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 上訴人
- 曾宇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42、1253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與少年徐○瑜、戎○勳(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並皆為相關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復就主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供出上游蔡振峰,承辦員警亦證述若無上訴人指認,無從查獲蔡振峰,原審僅以員警於監聽上訴人持有電話已取得通訊監察譯文而足以判斷上訴人毒品上游為蔡振峰,並以蔡振峰被起訴之犯罪時間係在本案之後,即認蔡振峰非由上訴人供出並查獲,及上訴人之毒品來源非由蔡振峰提供等節,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之寬典規定,係為擴大查緝毒品績效而作設計,自反面言,倘無因下游毒品人員之供述,憑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之情形,或該相關上游、共犯早被查獲,而與該下游毒品人員無關,即無適用此寬典之餘地。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有供出「蔡振峰」,然證人即員警鍾瑞鋒證稱:警方已先對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由監察內容已可合理懷疑其毒品來源為「蔡振峰」,且於上訴人到案前業已掌握「蔡振峰」真實身分等語,顯然「蔡振峰」並非根據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至「蔡振峰」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076號起訴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訴人,惟其被訴販賣毒品時間為民國 106年6月10日,係在本件犯罪時間106 年3月之後,則認與上訴人於本案之毒品來源無關,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項予以減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未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