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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李錦樑劉興浪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上訴人
丁秀琴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17、146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丁秀琴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接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12張,以及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接續偽造如同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3張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其中上訴人所犯接續偽造12張支票部分,於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另就上訴人所犯接續偽造3張支票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2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⑴、伊自坤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緯公司)會計人員抽屜內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支票號碼欄所示15張空白支票後,隨即前往坤緯公司負責人丁振庭辦公室,同時在該15張空白支票上盜蓋坤緯公司之大小章。原判決就上開15張支票認定伊係分2 次盜蓋坤緯公司大小章而加以偽造,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就其所認定上訴人係分2次偽造本件15張支票一節,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未洽。⑵、伊因背負龐大債務,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支票15張,故伊所為應屬接續犯。原判決對伊本件接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認為伊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予以分論併罰,而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玉山商業銀行民國105年5月9 日函暨檢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證據資料,再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拿坤緯公司大小章及竊取空白支票雖係同日所為,但是伊事後才在空白支票上盜蓋印章,原判決附表所示15紙支票是分2 次簽發的,第1次是在104年12月間某日同時簽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1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12張),第2次是在105年1月間某日同時簽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3 張)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28頁),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共2 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核其論斷,與卷內上訴人在第一審自白情節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分2 次盜蓋公司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及理由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其多次犯行均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亦應依其實際犯罪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2次分別偽造多張有價證券行為,前後間隔約1個月,顯見其先後2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就其2次偽造支票行為,予以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理由第6 頁第11至14行)。至於上訴人每次雖同時偽造多張支票,則應屬接續犯之性質,每次僅論以1 罪,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就其所為上開2 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究應予分論併罰,或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再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爭論,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雖一併就原判決關於竊盜及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然上開2 罪部分均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5 號裁定駁回其就該2罪部分之上訴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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