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上 訴 人 李佳宜 選任辯護人 張雅喻律師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佳宜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黃名世於他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未跟上訴人說明錢如何來,此與上訴人歷次陳述相符;又依證人范華恭於他案審理中供述可知,黃名世確實不會告知其所召集組織之研究團隊成員公司資金來源,研究顧問亦不會就資金來源加以追問,則上訴人僅為黃名世個人顧問並非集團員工,對資金來源未加以細究或有所疏失,惟黃名世係有意含糊帶過,難認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另依黃名世於偵查中之供述,理財說明書及相關騰濬集團業務招攬及訓練課程,皆係其主導,上訴人未參與,則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之學經歷僅係客觀外顯之個人能力特徵,其於民國94年底與黃名世相識時騰濬集團之運作已有相當規模,且依黃名世於原審之證述,已有刻意隱瞞資金來源,上訴人對於講座分享的對象並不清楚,足見上訴人無從知悉吸金一事,主觀上欠缺非法招募資金之故意,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具備之金融知識能力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及理由不備等違法。㈢、上訴人未加入騰濬集團亦未參與集團運作,其與騰濬集團所掌握之帳戶間均無金流往來,則其對於騰濬集團之非法吸金行為並不知悉亦未因此獲取利益,原判決並無客觀證據逕以其專業背景為其不利之認定,顯係過度推論並課予其過多的注意義務及期待,又原審未說明上訴人對騰濬集團不法所得之處分權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事實欄認定黃世名主持騰濬集團非法吸金行為係自94 年3月25日至96年7 月12日止,而上訴人自95年3 月始受雇擔任顧問,而應就95年 3月第一筆吸收資金所得負責,又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受雇擔任顧問之顧問費並非固定支付,而無從認定上訴人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則就95年3 月至96年7 月12日止非法招募之資金是否均為上訴人共同負責,原審就上訴人之犯罪所得認定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等之違誤。㈤、原判決誤載上訴人母親已過世,實係罹癌治療中,雖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仍期盼予以訂正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與具有犯意聯絡之黃名世、黃充生、張勝紘、陳志中、朱宏傑、潘勝南、鄭世寬及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其餘成員,以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濬管理顧問公司)、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飛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至96年7月17日宣布倒閉,總計黃世名 所組騰濬吸金集團自94年3月25日起開始收受存款及資金起 至96年7月12日止,所吸收資金如附件三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1,220,603,947元等由綦詳。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不 知黃名世從事違法吸金,亦未主導研究團隊及面試團隊其他成員,伊與黃名世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伊係遲至94年底方透過友人介紹與黃名世認識,而黃名世成立竑宇、騰昶、宏睿等投資公司在前,與上訴人結識在後,焉有可能如陳志中、洪俊麒、李瑞欽等人所稱由上訴人建議黃名世分別成立各該投資公司,以利分別管控資金?實者上訴人係於黃名世完整架構騰濬集團之營運、分配模式後,始與黃名世有所接觸,自始即是以個人顧問身分提供黃名世關於投資之建議,最終投資決策係由黃名世負責;又伊雖曾於騰濬集團主辦之講座或說明會中擔任部份課程之講師,並於演講前後曾提供講演資料予黃名世,然伊所講述之內容,均為金融商品及全球經濟局勢,並未保證獲利,或從事業務招攬及募集資金行為,且伊不知亦無從得知黃名世等將其提供之資料重新編排並用以製作騰濬集團之招攬投資資料,並轉交他人使用;伊主觀上實不知騰濬管顧公司及其相關企業所為者乃非法吸金行為,加以伊並未加入騰濬集團,對於集團資金來源毫無所悉,其後對於集團吸收資金之方式亦非可得而知,更遑論參與招攬業務行為,對騰濬集團之營運細節、運作方式及資金來源等,實未曾過問,亦未受告知,雖伊具財務金融、會計等學位,並有證券商業務人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會計師、期貨商業務員等專業證照之專業財經人士,然與其就黃名世所主持之騰濬集團所從事者係非法吸金行為是否有所認識,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審逕以伊之學經歷背景而謂其對於騰濬集團所為之違法性必當有所認識,即為不當之推論云云,委無足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與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又說明⒈由黃名世、陳志中、洪俊騏、沈倩妏、王俊超、李佳豪、高志銘、張博鴻、張啟煌、劉雲鳳、周鮑利、范浩楷、張保隆、郭煜昇、鍾蕓程等之證述,已堪認上訴人自95年3月起受騰濬集團執行長黃名世聘僱擔任研究 團隊顧問乙職,隸屬騰濬管理顧問公司總管理處,上訴人非但與黃名世分別面試、聘僱蔡佳宏、張保隆、周鮑利、范浩楷、周皇仁、邱苑愷(原名邱威智)、Pe ter等研究團隊成員;與黃名世共同研議上開投資公司之投資商品以投資台灣股票、期貨及選擇權等六大商品,並提供建構投資公司制度、架構及投資商品等內容供黃名世整合製作「投資公司藍海策略」等文宣資料,於說明會現場發放或交由上開投資公司業務做為招攬投資之用;且於黃名世徵詢上開投資公司應以多少資金投資何項商品及投資時機等重要投資事項時提供研究及建議,復主導研究團隊成員在各自授權額度內提出投資建議供黃名世參考、指示以上開投資公司名義操作股票、期貨及選擇權等投資交易;另參與騰濬集團舉辦之經決會等會議,或於投資說明會、理財講座等公開活動擔任講師,分向公司幹部及投資大眾除提供金融商品、理財投資趨勢等專業外,並說明公司投資策略方針及以公司所收受資金將用於其團隊所主導之上述六大投資商品等為號召,全權委託投資公司操作買賣及上述各獲利方式,激勵各成員努力吸收資金及鼓吹投資大眾投入資金至公司或偕同其等到場之公司幹部乙情灼然甚明。⒉再觀諸卷附騰濬管理顧問公司96年1月6日股東說明會通知單上所載內容、騰濬管理顧問公司總管理處所發行騰濬季刊2006冬季號所載內容與所附上訴人授課中之照片;及騰濬季刊中載內容與所附上訴人參加說明會、座談會之相關照片,暨騰濬管理顧問公司專業銷售訓練課表記載上訴人以Jack顧問名義擔任「投資公司的新藍海策略」課程講師等節相互佐參,足顯上訴人非但參與騰濬管理顧問公司股東說明會,偕同黃名世向到場之股東(或投資人)說明投資公司投資現況及投資績效、未來規劃及優勢等事,且定期出席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等公開活動,以研究團隊顧問之身分說明騰濬集團之投資及穩定獲利狀況,鼓勵投資大眾或已成為投資者之人或股東繼續出資增加投資額,就幹部吸收他人資金過程所遇困難加以協助解決等要務無疑。再佐之前述於投資說明會現場發放或交由上開投資公司業務做為招攬投資之用之「投資公司藍海策略」等資料,均係由上訴人提供予黃名世製作,及上訴人復不否認確有將其於說明會或講座中所講授資料提供予黃名世使用等各情,與細譯前揭「投資公司藍海策略」等分別記載之內容,均直指騰濬集團之研究團隊眼光精準,操盤投資金融商品絕對獲利;且綜合上開資料全文無非一再強調投資市場藍海策略,即投資資金以法人形式成立,將投資資金股本化以股東入股投資公司參與利潤分享,將資產配置靈活運用,並以投資公司研究團隊操作金融商品之專業投資把關,發揮資金效益等投資公司制度與優勢,復以實例例舉高額之絕對投資報酬,有別於共同基金之相對報酬等內容,均係以成立投資公司並鼓吹社會投資大眾投入資金以入股投資公司方式,享高額投資報酬率、絕對報酬等情,更徵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投資或管理顧問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等公開活動,對前來之不特定投資大眾以高額之投資報酬率、絕對報酬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方式,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至上開投資公司或攜同其等到場之幹部各情彰彰明甚。上訴人辯稱其僅針對投資公司對黃名世個人提供相關專業,於演講時亦僅講授有關金融商品及國際經濟局勢,並未保證獲利或從事業務招攬、募集資金之行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⒊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本件依證人鍾蕓程、連健翔、呂予晏、王柏堯等之證述,及所提出竑宇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與依其等所證各節對照附件二所示騰濬集團吸金方案新舊制分潤計算方式區別表,可見投資人投入資金至上開投資公司,由投資公司操作上述股票、選擇權等六大金融商品,投資人於投資期間平均49至50日計算分潤(即獲利),可領取週年利率12%至20幾%之利潤甚明,顯較同期間五大行庫1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 為週年利率 2.04%(有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月資料可考)差距達數倍至近十倍之遙,足見本件上訴人與黃名世等人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約定或給付相當年息12%至20幾%之報酬吸收資金,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至明。⒋依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理論,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本件上訴人受黃名世聘僱自95年3 月起擔任研究團隊顧問,隸屬於騰濬管理顧問公司總管理處,而有參與上揭各情,在在顯示上訴人就前揭黃名世建組騰濬集團以上述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知之甚詳,雖上訴人自95年3 月起始參與前揭黃名世等人非法吸金其後之行為,惟其等於各犯罪行為中已形成決意,且上訴人前揭參與程度對前述黃名世吸金方案實行、推展及助益居於重要地位,雖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工作,但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自己與其他組識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等最終犯罪之目的,同屬共同正犯,縱與黃名世以外之其他組織成員間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自當就其所參與時間內就所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殆屬無疑。⒌上訴人另以其有查詢本件3家投資公司均合法設立,股本到位就是合法, 黃名世當時未告知其利用投資公司做違法吸金之事,伊才同意擔任顧問,伊與黃名世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置辯。然依前述,上訴人受僱黃名世擔任研究團隊顧問後參與之程度,對前述騰濬集團吸金方案之實行、推展及助益居於重要地位,且由上訴人提供予黃名世製作之前揭「投資公司藍海策略」等文宣內容,無非強調投資市場藍海策略,即投資資金以法人形式成立,將投資資金股本化以股東入股投資公司參與利潤分享,使資產配置靈活運用,並以投資公司研究團隊操作金融商品為投資把關,發揮資金效益為架構,而上訴人非但於上開投資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理財講座宣揚上述投資公司藍海策略,並發放該等文宣資料予前來聆聽之投資大眾,其對黃名世以上開投資公司所成立研究團隊進行專業投資為號召,以高額之投資報酬率、絕對報酬之誘因,鼓吹不特定之投資大眾投入資金至上開投資公司或攜同其等到場之幹部,集合眾人資金後,再由研究團隊成員依黃名世指示以上開投資公司名義操作前揭六大金融商品,並以如事實欄所載獲利方式給付於投資人等非法吸金模式豈有不知之理。況且,上訴人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財務金融學系,並取得國立政治大學會計學系碩士學位,復領有證券商業務人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會計師、期貨商業務員等專業證照,堪稱財經專業人士,而依卷附騰濬、騰紘、申富、飛僑等管理顧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顯示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管理顧問業等;而紘宇、宏睿、騰昶、鴻騰等投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顯示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上訴人既自承有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以上訴人具備之專業財經背景,焉有不知黃名世所主導騰濬集團旗下之騰濬、騰紘、申富、飛僑等管理顧問公司、紘宇、宏睿、騰昶、鴻騰等投資公司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乙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8年5月7日證期四字第0980022675號函可憑),更難謂不知上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亦僅能從事一般性投資顧問服務,不能向非特定個人籌資從事於證券相關商品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可能。上訴人空以伊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上開投資公司均合法設立,不知上開投資公司係違法吸金云云,要係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⒍前揭黃名世建組騰濬集團非法收受之資金數額,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含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號)黃名世 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勘驗該案被告黃炳鈞於日商富地滋公司任職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嗣上訴後再經原審法院 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依上開勘驗及黃炳鈞回復系統原貌結果,暨該案被告張啟煌、蔡佩修、陳俊忞協助逐步架構出接近於原帳務系統之光碟資料,再以各該帳務檔案資料內所載與該案被告鄭世寬與黃充生等人有關之投資、吸金金額第一次出現之時間,作為認定各該被告先後加入黃名世所主持騰濬集團吸金之時間點,以電腦程式分析計算,總計黃世名主持騰濬集團非法吸金行為自94年3月25日起迄 96年7月12日止,其不法犯罪所得共計1,220,603,947元(詳如附件三,即原審法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 號判決附件三)。而上訴人自95年3 月間起受黃名世聘僱擔任研究團隊顧問,共同參與騰濬集團非法吸金犯行,應就其所參與時間內就所有之犯行負責,是上訴人應共同負責之不法犯罪所得即騰濬集團於95年3月第1筆吸收資金所得為 767,896,164元(詳如附件三列數3472,投資日期950303所示),從而上訴人參與騰濬集團後該吸金集團所吸收之不法犯罪所得達 1億元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各等情。亦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本件上訴人既有與黃名世等為如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因認其等均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及上訴人參與期間該吸金集團吸收資金所得之明確數額,要無採證違法與理由不備之可言。再原判決既採信證人黃名世、范華恭、李佳豪等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