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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林恆吉許錦印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陳 生
上訴人
杜 色
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告
沈方維

      魏大喨

      吳謀焰

      吳光釗

      詹文馨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不得提起自訴。

二、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原判決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等均為自訴人於民事程序中聲請再審之承審法官,此為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件自訴人等並非上述民事再審案件中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己見,認其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本件自訴,及原判決為違法判決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詳予指駁之陳詞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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