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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3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康應龍吳進發高文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3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坤興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坤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坤興原係任職於臺中市○○區○○路 0段0巷000號「鼎隆泡綿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泡綿貨物交予客戶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泡綿貨物欲送交客戶,而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 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與新庄街2段之交岔路口時,楊坤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張進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新庄街 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原欲橫越向上路 6段往前直行,在張進財騎車進入路口時,己方行向之燈號雖顯示為黃燈,惟在其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過程中,該燈號已轉變為紅燈,至於向上路 6段行向之燈號則顯示為綠燈,張進財卻疏未注意下一時相綠燈進入路口之車輛動態,猶繼續騎車前行,致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楊坤興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撞及,張進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骨折之傷害。楊坤興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到場處理員警崔為健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進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記載覆議結論之公函,係依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由各該鑑定機關以書面提出鑑定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證人即告訴人張進財於審理期間屢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且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所示,告訴人張進財戶籍地門外之地面雜草叢有信件(詳參本院卷第92至94頁),顯見告訴人張進財業已離去多時,以致門前雜草叢生,投遞信件無人置理,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考量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證人即告訴人張進財時,均係針對本案相關犯罪情節逐一詢問,而無任何不當之誘導,亦非無端命其憑空揣想,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進財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之傳聞例外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遽認此部分之供述證據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自有未洽,不足為取。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楊坤興(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楊坤興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張進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進財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於本院辯稱:伊當時是依照綠燈行駛,而伊原本是停在機車待轉區停車格之後方,就是在慢車道上,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而在伊左側則有兩個到三個快車道,快車道上有多部車子起步,且行道樹也會擋住伊之視線,伊主要是被左側貨車擋住視線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㈠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記載告訴人行向超越停止線時為黃燈號誌,至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行向則已轉為紅燈號誌,足見告訴人張進財未依交通號誌指示,仍貿然搶黃燈騎乘重型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其違規及過失甚明。況據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被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左前方快車道上停等車輛由內至外側車道分別為白色小客車、深色箱型車及白色小貨車,而被告行向綠燈亮起時,在快車道的深色箱型車及白色小貨車均往前行駛進入路口,之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才從這兩台車右後方出現,沿向上路 6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庄街 2段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係在綠燈時進入路口,且同向快車道之其他車輛亦均起步行進,一般駕駛人均會認為係正常可向前行駛之情況,且告訴人係由被告左方而來,而當時被告左前方中間車道尚有體積非小之箱型車及小貨車,被告能見範圍確遭遮蔽,無從注意告訴人違規騎乘重型機車橫跨車道而來,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公訴人上訴指稱「明知其左側因停等有較大型之箱型車、小貨車,致無法看清該交岔路口全貌,自更應小心謹慎通過路口」,惟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同向快車道之其他車輛亦均起步行進,並非停等紅燈。換言之,被告左前方車輛均係綠燈起步,被告自後方行駛而來,能見範圍遭遮蔽,自難發現告訴人違規騎乘重型機車而來,故被告並無注意之可能。

㈡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需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之路口設有紅綠燈,並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依燈號行駛,當無須減速至隨時可停車之情形。且被告進入路口係在停止線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告訴人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事出突然,加以被告能見範圍確遭遮蔽,被告實難發現有機車闖紅燈,且高速駛入交岔路口,不可預見更無充分時間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是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固然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偶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查,本件告訴人係騎乘重型機車,並非行人,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有注意之可能,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查本件被告既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通過停止線,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應得合理期待告訴人將遵守交通規則,且依當時被告所處視線遭遮蔽之狀況,被告實難發現有機車搶黃燈高速駛入交岔路口,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且亦難認被告在此種行至交岔路口始發覺告訴人橫跨車道而來之倉促情況下,有採取措施以防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性存在,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二、然查:

㈠上開兩車碰撞經過及告訴人張進財因受撞成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進財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甚明(詳參警詢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 9頁反面),復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供參佐(詳參警詢卷第 1頁、第7至9頁、第16至19頁、第21頁,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76至83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而經本院於106年4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如下:「1.畫面左上方為新庄街 2段由南往北方向道路(下稱新庄街),交通號誌為閃黃燈。畫面右上方為向上路 6段由東往西方向快、慢車道,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上停等車輛由內至外側車道分別為白色小客車、深色箱型車及白色小貨車。2.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於新庄街之號誌為閃黃燈時,沿新庄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嗣於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尚未進入新庄街與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之交岔路口前(即劃分向上路 6段雙向之中央分隔島前),新庄街之號誌由閃黃燈轉為紅燈。同時,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上之深色箱型車及白色小貨車於新庄街之號誌轉為紅燈後,均緩慢起步。3.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上之深色箱型車及白色小貨車緩慢起步,於進入新庄街路口之同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箱型車及小貨車右側之慢車道出現,沿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以較上開箱型車及小貨車為快之速度行駛進入新庄街之交岔路口,隨即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遭撞擊後彈起摔落地面,被告之車輛停止。」,此經書記官當庭記明審理筆錄足資為憑(詳參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而辯護人雖於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後表示:「據被告到現場拍攝照片得知,新庄街 2段交通號誌為紅燈、倒數紅燈之設計,並無閃黃燈,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7頁反面),然經本院囑請臺中市○○○○○○○○○○○○○○○路○○○○○號誌時相變化情形,依該局回覆之現場照片及光碟內容,足以確認該路口關於新庄街 2段之行向,在由綠燈變換為紅燈之過程中,確有顯示閃黃燈之時相設計,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光碟結果,閃黃燈停留秒數約達 3秒左右(詳參本院卷第101頁、第136頁)。準此以言,辯護人於本院所主張:告訴人張進財進入路口之時間,在其行車方向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9頁反面),即難謂與實情相符,且被告辯稱新庄街 2段路口交通號誌並無閃黃燈之時相設計乙節,亦屬無據,均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據前揭規定,隨時注意前方車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橫越路口之告訴人張進財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適用於一般汽車駕駛人在行車途中可能面臨之各種車況,並未排除汽車駕駛人依照燈號指示行駛之情形,如非另有其他應予優先適用之特別注意規範,諸如:汽車交會、超車、變換車道等,否則自應回歸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之基本注意規範,使汽車駕駛人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換言之,汽車駕駛人縱使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於綠燈亮起時行駛於道路上,然其行車途中仍難辭卸上開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而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車禍事故之危險情狀,非可僅因其係依照綠燈指示前行,即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本案被告於其所在行向之綠燈亮起時,相較於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張進財,被告固然擁有優先路權,惟斯時該路口未必達於完全淨空之狀態,被告自應謹慎觀察前方車況並保持警戒態度,而非無視於鄰近車輛動態逕自往前疾駛。至於被告所在之慢車道左側,另有其他箱型車、小貨車在快車道上停等紅燈,待向上路 6段之行向轉換為綠燈時,上開箱型車、小貨車僅係緩慢起步,均未如被告以較快速度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張進財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前,並未注意觀察其左側車輛均已同時放慢行車速度,而其他車輛此一減緩車速之舉動,足可推認在被告之左側恐有異常車況發生,否則當不致在綠燈亮起後,快車道上之車輛反而呈現緩慢前行之狀態。是以被告疏於注意及此,猶以較快車速通過停止線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與未及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張進財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難辭卸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且不因被告當時係依綠燈指示行駛即可異其認定。

㈣至於被告所辯當時視線遭左側快車道上箱型車、小貨車遮蔽乙節,由於上開車輛皆非完全停止不動之固定裝置,倘若被告有意觀察其左側之人、車動態,應可暫緩前行而靜待上開箱型車、小貨車駛離後,即能清楚望見橫向新庄街 2段之來車狀況;抑或在其執意先於左側車輛前行時,緩慢將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依所見車況及時調整自己車速或行止,始可謂已善盡前揭注意義務。尤其一般路口常見設置廣告物或圍籬,且時有車輛違規停放於轉彎處,均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人觀看其他來車之視野大小及視距遠近,此時法規範所期待之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並非不顧一切遮蔽或阻擋兀自前行,而係必須更加謹慎小心通過路口,並減慢速度以換取充裕之反應時間與距離。如若不然,汽車駕駛人明知其觀察鄰近車輛動態之視線已遭遮擋,竟毫無顧慮其他來車而執意前行,一旦發生碰撞事故,卻以視線受阻為由冀圖卸責,道路交通秩序勢將無以維繫。準此以言,被告上開所辯其左側原先停有箱型車、小貨車而阻擋其觀察告訴人張進財來車之視線等情縱若屬實,亦無從解免被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應擔負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㈤又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告訴人張進財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被告自身亦係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則被告已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交通過失情節,詳如前述;其既已違反交通安全規範在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準此以言,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既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應得合理期待告訴人張進財將遵守交通規則等語,所持見解非無可議,自不足取。

㈥況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據該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表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未完成通過之機車;與告訴人張進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下一時相綠燈起步進入路口車輛動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882號函及所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28至30頁);嗣經本院再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據該處覆稱:「同意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並將原鑑定意見文字內容修正為:「楊坤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號誌甫轉換為綠燈時進入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未完成通過之機車,與張進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下一時相綠燈進入路口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1947號函足資參佐(詳參本院卷第52頁)。從而,依據上開交通鑑定專業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但於時相變換之際尚未完全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張進財發生碰撞,被告確屬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同於本院前揭所為過失責任之判定結論,益足為證。至於告訴人張進財疏未注意依循綠燈進入路口之被告車輛動態,固非全無過失可指,惟被告既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張進財於本件車禍亦有前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而已。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張進財受有上開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骨折之身體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灼。

㈦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 105年11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承:「我是泡綿工廠的股東,因為公司沒有幾個人,我的職務是送貨的。平常是負責送泡綿的貨物給客戶。送泡綿的時候,如果量很多,需要大卡車,我當天是要送泡綿給客戶,當天要送的泡綿數量比較少,所以駕駛自用小客車運送。」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9頁正面),並有鼎隆泡綿有限公司 106年1月19日函載稱:「楊坤興於82年4月30日起,任職於本公司,於104年8月24日離職,期間擔任司機工作」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8頁),足資參佐。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既係擔任載送泡綿之司機工作,且其又是載送泡綿貨物於該部自用小客車內,準備送往客戶處完成交貨,被告顯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並正從事送貨業務範圍內之行為。雖依鼎隆泡綿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及被告考勤表所示,被告於104 年8月4日本案發生當天,係於上午10時31分請假離開,直到當日下午13時許回到該公司繼續上班(詳參本院卷第41、48頁),然而被告既係以駕駛為業,無論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揆諸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均不影響於業務過失責任之認定。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而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惟依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覆議結論,均已足供本院判定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尚無辯護人所稱鑑定未臻完備或有何漏未審酌之可言。至於被告當時是否遭受左側車輛遮蔽視線乙節,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本院因認已無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楊坤興於本案發生時,係受僱於鼎隆泡綿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且其當時又係載送泡綿貨物欲交予客戶,已如前述。則被告平日既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楊坤興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張進財受有上開身體傷勢,自應評價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始符法制。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就被告所為僅論以前揭較輕之罪名並遽予起訴,自有可議。惟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詳參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經本院將變更後之罪名當庭告知被告使其知悉,已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僅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員警崔為健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詳參警詢卷第12頁)。雖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其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即已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並節省訴訟資源,縱使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仍不足以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要係依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所見,認為被告左前方中間車道尚有體積非小之箱型車及小貨車,以致被告難以發覺告訴人張進財騎乘機車違規搶黃燈進入該處路口,故而推論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而告訴人張進財並非在新庄街 2段行向之紅燈亮起後始進入上開肇事路口,已如前述;而在其望見路口燈號轉變為黃燈之際,猶執意橫越上開路口跨距甚大之向上路 6段,即應注意下一時相進入路口之其他車輛,是以告訴人張進財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雖同屬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然尚不足以據此解免被告應擔負之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義務。尤其被告明知其左側視野範圍遭到其他車輛阻擋,卻無視於旁車動態,反而以較快速度駛出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即須承擔路口車輛尚未完全淨空而可能發生碰撞之高度風險,實難認被告毫無交通過失情節可指。否則,如依原判決所採見解,豈非鼓勵汽車駕駛人在周遭視野受限、前方車況不明之情形下,仍可不予顧慮可能產生之危險情狀,毋須保持謹慎、警戒之態度而逕自前行?原判決未思及此,僅憑勘驗所見情形即判定被告難以發覺告訴人張進財之機車駛來,從而認定被告並無過失,並未尋求交通鑑定專業機構之客觀意見,殊嫌率斷,非無可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尚非無據,應屬可採。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迴避車禍結果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進財受有前揭傷勢,而被告於犯罪後雖僅坦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碰撞告訴人張進財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張進財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已有可議;惟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張進財於路口燈號即將變換之情形下,猶執意繼續穿越路口,無異開啟後續之法益遭受侵害流程,告訴人張進財所為實屬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被告之可責性則相對較低,自不能僅因被告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而遽令其承擔過度之刑事責任;再參以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張進財傷勢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參警詢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得上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52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3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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