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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吳燦李英勇朱瑞娟蔡國在何信慶

  • 上訴人
    何景東
  • 被告
    蔡福源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何景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福源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76、7932、8251、10048 、10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變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蔡福源(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販賣妨害衛生物品、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三之二編號1 至4 、三之四編號2 、4 、5 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三之二編號1 至4 、三之四編號2 、4 、5 行使變造私文書共8 罪刑;另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附表三之四編號1 、3 及附表三之五編號1 行使變造私文書共5 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張銓展、邱柏錚(前2 人為同案被告)、杜惠棋、王重欽、馬瑞廷、楊文鈴、溫凡儀、孫郁淳之證詞、附表三所示證據,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四之㈤說明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各被害人,係自行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 年10月27日更名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立光生技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且被告亦係分別各自接洽而販售,上開被害人被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等情,是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應為數罪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被告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之本質上,立法者並非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亦不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不符集合犯之概念。被告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應依接續犯或集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指摘原判決論以數罪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或撤銷改處較輕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規定之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無法定最低本刑之規定,惟查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除有減輕時外,為2月以上,則其處刑輕重,於法定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之範圍內自由裁量,即為適法。至於附表三之五編號1 之備註欄記載「同附表二編號92」,而據原判決理由欄五、㈠之⒊就附表三部分之量刑標準說明「如被告已行修復式司法且交易金額在(新臺幣)82,500以下者,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即附表三所載各罪刑,最輕刑度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 月,而附表三之五編號1 已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縱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六雖誤載附表三之五編號1 未行「修復式司法」,究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附表三之四編號1 、3 ,附表三之五編號1 均為未遂)、販賣妨害衛生物品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上開所為併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即附表一、二)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法文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即附表一、二)部分,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併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被告亦提起上訴,均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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