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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
上訴人
道克明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訴人
周信孝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上訴人
王慶隆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上訴人
周志明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訴人
吳宗翰 (被告)
上訴人
嵇春棠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上訴人
康恩維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訴人
石峻豪 (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上訴人
曾國乙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訴人
石富安 (被告)
上訴人
蘇文帝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被告
李禹陞
被告
蔡政安
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道克明、周信孝、王慶隆、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即上訴人道克明、周信孝、王慶隆、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下稱道克明等11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道克明等11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就周信孝、王慶隆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道克明主持犯罪組織(累犯)罪刑,周信孝、王慶隆、周志明、吳宗翰、嵇春棠、康恩維、石峻豪、曾國乙、石富安、蘇文帝參與犯罪組織(周信孝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原規定: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 年。嗣該條文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後,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已將強制工作執行之時點,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二者已有不同。原判決以綜上所述,經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道克明等11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依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自應依修正後規定,於主文諭知道克明等11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始行合法。竟仍依修正前之規定,宣告道克明等11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道克明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106年8月2 日具狀主張警員蔡驩耀於第一審之證述出於個人臆測並無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五第281頁背面)。惟原判決理由卻謂:「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道克明等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已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等語,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18 頁),並採證人蔡驩耀於第一審之指證,為道克明等11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道克明自98年1 月間起,始擔任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玄武堂」(下稱玄武堂)堂主而主持幫務;相較於第一審事實欄所載道克明自96年某月日起,即擔任玄武堂堂主而主持幫務等情,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減縮自98年1 月間起,而排除第一審判決事實併認之自96年某月日起至97 年12 月底之主持幫務情事,所認定情節已屬較輕。原判決對道克明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3年6月,復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偏輕而不當,而仍應量處同一刑度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符,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道克明等11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道克明等11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99年5 月1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1 頁),迄今累計已逾8 年。本件是否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意旨,因久懸未結,有無情節重大,因此侵害道克明等11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而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李禹陞、蔡政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李禹陞、蔡政安 (下稱李禹陞等2人)亦為玄武堂成員,因認其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李禹陞等2 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李禹陞等2人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譯文編號第28及37號之通話內容,足見蔡政安曾與玄武堂份子吳宗翰聯繫糾集同幫份子李禹陞、蘇文帝之事宜。在曾國乙遭竹聯幫忠義堂殺傷時,吳宗翰亦立即與蔡政安聯繫。且蔡政安亦曾因「阿哲」欠其金錢,於98年1月8日下午,與吳宗翰聯繫,出動摩托車隊至阿哲家圍堵阿哲施以恐嚇脅迫(未據偵查)。吳宗翰同日聯繫蘇文帝,要求蘇文帝至「公司」集合出動。周信孝也曾於同年3月12 日聯繫蘇文帝,向蘇文帝抱怨被打跑之事。另李禹陞曾於98年1月18 日下午,因蔡政安在金磚酒店被打,而撥打吳宗翰電話告知快點找人。依經驗法則,均能認知該等人必然屬於玄武堂內之一份子,方有遇事需要暴力解決時,可彼此糾眾相挺的緊密關係。足見李禹陞等2 人確有參與不法組織玄武堂之事實。且蔡政安顯然知悉吳宗翰屬於玄武堂內之一份子,可以調動摩托車部隊去包圍。原判決未審酌編號第28號譯文,其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二)依附表二編號116至120之通訊譯文,足見吳宗翰及李禹陞等2人顯係玄武堂成員,否則何以吳宗翰接到李禹陞電話後,認蔡政安遭人毆打而調集動員人手,欲前往金磚酒店助勢尋仇? 可見其彼此間具同一團體之內部聚合關係,才會遇事相挺糾眾報復。其2 人確參與同一「玄武堂」犯罪組織,並具暴力性、脅迫性性格,甚屬明確。原判決割裂適用與經驗法則有違。(三)98年2月6日17時56分,吳宗翰撥打電話給蔡政安,向蔡政安詢問曾國乙(阿操)被砍5 刀情形,得知是忠義堂「大林」所砍,吳宗翰稱:「現在怎樣,玄武要跟忠義堂開戰喔」。而吳宗翰對於「玄武堂」成員曾國乙(詳後述)遭人砍殺事,亦供以道克明有趕到醫院瞭解等語,可證吳宗翰與道克明、蔡政安、蘇文帝等人,彼此間有為同一團體之內部聚合關係,遇事彼此相挺共同行動。否則吳宗翰何須打電話詢問蔡政安詳情。第二審判決亦漏未斟酌此證據亦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李禹陞等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一) 依附表二編號111 、113 之通訊譯文所載,蔡政安如何無意依吳宗翰建議之糾集幫眾、調集人手方式對D 男施加壓力方式,公訴意旨認係蔡政安稱要出動摩托車隊包圍,洵屬誤會。再蔡政安於98年1 月8 日將D 男在家一事告知吳宗翰,與道克明指示吳宗翰處理黃俊澤所欠債務之事如何並無關連,李禹陞亦僅係將D 男行蹤告知蔡政安,均難遽認李禹陞等2 人參與玄武堂。( 三) 蔡政安與吳宗翰本為至交好友,李禹陞等2 人就讀同所高中,則吳宗翰基於私人情誼,以為蔡政安遭人毆打而調集人手,如何亦屬可能,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禹陞等2 人參與玄武堂內,即尚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四) 遍觀全卷,如何未見李禹陞等2 人曾接獲玄武堂開會、繳交公積金通知,亦未有與吳宗翰以外之道克明等10人之玄武堂成員聯繫之相關證據。李禹陞等2 人邀約吳宗翰等前往台中,應係偶發事件之臨時性結合,仍非認定李禹陞等2 人參與玄武堂之適合證據,則李禹陞等2 人是否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為李禹陞等2 人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李禹陞等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李禹陞等2 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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