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陳世淙、陳朱貴、洪于智、楊智勝、黃瑞華
- 被告楊隆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田炳麟 被 告 楊隆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又謂「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得不予沒收。前後理由矛盾。 ㈡原判決謂被告楊隆興與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達成和解,如再予追徵,屬於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然被告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低於其本件犯罪利得之60萬元。依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所陳,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修法理念,認仍非不得就超過賠償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僅達成和解,尚未實際賠償,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應無過苛。原判決遽引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條款,就犯罪所得部分不諭知沒收,其論斷將使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成為具文,顯與立法目的及上開判決意旨相違。 三、惟查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立法理由已指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此過苛調節條款;於個案運用之際,賦與法院裁量權限,俾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原判決已說明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該條立法意旨,為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並衡酌其已有還款規畫暨其經濟狀況,認諭知此部分之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不諭知沒收或追徵。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諭知沒收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諭知扣案如其附表四、六、十一及十三所示遊戲軟體、附表一至十五所示光碟及附表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2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述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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