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
- 上訴人
- 道克明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上訴人
- 周信孝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泰律師
- 上訴人
- 王慶隆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高奕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怡潔律師
- 上訴人
- 周志明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張寧洲律師
- 上訴人
- 吳宗翰 (被告)
- 上訴人
- 嵇春棠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嘉泰律師
- 上訴人
- 康恩維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林帥孝律師
- 上訴人
- 石峻豪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政憲律師
- 上訴人
- 曾國乙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忠律師
- 上訴人
- 石富安 (被告)
- 上訴人
- 蘇文帝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復鈞律師
- 被告
- 李禹陞
- 被告
- 蔡政安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道克明、周信孝、王慶隆、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即上訴人道克明、周信孝、王慶隆、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下稱道克明等11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道克明等11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就周信孝、王慶隆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道克明主持犯罪組織(累犯)罪刑,周信孝、王慶隆、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參與犯罪組織(周信孝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原規定: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 年。嗣該條文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後,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已將強制工作執行之時點,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二者已有不同。原判決以綜上所述,經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道克明等11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依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自應依修正後規定,於主文諭知道克明等11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始行合法。竟仍依修正前之規定,宣告道克明等11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道克明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106年8月2 日具狀主張警員蔡驩耀於第一審之證述出於個人臆測並無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五第281頁背面)。惟原判決理由卻謂:「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道克明等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已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等語,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18 頁),並採證人蔡驩耀於第一審之指證,為道克明等11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道克明自98年1 月間起,始擔任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玄武堂」(下稱玄武堂)堂主而主持幫務;相較於第一審事實欄所載道克明自96年某月日起,即擔任玄武堂堂主而主持幫務等情,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減縮自98年1 月間起,而排除第一審判決事實併認之自96年某月日起至97 年12 月底之主持幫務情事,所認定情節已屬較輕。原判決對道克明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3年6月,復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偏輕而不當,而仍應量處同一刑度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符,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道克明等11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道克明等11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99年5 月1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1 頁),迄今累計已逾8 年。本件是否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意旨,因久懸未結,有無情節重大,因此侵害道克明等11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而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李禹陞、蔡政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李禹陞、蔡政安 (下稱李禹陞等2人)亦為玄武堂成員,因認其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李禹陞等2 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李禹陞等2人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譯文編號第28及37號之通話內容,足見蔡政安曾與玄武堂份子吳宗翰聯繫糾集同幫份子李禹陞、蘇文帝之事宜。在曾國乙遭竹聯幫忠義堂殺傷時,吳宗翰亦立即與蔡政安聯繫。且蔡政安亦曾因「阿哲」欠其金錢,於98年1月8日下午,與吳宗翰聯繫,出動摩托車隊至阿哲家圍堵阿哲施以恐嚇脅迫(未據偵查)。吳宗翰同日聯繫蘇文帝,要求蘇文帝至「公司」集合出動。周信孝也曾於同年3月12 日聯繫蘇文帝,向蘇文帝抱怨被打跑之事。另李禹陞曾於98年1月18 日下午,因蔡政安在金磚酒店被打,而撥打吳宗翰電話告知快點找人。依經驗法則,均能認知該等人必然屬於玄武堂內之一份子,方有遇事需要暴力解決時,可彼此糾眾相挺的緊密關係。足見李禹陞等2 人確有參與不法組織玄武堂之事實。且蔡政安顯然知悉吳宗翰屬於玄武堂內之一份子,可以調動摩托車部隊去包圍。原判決未審酌編號第28號譯文,其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二)依附表二編號116至120之通訊譯文,足見吳宗翰及李禹陞等2人顯係玄武堂成員,否則何以吳宗翰接到李禹陞電話後,認蔡政安遭人毆打而調集動員人手,欲前往金磚酒店助勢尋仇? 可見其彼此間具同一團體之內部聚合關係,才會遇事相挺糾眾報復。其2 人確參與同一「玄武堂」犯罪組織,並具暴力性、脅迫性性格,甚屬明確。原判決割裂適用與經驗法則有違。(三)98年2月6日17時56分,吳宗翰撥打電話給蔡政安,向蔡政安詢問曾國乙(阿操)被砍5 刀情形,得知是忠義堂「大林」所砍,吳宗翰稱:「現在怎樣,玄武要跟忠義堂開戰喔」。而吳宗翰對於「玄武堂」成員曾國乙(詳後述)遭人砍殺事,亦供以道克明有趕到醫院瞭解等語,可證吳宗翰與道克明、蔡政安、蘇文帝等人,彼此間有為同一團體之內部聚合關係,遇事彼此相挺共同行動。否則吳宗翰何須打電話詢問蔡政安詳情。第二審判決亦漏未斟酌此證據亦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李禹陞等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一) 依附表二編號111 、113 之通訊譯文所載,蔡政安如何無意依吳宗翰建議之糾集幫眾、調集人手方式對D 男施加壓力方式,公訴意旨認係蔡政安稱要出動摩托車隊包圍,洵屬誤會。再蔡政安於98年1 月8 日將D 男在家一事告知吳宗翰,與道克明指示吳宗翰處理黃俊澤所欠債務之事如何並無關連,李禹陞亦僅係將D 男行蹤告知蔡政安,均難遽認李禹陞等2 人參與玄武堂。( 三) 蔡政安與吳宗翰本為至交好友,李禹陞等2 人就讀同所高中,則吳宗翰基於私人情誼,以為蔡政安遭人毆打而調集人手,如何亦屬可能,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禹陞等2 人參與玄武堂內,即尚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四) 遍觀全卷,如何未見李禹陞等2 人曾接獲玄武堂開會、繳交公積金通知,亦未有與吳宗翰以外之道克明等10人之玄武堂成員聯繫之相關證據。李禹陞等2 人邀約吳宗翰等前往台中,應係偶發事件之臨時性結合,仍非認定李禹陞等2 人參與玄武堂之適合證據,則李禹陞等2 人是否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為李禹陞等2 人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李禹陞等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李禹陞等2 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