何以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規定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其中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自應以其「所在不明」為前提,倘無「所在不明」之情形,而僅係單純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場,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警員前往告訴人張進財之戶籍地址執行拘提所出具之報告書雖記載「門外地面雜草叢有信件」等旨,尚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有「所在不明」之情形。又告訴人於警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關其行車方向交通號誌變換情形之陳述,與檢察事務官及第一審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為記載不符,足認上開告訴人之陳述並不具備同上條款所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原判決遽認告訴人於警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符合同上條款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顯有違誤。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中所謂「車前」狀況,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駕駛人所駕駛之汽車「前方」及視野所及之左前方與右前方之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而言,並不包括汽車之「左、右兩側」在內。本件上訴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下稱向上路)6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依循綠燈起步進入同上路段與新庄街2 段之交岔路口(下稱交岔路口),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新庄街2 段由北往南行駛,搶黃燈(或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而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有車體非小之車輛遮蔽上訴人之視線,難以發覺告訴人違規騎乘機車穿越交岔路口,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注意觀察其「左側」之汽車均同時放慢行車速度,可以推認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有異常狀況發生,上訴人並未注意及此,猶以較快車速進入交岔路口,認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實屬過苛,於法不合。⑶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既係依循綠燈起步進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且相同行車方向快車道上之汽車亦起步前行,上訴人實在無從注意告訴人違規騎乘機車自左側進入交岔路口,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認上訴人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當。⑷依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附記,本件肇事地點即向上路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告訴人之機車位置在向上路之機車道處,告訴人騎乘機車並未停等紅燈而加速穿越本件肇事交岔路口;告訴人及機車到達向上路對向之機車道處,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自向上路外側車道駛出等情,足認告訴人有未停等紅燈並加速穿越向上路(即交岔路口)之情形,核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不採納上開附記所記載之內容,復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未洽。⑸依卷附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可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無調整之情形,並非明確。原判決竟依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於民國106年5月6日交通號誌時相變化情形,據以說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述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確有閃黃燈3 秒之情形,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同有未洽。⑹本件交通事故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於前一時相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但尚未完成通過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於下一時相綠燈起步進入上述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原判決採取上述鑑定及覆議結果,據以說明上訴人及告訴人之上述疏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卻又說明上訴人之可責性相對較低云云,則原判決究係認定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或告訴人係肇事主因而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其前後所述並非一致,殊有未當。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原審囑託覆議之事項即①告訴人是否闖紅燈或搶黃燈進入交岔路口?②上訴人是否因左側即內側車道之其他車輛阻礙其視線而影響其肇事責任?僅敘明同意原鑑定意見,等同於未就上開事項為鑑定,故本件肇事責任應有另行鑑定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上開事項另行鑑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同有可議云云。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範疇,法院係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原判決已引用卷附警員前往告訴人之戶籍地址拘提告訴人未著所出具報告書及告訴人詢問筆錄之記載,據以說明告訴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且告訴人於警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傳聞例外規定,應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6 行至第3 頁第13行),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又上開報告書既記載「門外地面雜草叢有信件」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於通常情形應係無人居住於告訴人之戶籍地址,始會有上述現象,原判決因認告訴人經傳喚、拘提無著,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尚與經驗法則不悖。至上訴意旨⑴所指告訴人於警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檢察事務官及第一審所製作勘驗筆錄之記載不合云云,核屬判斷上開告訴人之陳述「憑信性」即證明力高低,而非其「信用性」即證據能力有無應審酌之事項,尚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上訴意旨⑴謂告訴人於警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係就原判決已合法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於警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參酌其理由欄貳之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鑑定、覆議意見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採信上訴人所辯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云云,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詳為敘述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3行至第13頁第4 行),核其所為論敘說明,尚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且就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本件上訴人與告訴人在肇事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固係直角交會,惟告訴人機車進入交岔路口時,係在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方,自應在上訴人前方視線所及範圍之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依據上述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⑵另指,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有車體非小之汽車遮蔽視線一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於有上開情形時,尤應更加注意以策行車安全,並不足以解免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15行至第10頁第3行),核其所為論斷,尚非不合於事理。上訴意旨⑵所云,係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③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上訴人所辯其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原判決不予採取,已詳為說明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係自身並未違反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5 至24行),依上述說明,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⑶指摘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為不當云云,要屬誤會,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④上訴意旨⑷所指部分,檢察事務官於105年4月22日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為附記(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係單純對本件交通事故具體經過所為初步描述,尚非即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係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而為論斷,其並未針對上開檢察事務官之附記內容加以論敘說明,雖略欠周延,但無礙於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尚難指為違法。又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相固有可能有所變動,惟在一般正常情形下,尚不致於任意經常改變。原判決採取於106年5月6 日所拍攝照片顯示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變化情形,並參酌原審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監視錄影所得結果,據以說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述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確有閃黃燈3秒之情形(見原判決第7頁第4行至第8頁第7 行),既無證據證明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實有所變動,則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尚合於經驗法則,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本件肇事鑑定及覆議意見認為,上訴人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但並未排除上訴人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有輕重之別。故原判決採取本件肇事鑑定及覆議意見,據以說明上訴人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以及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可責性相對較低(見原判決第11頁第1、9、10行、第15頁倒數第7 行),依上述說明,並無前後矛盾可言。上訴意旨⑷至⑹所云,無非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內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另行囑託鑑定,已說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及覆議結果,並無未臻完備或漏未審酌之情形,且事證已明,並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6行至第13頁第2行)。又本件肇事責任覆議意見係同意原鑑定意見,並將原鑑定意見修正為:「楊坤興(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號誌甫轉換為綠燈時進入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尚)未完成通過之機車,與張進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下一時相綠燈進入路口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52頁)。上開覆議意見既然仍認為上訴人及告訴人均有上述肇事原因,已等同於就原審囑託鑑定之事項:即①告訴人是否闖紅燈或搶黃燈進入交岔路口?

②上訴人是否因左側內側車道之其他車輛阻礙其視線而影響其肇事責任等情為具體說明(見原審卷第50頁),並無上訴意旨⑺所指就上述囑託鑑定事項未置一詞之情形。從而,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另行囑託鑑定,依上述說明,尚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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