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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陳世淙黃瑞華楊智勝朱瑞娟洪于智

  • 上訴人
    何翼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何翼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69、8612、17354、21476號,105 年度偵字第17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何翼兆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所經營之比特幣交易平臺(下稱交易平臺)所發「延後支付賣家款項之公告」、「調漲賣幣手續費之公告」之用意,並無不法意圖,其於第一審之自白並未說明上開公告,有拖延賣家發現遭詐騙時間、儘速將比特幣轉至所經營交易平臺之用意。原判決於無積極證據,遽認上開公告係詐騙手段,顯然違法。 ㈡原判決僅以「虛偽刊登欲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比特幣之訊息... 等」為判決依據。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刊登欲購入比特幣買單時,價格已高於市價,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㈢其經營交易平臺,關於比特幣交易,皆屬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規定之範疇,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 ㈣其係對過失造成被害人等損失為認罪,並無法律專業說明因過失行為應適用之法律,爰上訴主張更正。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刑暨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詐取數位比特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比特公司)會員之比特幣,應屬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在本案網際網路交易平臺上,虛偽刊登欲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比特幣之訊息,致使賣家誤認為有人願以高於市值之價格購買比特幣」、「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在數位比特公司網路上刊登延後支付賣家款項之公告,以拖延賣家發現遭詐騙之時間,續於同年1 月20日刊登將自同年2月1日起調漲賣幣手續費之公告,促使賣家儘速將比特幣轉至本案交易平臺出售」之詐術行為,為認罪之陳述(見第一審卷第61、98背面頁)。是上訴人爭辯其未自白實行上開詐術、係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損失,均與卷內資料不符。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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