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賴正聲
- 被告
- 林枝福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7、3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枝福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碧鏗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雲(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枝福有被訴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碧鏗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雲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碧鏗部分:
㈠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內容,因是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才於警詢時或偵查中為陳述,更於其後一段期間,方在審判中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受限於個人主觀記憶能力及還原陳述能力之差異,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皆能鉅細靡遺,完全供述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整呈現先前所證述之全部事項。故詰問規則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記憶,並為精確言語表達。則經交互詰問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碧鏗之犯行,係舉黃碧鏗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證(見起訴書第2 、3 頁)。原判決則以黃碧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但於第一審中,改稱為以「500 」元向被告購得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所供前後不一,因認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 、4 頁)。似除價金稍異外,其餘各情仍同。惟黃碧鏗既始終堅述確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取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縱然在第一審中,一度證稱價金係「500 元」(見第一審卷第90頁),但旋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警詢筆錄,並詢以其警詢中說是「400 元」,是否屬實?黃碧鏗隨即回稱:「是,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再經審判長詢問是否以「4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時,再度明確答稱:「是的,因為當時做(警詢)筆錄的時候,我記憶比較清楚,現在有點久,忘記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0頁背面)。足見黃碧鏗所為有關以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乙節,此一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既均相一致,即令金額之細節究竟多少,所陳有不一,原審自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該證人之全部供述,作合理之比較,並於判決中說明斟酌取捨之得心證理由,乃竟以此細節陳述之些許歧異,即認俱無可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另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其他證人陳述經過者,固屬於與其他證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其他證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其他證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其他證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其他證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其他證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其他證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其他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吳昆霖於第一審中,證稱:我們在被告冬山鄉的住處附近,進行隱匿性的跟監動作,蒐集被告販毒事證,在當天下午2 點多,1 台機車騎進被告住處旁邊,經過一、二分鐘後離開,我們懷疑這台機車駕駛人即黃碧鏗向被告購買毒品,乃尾隨這台機車,而黃碧鏗遭攔查後,情緒失控,雙手緊握,跪在地上大哭大叫,他的手上緊握著1 小包安非他命,並坦承該包安非他命係以400 元代價向被告購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更當庭提出跟監、尾隨及查獲黃碧鏗過程之照片3 張為證(見第一審卷第95、96頁);又依卷內前科資料,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且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遭查獲時,遭警查扣持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採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尿液檢驗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2至109 頁;警卷第7 至10頁;105 年度偵字第1768號卷第28、30頁)。則吳昆霖雖未親見黃碧鏗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情形,但親見黃碧鏗進入上訴人住所、迅即離開,旋被警追躡,搜出毒品,似與一般毒品交易情形相同,從而,綜合上揭跡證,是否仍不足為黃碧鏗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允宜查明釐清,毋枉毋縱。
二、被告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雲部分: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的事實及卷內對其有利、不利的證據資料,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以發現真實,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稱妥適。如僅援引有利於被告的證據,而為被告有利的認定,然對於不利的證據,如何不足採取,或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卻未詳述理由,即有判決不載理由的違背法令情形。卷查:陳淑雲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指證:被告無償提供價值約1,000 元,大約可施用3 次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36 號卷第143 頁背面;第一審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 頁);又稽諸卷附陳淑雲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陳淑雲稱「林大哥,我有一個不情之請(誤載為不請之情)要麻煩你,要麻煩你,我要…跟你借一包肥料」,被告回稱「嗯………那個來啦」(見105年度他字第236號卷第134 頁)。似乎被告對陳淑雲所言「借一包肥料」之真意,了然於胸,未見疑惑;而陳淑雲於第一審中,明確證稱:譯文中所稱「借一包肥料」,就是借1 包(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被告當庭聽見陳淑雲上開證述後,亦僅答稱: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淑雲,我們是一起(施)用,也有可能是陳淑雲自己拿等語(以上見第一審卷第169 頁),益見陳淑雲似乎確有自被告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虛,所辯是否純屬避重就輕而已,饒富研求餘地。衡諸被告自承與陳淑雲間,並無過節或財務糾紛,甚至表示對陳淑雲很不錯(見同上卷頁背面),則陳淑雲是否會刻意編造、構陷被告?有無此種不義動機?而原審逕行質疑上開對話中之「肥料」,是否足以認定與毒品有關?及被告是否明白認知陳淑雲所謂「肥料」,真意何指?即遽行改判無罪(見原判決第4、5頁)。原審查證未盡、欠明,致檢察官得執以指摘其欠當,應認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備。
三、原判決上開違誤,既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因已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