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于智李錦樑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上訴人
林義雄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義雄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於原審聲請向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查詢以廠牌panasonic 型號uf-332傳真機接收傳真時,可否設定在接收傳真內容頂端呈現傳送時間、發送方電話號碼、接收方電話號碼、頁碼,底端呈現日期、時間、頁碼等資訊?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下稱三興國小)總務處事務組長王曉維於第一審證稱: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檢舉函(下稱本件檢舉函)顯示多個傳真時間,可能是使用作廢的傳真紙云云,與一般人是重複使用廢紙空白背面之常情不合。原審據以認定該檢舉函頂、尾端顯現不同格式日期、時間,可能是因:上訴人列印檢舉函時所留。來往不同型款傳真機個別打印之記錄,收受傳真者,使用不同格式日期的作廢紙張,重複印製所留。有違經驗法則及常情。

㈢即使其於前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審理中曾自白傳真本件檢舉函至三興國小,原審仍應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調查,自屬違法。

㈣三興國小用以接收其傳真檢舉函之廠牌panasonic型號uf-332 傳真機,不可能出現告訴人王美惠提出之本件檢舉函頂、尾端顯示之文字、數字,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6 年8月4 日回復陳情之電子郵件函及台松公司106 年7 月31日回復查詢之電子郵件函各在卷可查。原判決率認其辯解顯屬臆測,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㈤其因發現本件檢舉函頂、尾端顯示之文字、數字與常情不合,且前於94年5 月16日、18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檢舉告訴人不適任教師之電子郵件,均未匿名,因而合理懷疑本件檢舉函所載內容,並非其傳真至三興國小之檢舉函原來內容,而提出告訴人偽造本件檢舉函之告訴。即使其有誤認,亦乏誣告之故意,不能論以誣告罪。

㈥原審受理本案未及1 個月,即草率審結,嚴重侵害其受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公平審判」保障之訴訟權益,亦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94年5 月16日傳真本件檢舉函至三興國小,卻虛捏告訴人偽造本件檢舉函,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誣告其妨害名譽之告訴,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具誣告犯意;本件檢舉函頂、尾端顯示不同格式之傳真時間、頁碼等資料,原因多端,不能憑此認定內容是經偽造;上訴人聲請向台松公司函查panasonic 型號uf-332傳真機接收傳真後,可得呈現於紙面上之資訊,無調查之必要;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

㈠原判決是依憑上訴人前於妨害名譽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承認傳真本件檢舉函至三興國小,從未表示該檢舉函內容是屬偽造,參酌告訴人不可能偽造詆毀自己名譽之檢舉函,傳真至任職之三興國小,及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查詢該檢舉函處理情形之電子郵件內容,與本件檢舉函之意旨相符,認定上訴人確有於94年5 月16日傳真本件檢舉函至三興國小(見原判決第4 至7 頁),尚非僅憑上訴人前於妨害名譽案件中之自白,即認定上訴人有傳真本件檢舉函。

㈡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8 月4 日回復陳情之電子郵件函(見原審卷第62頁)及台松公司106 年7 月31日回復查詢之電子郵件函(見原審卷第51頁),僅能說明三興國小使用之廠牌panasonic 型號uf-332傳真機於接收傳真時,在文件頂、尾端可能顯示之資訊及不具備之功能。而上訴人於94年5 月16日、18日,以電子郵件(見第一審卷第161 至164 、179頁)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檢舉告訴人不適任教師,及其於94年5 月16日,以傳真向三興國小檢舉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等情,二者檢舉之方式、內容、受理單位既屬不同,關於檢舉人、聯絡電話之記載未必即應相同。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述事項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第1 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 日前送達外,其餘案件至遲應於7 日前送達,為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亦有其適用。此項就審期間,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上訴人誣告案件,其所犯之罪非屬刑法第61條之案件,故其第1 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 日前送達。本件原審於106 年8 月30日審判,而審判程序之傳票於同年8 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與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已到庭實質辯護,有原審送達證書、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審並未違反就審期間之規定,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亦已受充分保障。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楊 智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