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 上訴人
- 王仁宏
- 選任辯護人
- 蔣昕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仁宏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鄭○華(上訴人之母)、陳英勳(路過現場之司機)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於被害人林岱頡上門追索債務時,主觀上如何萌生殺人犯意、如何明知人體胸腔內有心、肺等重要臟器,為致命要害部位,仍決意乘被害人不備,持刀(總長25公分,刀刃長14公分)由前往後刺擊林岱頡右前胸壁(傷長2.5 公分,深約14公分)、由後往前刺擊左側胸壁(傷長7 公分,深約16.5公分),其用力如何猛烈,竟使刀刃分別幾近或全部刺入右胸、左側側胸,何以足認上訴人行刺當時業具殺人故意等節,詳為論述。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說明上訴人於被害人遭刺逃離倒地後,雖將之移至路旁、留在現場指揮交通、請託在場人報警及通知救護車,仍無足否定其持刀猛刺攻擊之時已具殺意及致生死亡結果,且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並記明所憑,尚無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行刺後之行為調查釐清,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犯意之認定調查未盡,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因現場情勢自首,若仍減刑如何有失公平,何以不予減刑等由之認定,已論述明白,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縱其說明行文有欠周延,仍無失之公平而不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關於自首不予減輕之裁量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裁量濫用,顯針對裁量自首減輕與否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