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
- 上訴人
- 蔡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國華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積欠黃建發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81萬元,經催討後,即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前後,連續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各381 萬元、1500萬元)交付黃建發,其後另將告訴人蔡璨宇簽立之授權書交付黃建發,可見上訴人接續簽發該二紙本票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應屬單純一罪,上訴人所涉前案(381 萬元部分)業經起訴並繫屬於原審審理中,與後起訴之本案(1500萬元部分)顯屬同一案件,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必須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說明:本件面額1500萬元與另案面額381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二者簽發之日期相隔達半個月以上,簽發之地點不同,且一為擔保借款,一為擔保訂貨所生糾紛,簽發之原因迥異,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於刑法評價上,乃各具獨立性之單次行為,自難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本件明顯不在上述另案起訴效力之範圍內,因認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謂本件與另案係屬同一案件,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